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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民事再审程序需考虑的五个关系

发布日期:2003-11-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再审制度设立的宗旨是为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从而维护法院的权威和社会正义。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至188条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法定理由及审理程序作了规定。分析立法规范的内容可以概括出现行再审程序的几个特点:1,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相比,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这是对当事人诉权内涵的丰富和发展;完善和落实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监督权的内容及方式。1982年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特别是对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更是缺乏具体的内容。修改后的民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对象及途径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2,再审程序职权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法院及检察机关有较大的主动权。3、再审程序的发动不受时间限制。除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外,法院及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发动再程序不受时间限制。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可以说是比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有了较大进步。但从实际运作来看尚不够理想,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法院行使监督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缺乏必要的约束;二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模糊,容易导致法院与检察机关的冲突;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规则过分简略,在实践中操作上产生了一些困难,一方面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对法院、检察院两家再审启动权缺乏必要的、有效的制约,造成一些案件又被不断地拿来再审,既浪费了国家及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又使得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这些问题的存在虽然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但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却是本源性的,有必要加以重构。

  再审程序毕竟不是案件审理的通常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的设置目的有明显的区别。为科学地构筑再审程序,维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权威性以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必须对以下有关问题首先加以探讨。

  一、再审制度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再审程序构筑的价值础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应当说,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应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 笔者赞成这一观点。的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实反映了这一指导思想,只要有新的证据、新的事实的出现,已生效的裁判随时都有被推翻重新审理的可能。”有的案件经过六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最初的结果,有的甚至出现七、八次审判。“ 这必将会使人们产生这样的疑问:我国法院的判决何时才产生终局性的效力?!

  笔者认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适用,要受制于这样几个因素:1、民事纠纷解决的时限性。民事诉讼活动是对已经经过的事件进行证明并作出判断的一个过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彻底完整地重现案件“原貌”虽然是一种最为理想的状态,但是,诉讼是要受到一定的时间,空间、证明方法、主体的认识能力、解决成本等到多方面因素的限制,不可能无止境地去探求某一具体案件的“客观真实”,否则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会长久地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会严重地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2、法院的民事判决是基于在一定的时间内、一定的场合里所形成的诉讼资料的基础上所作的判断。这种作为法官对案件作出最终判断基础的诉讼资料的形成,应具有程序(过程)的约束力,除非存在重大瑕疵否则不能随意动摇。3、对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在诉讼中,不但当事人要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法院(国家)也会有大量的投入。由于受制于证明手段、主体认识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相对性。若按照“事实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要求来探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必将会造成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会被重复多次的进行,使得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和经过的诉讼程序,可能会因此而毫无意义,这会造成极大的诉讼浪费。因此,基于对诉讼时限、诉讼成本、认识手段及主体认识能力的考虑,“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在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中的适用必须有一定的限制。

  二、再审制度与程序安定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罗斯科?庞德的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且无可辩驳的真理。一个完全不具有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一系列仅为了对付一时性变故而制定的特定措施。它会缺乏逻辑上的自恰性和连续性 .法律应当具有安定性,不仅指其规范本身的稳定与连续,同时其内部结构及运作结果也应当具有同样的精神。在法的安定性中应当包含程序(过程)的安定。“实体法一向将判断确立什么是合乎正义看作是其一大使命。与此相对,程序法则毫无疑问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要求作为一大重点。” 由此,在法律实践中必须考虑程序的安定。那么,何谓程序安定呢?有学者认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 .设立再审制度的宗旨,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实现实体正义所作的考虑,基于这一理想的制度设计无疑于是对程序安定性的破坏。日本学者三个月章认为:“裁判既为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则其中必然一方面存在着必须合乎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又随之出现另一种要求,即既然已经作出裁判,则裁判的存在及其判断的内容就绝对不能轻易被动摇。” 在对待法的正义与程序的安定问题上,存在着制度设计上的价值选择。有的学者鲜明地指出:“法的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Security of law)优先于正义和其他价值。” 日本学者三个月章还认为:“如果说,一种制度可以容忍同样的纠纷作出不同的裁判,或者允许同一项纠纷可以反复作出多次的裁判的话,则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将不复存在。反之,民事诉讼制度属于公权性、强制性的制度,并能提高该制度的实效,则理所当然地应当删除上述可能性,这是制度的内在要求。裁判效力属于程序法中最为核心的问题,盖源于此。” 以正义性要求与安定性考虑的关系来评价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结构,显然是注重了对正义的倾向,这种倾向甚至带有“严重性”。在构建再审程序时,既不是讲法的正义而不顾及法的安定性,也不是只讲法的安定性而忽略正义性的要求,必须在两者之间建立一种适度的关系。笔者以为,再审程序的设计应以考虑程序的安定性为前提保障。但是“安定价值也同样不是一种绝对价值,因为安定价值的实现,本身受到既对个人有益又对社会有益这个条件的限制。”“然而,如果对安全的欲求变得无所不包,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危险,即人类的发展会受到抑制或妨碍,因为某种程度的压力、风险和不确定性往往是作为一种激励成功的因素而起作用。” 因此,在再审程序中,对正义(实体)的追求与程序安定的考虑应当作出合理的安排。

  三、再审制度与法院裁判的终局性

  法院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将会产生终局性的效力。关于判决的终局性效力,一般认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判决的拘束力。是指在诉讼的最后阶段,法院必须基于已形成的诉讼资料作出权威性的判断,该判断一旦生效,则作出该判断结论的人即法院便受此拘束,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则不能任意加以变更或取消;二是判决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当事人不能以上诉方式请求推翻或变更判决,也不能就判决决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也禁止处理后一事件的法院作出与前裁判相矛盾的判决的约束力。这是一次性纠纷解决的要求,即一事不再理的指导思想;三是执行力,即生效判决具有可依法院强制手段实现的效力 .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以追求结果正确为理想,但会影响到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这实际上是隐含于裁判中之二律背反的价值要求所至。“在判决被确定后,如果仅仅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是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 因此,在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的同时,适度考虑案件的再审是必要的。如果过分强调裁判的正确性、公正性而忽视判决的终局性,则诉讼会无休止地进行下去,社会所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稳定秩序会被瓦解;而过于注重裁判终局性的考虑,而无论存在什么错误都不予再审纠正,又势必会威胁到司法的公正性,使人们对司法产生“专断”的疑虑。

  四、再审制度与司法(法院)的权威性

  司法的权威性是诉讼这种公力救济方式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具有权威性才能增加诉讼制度对社会的感召力,增加社会对法院解决纠纷的信任程度,才会使司法成为解决法律争端最权威、最有约束力的方式。但司法权威性的建立,不能单纯依靠强制手段来保证,也非一日之功。司法权威的内容中,一方面是实在性的东西,如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公正(正确)判决,另一方面具有理念性的内容,即司法能在全社会形成权威性的理念。一般认为,影响司法权威性的主要因素应当包括:一是公正的程序规则;二是司法的独立性;三是公正的裁判及其实现。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其与确保司法的权威性是相协调的,也即通过再审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从而达到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但事实并非如此简单,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这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在再审制度与司法权威的关系上也存在二律背反的机理,必须作出适当的制度安排。从西方国家的审判制度来看,大都不太重视再程序,特别是英美国家并不存在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而主要是依靠审理程序的合理设计,确保法院通过对纠纷解决的“一次性”来树立司法的权威性。正是依靠这种权威性,促进了社会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和认可。因此,若想通过再审程序的机能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从而造就司法的权威性,这不但不可能,甚至是有害的。因为频繁地再审案件,会使人们对法院失去信任感,这不但是法院对自己作出的裁判不予尊重,当事人及社会也会对“朝判夕改”的判决不予尊重,也就没有什么司法权威可言了。

  五、再审制度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作出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许多国家充分考虑到这一要求,在程序的利用、审理对象的确定及证据方面,当事人应当有相当大的选择余地 .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构成了对法院的实质性约束。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仅限于一审程序及二审程序(非讼程序除外),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方面反到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在再审程序的利用方面是否应当考虑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呢?笔者认为十分必要。那么,如何认识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以及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呢?有学者认为:“从民事关系的非私法性质出发,就自然会导致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相对性。对于原苏联和东欧各国的诉讼法学家来讲,资产阶级民事诉讼中,因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是为了私权,所以,当事人不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绝对自由的支配权,而且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也有绝对自由的支配权。与此不同,在社会主义国度里,民事关系的非私法性质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这一论断是从社会形态以及民事纠纷的性质来看待公权力与处分权的关系。笔者认为,无论在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资本主义国家都存在国家权力介入民事权利的限度,不是毫无限制或根本不能介入。形成于计划经济体制时代的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带有很强的职权(国家干预)色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国家更加注重对个体权利的尊重。这不但体现在经济领域,也体现在作为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领域。对市场主体的尊重转化为对诉讼主体的尊重,这些已经在诉讼的规范中有所体现。既然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选择权,那么也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事人愿望的情况下进行。另外对当事人这种选择权的尊重也并不会损害国家司法机制和司法的权威性。

  综上所述,在再审制度的重构过程中必须处理好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程序安定性”、“裁判的终局性”、“司法权威性”以及“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相互关系。上述五大关系既矛盾又统一,各方面必须兼顾方能使再审程序的结构更加科学。基于以上分析和讨论,对我国再审程序的重构提出以下设想:从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角度考虑,只要裁判发生错误就应当予以纠正;从维护生效裁判效力的终局性及程序安定性的角度出发,应尽量避免案件的反复审理。再审程序就是在这样一种矛盾中构建的审理程序。在重构我国再审制度时,必须在这种矛盾中作合理的选择。本文认为,应当以裁判的稳定性和程序的安定性为根本,对存在重大缺陷的生效裁判可以进行再审,但也应当作必要的限制。在再审程序的发动方式上,考虑到生效裁判的权威性首先应当在法院内部容得到认可,同时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应当取消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完善并保证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有效实现。对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权分两步进行改造,以达到最终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确保法院审判独立。再审的理由应当是法院的裁判存在重大瑕疵,确有必要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而且再审事由要量化,并在适用上作出必要的限制。再审的对象应当是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重大程序利益有影响,并且当事人已究尽了法院审理程序的内部监督机制而未能加以纠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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