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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权利浅析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表演者权利是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拥有的权利。表演者权利的客体不在于所表演的有关节目,而在于表演活动本身,即表演者的形象、动作、声音等的组合。基于对表演者的表演活动的不同认识,对表演者权利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有不同观点:

    (1)著作权性质。有学者认为表演相当于创作一部新作,可赋予表演者作者的地位。这种将表演者权利看作著作权的观点,在德国1910年的著作权法和瑞士1936年的著作权法中获得了体现。但该观点后来受到了其他学者的批判,并最终在立法上进行了修正。因为如果一部作品系产生于原作的表演的话,那么这种表演应当能产生新的表演,而这一点是不能实现的。原因即在于表演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即没有产生新的作品。

    (2)邻接权性质。表演者从事的是一项艺术活动,其表演就是将作者已经写成并包括其全部组成内容的作品表现出来,并不给作品的内容增添任何新东西。因此,表演者作为作品的传播者而存在,其表演并不具有独创性这一条件。表演者对其表演劳动成果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有别于著作权但与著作权相邻近或与著作权有关的单项的权利。这一权利被称为著作邻接权。1961年签署的《罗马公约》标志着著作邻接权制度已进入了国际保护阶段,1996年底诞生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更强化了对表演者的法律保护。对表演者给予著作邻接权法律保护逐渐得到了国际公认。我国著作权法对表演者也采取著作邻接权的保护方式。

    一、关于表演者权利的内容

    因为表演者从事着具有个人特点的艺术活动,所以,法律就特别规定赋予其一定的人身权利。而对于其他几类邻接权的所有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或出版者——来说,这些权利是不被承认的,因为他们从事的艺术活动主要是技术性和组织性的。

    表演者的权利是依据作者的权利模式来构想的,但是基于表演者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表演本身并无独创性以及表演者权利依附于著作权并与技术传播者的权利相互依赖的特点,如果表演者权利过分扩张,则会对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或广播者的权利以及公众的利益产生某种冲突或压制,因此如同邻接权的其他享有者的权利一样,表演者的权利也有一定的限制,并在一些情形下,只具有报酬请求权的属性。

    各国法律赋予表演者的权利并不一致。对表演者的人身权利,法律一般承认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但是,法律并不承认表演者的发展权、追悔权和收回权。赋予表演者的经济上的权利主要有授予或禁止权,它们是绝对权。对首次录音制品的控制权是《罗马公约》 赋予的权利,适用于以异于表演者同意的方式进行的复制。与《罗马公约》不同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不仅明确保护表演者人身权利以及对表演的首次录制和广播或传播的权利,还特别规定表演者享有对录音制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权、商业性出租权、网络在线提供权。

    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对表演者的权利安排作了新的调整,丰富了表演者的权利内容,使表演者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期限更为明晰,并与国际公约的规定保持某种协调,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对表演者人身权的保护不受时间的限制;表演者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至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二、表演者权利形成中的应负义务

    一般而言,表演是对作品的再现,但是法律上并不排除表演者、作者集于一身的情形,例如即兴的演讲、舞蹈,自编自演的歌曲、小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其表演的邻接权人。但是,著作权法规定了在以下三种情况下表演作品时表演者与著作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强化了对作者权利的保护。

    (1)无论他人作品是否发表,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都应该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未经许可表演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侵权(发表权和表演权)行为。如果是演出组织演出的,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许可,并支付报酬。

    (2)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3)如果表演者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获得报酬,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者既不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

    三、关于表演者权利的实现

    (1)人身权的实现。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者不仅包括演员个人,还包括演出单位,后者至少部分地包含法人。在这一点上,赋予表演者人身权(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似乎有所错位,但是,即使如此,在法律已承认法人拟制人格的情况下,演出单位仍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对上述人身权利进行保护,从而实现表演者的人身权。

    (2)财产权的实现。依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表演者许可利用其表演的被许可人,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从上述规定来看,表演者对其表演的现场播放权、录制权、信息网络和传播权以及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非完整意义上的现场播放权、录制权、复制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在属性上有本质的不同。表演者对其表演的现场播放、录制、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虽然可以授权,但表演者的授权只有在作者授权的前提下(对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才能使被许可人获得完整的权利。如此看来,表演者只有一种独立的权利,即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将其表演录音录像、现场播放、信息网络传播及对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还有一项非独立的与著作权人或录音录像、现场播放、信息网络传播及对其表演的录音制作者共享的权利,即授权他人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

贾继红 关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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