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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让未评估 经营多年欲解除认定合同效力应彰显诚信原则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92年7月8日,青海宾馆合营有限公司(下称青海宾馆)开办青海振业资源开发公司(下称振业公司),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147万元。1993年2月27日,振业公司开办上海振业房地产公司(下称上海公司),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500万元。1995年4月15日,振业公司与海南正泰物业发展公司(下称海南公司)在青海西宁市签订合同及附件,约定:振业公司将所属上海公司产权(所有权和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海南公司,转让费人民币800万元。5月8日,振业公司向海南公司移交的资料包括上海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申请登记资料、对外合同及有关材料等;同日,上海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为王瑞琴(海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8月25日,上海公司出具《资料交接清单》、《财务交接清单》,将清单所列明细交于海南公司。(对振业公司转让上海公司一事,一审期间青海省国资委办公室和经贸委函复青海高院,对转让行为没有异议。)

    1995年至1996年间,振业公司曾多次要求海南公司支付转让款并要求其明确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与诚意,海南公司表示正多方努力筹款并请振业公司相信其履约诚意与能力。1995年4月19日至1997年6月20日,海南公司分10次支付给振业公司人民币680万元、美元5万元。此后,振业公司于2000年9月1日向海南公司发了催款通知书。

    1995年8月14日,王瑞琴代表该公司与上海天诚公司签订了《参建补充协议(二)》,就参建工程款的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补偿及预售手续的办理期限等进行了约定。1998年4月,根据上海市工商局的限期整改通知,王瑞琴以上海公司名义委托王瑞玲代表该公司办理经营范围变更事宜,取消了该公司原有的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装潢等经营范围;后因该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上海市工商局于2000年11月6日吊销其营业执照。2000年12月,王瑞琴与周有森签订协议约定,王瑞琴委托周有森办理上海公司参建的“银统大厦”房产的善后事宜。

    2002年1月25日,海南公司以振业公司为被告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以所转让的资产未经评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由振业公司退还转让金本息约人民币1100万元并赔偿损失。同年8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追加青海宾馆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出售上海公司的合同无效,如若有效则解除此合同,判令振业公司返还海南公司转让金及利息并赔偿损失,青海宾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民事责任。2002年3月16日,振业公司向青海高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海南公司继续全面履行合同,支付拖欠转让费并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

    青海高院一审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判决确认海南公司与振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附件无效;海南公司返还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上海公司的产权及已交付的相关资料;振业公司返还海南公司的转让费;转让金利息由海南公司、振业公司各承担一半;青海宾馆在向振业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80万元的民事责任;振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予以驳回。

    振业公司、青海宾馆均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无效,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最高法院经审理终审判决,认定海南公司与振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附件有效。据此,撤销青海高院上述民事判决;驳回海南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振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评析?

    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转让合同的效力,其直接影响到双方责任的承担。

    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的规定,公司有权依法处分其财产,包括有偿转让其所属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须对所转移的财产进行评估并经国家授权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但国家并不禁止国有企业转让其资产。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国有资产须进行评估,但该规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不能直接否认合同效力。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资产的,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有关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补充办理评估程序;若有明显低价的情况,可以责令买受人补交价金。进行资产评估及审批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公平、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所以,国有企业转让资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其是否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及国家有关部门是否准许其转让为实质要件。本案中,因青海省国资委及工商局、经贸委等国家授权部门均对该项转让不持异议,应当认为该公司未经评估和审批而转让其所属的上海公司的行为,并不在实质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自双方签订合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后,上海公司已在海南公司的完全掌控之中,王瑞琴也以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该公司与上海天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与周有森签订处理“银统大厦”事宜的协议,办理了有关变更上海公司经营范围的事宜等等。在海南公司接收并经营上海公司5年后,上海市工商局因上海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年检,且放弃听证权利,于2000年11月吊销其营业执照;受到处罚后,上海公司又未申请复议,从而丧失了作为企业法人的经营能力。此后,海南公司在已无可能原状返还上海公司的情况下,以所转让的资产未经评估为由提出本案合同无效和振业公司应返还转让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判决认定本案转让合同无效并据以判令振业公司返还转让金,属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结果可能导致国有资产贬值,与前述法规的立法宗旨相悖。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本案的终审裁决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并以此达到民事主体各方在民事活动中双方的利益平衡,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众所周知,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它们的具体情况按照正义衡平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实现社会公正。海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但该权利的行使实有滥用之嫌。

    另外,关于振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振业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海南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振业公司提出的海南公司应偿付欠款及利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殷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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