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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证据”的审查判断

发布日期:2009-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列举了“新的证据”在一、二审和再审三个阶段的五种情形:(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2)一审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3)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4)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5)再审程序中,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上述五种新的证据在字面上虽然只有第二种情形局限于“客观原因”,但经过分析后可以发现,“客观原因”实际上同样隐含于其他四种情形之中,五种情形均突出强调新的证据发现上的客观原因。由此可知“客观原因”是正确理解新的证据的关键词,把握了这个关键词有助于正确理解和掌握新的证据的含义。

    如何合理解释“客观原因”,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客观原因应是指超出当事人在当时的举证能力以外的原因,包括客观上新形成不可能举证和因客观障碍无法举证两个方面。前者是指举证时限或延长时限届满或一审庭审结束、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生的证据,属于物理意义上新形成的证据,当事人客观上不可能举证,对这些证据应作新的证据进行识别与认定,司法理论与实务界并无大的争议。后者是指在举证时限或延长时限届满时就已存在,当事人不知道该证据已经存在或虽然知道存在但因客观障碍仍然无法举证的情形,对这种情形的判断存在较强的主观色彩,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审判实践中应当结合事物发展变化的规律、客观障碍的形成过程、原因、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举证能力、经济能力、文化程度、政府职能部门的保密规定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考虑到《规定》提高审判效率的创设本意,对这类客观原因应作严格界定,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令人信服的客观理由和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因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障碍而无法举证,对因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情形应排除在客观原因之外。如果能够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因素,原则上应认定为新的证据。之所以仅限于重大过失而非一切过失,主要是考虑到老百姓心理承受能力和法律意识普遍不强的现实状况,而且轻微过失的过错程度本身不大,相对于追求实体公正的目标而言,利远大于弊。

    确认证据效力是审查判断新的证据的另一层面内容。我们认为当事人所掌握的所有证据均应在一审中提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即便该证据可能对案件产生重大影响,如果不属“新的证据”的范畴,不能为追求个案公正而牺牲普遍的程序公正去采信该证据。而二审、再审中当事人只能提供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不是新的证据,法院不予组织质证。二审、再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一般应发回重审或者再审改判。应当强调的是,当事人在一审中声明没有新的证据,或者声明有新的证据,但超过举证期限仍未提供,被一审法院按举证不能处理后,在二审或再审过程中提供该新的证据的,法院不应确认其证明力。

唐 艳 陈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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