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行政法 >> 查看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中证据的审查判断及使用

发布日期:2003-10-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第—部分 证据的概念

  什么是证据?在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中,“证据”有其特定的法律含义,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换句话讲,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也可以说是用己知的事实去证明未知的事实,前者(已知事实)是后者(未知事实)的证据,后者是前者的证明对象。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五章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或审查属实,并且由特定的机关依法收集认可的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依照这一法定精神,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中的有效证据,具有以下特征。

  一、客观性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它是不依赖人们的意志而独立存在的,或者说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必须是记载客观真实情况或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的材料。任何主观想象、猜测或捏造的情况,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违法违章活动,总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和条件下进行,不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故意或过失,必然作用于客观外界和引起客观外界的变化,违法当事人销脏灭迹或狡赖、假供、伪证,也改变不了违法时留下的客观事实。办案人员可以凭借这些客观事实,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罚。因此,证据的客观性是我国证据制度最本质的特征。

  二、相关性(关联性)

  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并非所有的事实都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存在着联系的事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过来讲,证据能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因此,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我国的法律规定,对收集到的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谓查证属实,就是要求办案人员一定要查清证据是否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及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着联系。

  实际工作中,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的有效证据,必须能够证明违法当事人的情节和事实,即这种违法和那种违法,以及违法情节轻重的事实,或者构成违法行为和不构成违法行为的界线区分,也要根据真正的事实来认定。与案件毫无关联或者表面上看似乎有联系,而实质上并没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也不能当作证据使用。

  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各种联系,常见的有:

  1、有些证据是案件事实作用于某些人的感官或某些物品而形成的。如知情人的陈述,经济合同签订中所制作的文书。

  2、有些证据反映了案件主要事实发生的原因。如销售假货当事人购买假东西出售。

  3、有些证据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的结果。如卖假酒使消费者食用后造成中毒或死亡。

  4、有些证据反映案件事实发生的条件。如公司注册登记中申请人提供虚假证件、文件、委托书等。

  5、有些证据是反映案件事实发生的环境和自然状况。如制造假货的现场。

  三、法律性

  又叫合法性,即证据的收集必须是合法的,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事实。

  实际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依法收集证据,就是指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收集有关证据,特别强调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严禁采用刑讯逼供、诱供、套供等不合法的手段收集证据。

  四、目的性(准确性)

  证据的收集具有明确的目的,即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事实。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所收集到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那些与案件无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或内容含糊笼统的证明材料都不能作证据使用。

  以上证据的四个特征,四者之间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在收集、审查、判断和使用证据时,必须全面掌握,正确运用。

  第二部分 证据的意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中,证据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证据是正确认识案件真实情况和使案件得于处理的基础和依据。工商行政管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从立案、调查、定性及处罚,都离不开证据。没有证据,就不能正确揭露、证明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违章行为,证实当事人应得到的处罚。没有证据,整个办案过程就不能依次正常的进行,并最终达到查处的任务和目的,因此,证据问题通常被称为是办案活动中最重要、最实际、最关键的部分,是办案活动的中心问题。证据对办案机关正确实现办案任务,打击违法行为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证据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基础

  办案机关为了正确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首先,必须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后才能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其次,办案人员对其所承办的案件,必须经过调查证实和认定是否存在违法事实?谁违法?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或者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行为的动机、目的、后果、背景及其他条件等等。最后,掌握了客观实在的证据,尽管案件事实无法在当时的条件下原样重演或再现,也可以对它有个明晰的了解和正确的认识,这就要依靠证据,使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的全部情景,准确无误地被人们认识和反映出来。

  因此,由真凭实据认定了的案件事实,才具有客观真实性,任何时候都能站得住脚,经得住实践和历史的检验。

  二、证据是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锐利武器

  在办案过程中,证据是揭露违法活动和证实违法活动的手段。

  违法的当事人,大都以为自己的违法行为隐蔽,不会被察觉,存在侥幸心理,因而在调查询问和收集证据过程中,往往多方狡猾抵赖,不肯轻易供述违法事实,办案人员就只有正确运用证据,有力地揭穿其谎言,使其感到违法行为难以掩盖,不得不如实交待问题。

  证据是正确定性处理案件的根据,要正确地定性处理,就必须首先运用证据,查清全部案情事实,然后以事实为根据,正确认定及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轻或从重的情节等,如果离开事实根据或者根本就没有证据材料作为根据,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理解得再深刻,执行的再坚决,也不能达到正确定性处理案件的目的,只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才能实事求是地得出当事人有无过错,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性质作出正确的结论。

  因此说,证据在查处案件中,对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合法的作出处罚起着决定性作用。

  第三部分 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用证据来证明的案件事实(待证事实),换句话讲,凡是案件中需要查明的事实都是证明对象。

  明确案件的证明对象对于查处案件极为必要,这可以使办案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始终目标明确,既不疏漏案件中必须查明的事实,也不为案件无关或枝节的事实所纠缠,集中精力,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案件事实主要包括两个部份,一是有关违法事实,其中主要是构成违法事实的要件,二是违法当事人的本身情况和违法后的表现,前者是基本证明对象,因为只有查明这些情况,才能正确解决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是谁违反法律规定?应不应该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追究责任?后者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具有重要意义,所以也必须查明。

  有关违法事实的构成要件,证明对象的范围,在具体案件中,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上没有具体的规定,实际上也不可能作出规定,因为,经济违法案件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多种多样的,每个案件要证明的事实又各有所不同或者各有侧重,实践证明,案件的证明对象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法活动是否已经发生。如有人举报甲公司侵犯乙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我们知道后,首先要了解甲公司是否印制过商标,印制的商标是甲公司的还是乙公司的,及印制的数量、用途等等。

  (二)如果确定案件事实已经发生,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就要通过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

  (三)证明违法当事人是否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是法人违法就必须查清该法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或个体户违法,也同样查清他们是否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

  (四)证明当事人有无免除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4、25、26、27、29条规定,违法当事人具备其中一种情况,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也不应忽视这方面的证据。

  (五)调查构成违法活动的环境、背景、地点、条件,要尽力收集这方面的证据,办案机关的任务,不仅要打击违法行为,还要教育违法当事人,预防违法行为的再发生,这一点,《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也作了明确规定。

  (六)鉴别证据材料的真伪。例如当事人提出办案机关所收集的证人证言是假的,这时,办案人员就必须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一步调查取证,用其他证据证明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再例如:在调查中向当事人出示物证,当事人否认是他的违法物证,也要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物证的真实性。

  特别强调指出,不是每个案子都要证明上述六个方面的事实,也不是每一个案件只要证明了上述六个方面的事实就够了。证明对象的范田是极其广泛的,办案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确定其证明对象的范围,防止过大或过小,确定的证明对象范围过大,就必然浪费人力、物力,拖延结案时间,还可能使工作走弯路。

  证明对象范围过小,又可能使我们需要了解的情况得不到了解,需要收集的证据得不到收集,对案情搞不清楚,也可能使定案处理所作的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这就要求每个办案人员在研究确定证明对象的范围时,要紧紧围绕具体案件的主要事实,订出周密细致的调查计划,并随着调查工作的进展和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不断进行修正和补充,使调查计划更加切合案件的实际。

  由此可见,案件真实情况即案件事实,是证明对象,而证据即证据事实,是证明手段,要正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必须依靠所收集的证据事实加以证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处理的根据,因此,办案机关对于收集到的证据,必须认真审查,并联系其他证据进行对照分析,以鉴别真伪,判明收集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对证据事实的审查核实,归根到底其目的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的真相,使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

  从要查清案件的每一个情节看,证据事实也是证明对象,因为案件事实需要证明,任何证据都需要其它证据证明它的真实性,证据事实需要查证属实,查证的过程就是证明的过程,从这个角度分析,证据事实既是证明的手段,又是证明的对象,用它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时,它是证明的手段,用其它证据印证时,它又是证明对象。

  以上是办案活动中证明对象的概述,在实际办案中,还应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抓住主要矛盾,予以查明。

  总之,案件的证明对象决定着立案、调查、定性处理等几个阶段的工作,办案人员在调查、定性处理活动中,必须紧紧围绕案件的证明对象收集证据,分析研究案情,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办案人员无论收集人证或物证,只要与案件有关联,有证明力的物品,文件都应依法收集。

  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理解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均经过查证,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人为的,牵强附会的联系。

  (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四)案件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排除其它的可能性。

  以上四条必须同时具备,才算证据确实,充分,在这个问题上,既不能马虎草率,也不能复杂化,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清。

  第四部分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由谁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在案件调查及查处阶段,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十七条,《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九条,《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等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这明确要求办案人员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收集证据,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同时,根据不同情况或具体案件情况,被侵害的当事人也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如:商标专用权侵犯案件中,被侵害人有义务向办案机关提供有关商标注册证书等其他材料。再例如,消费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就应当向消委会提供有关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产品合格证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行政诉讼案件阶段,又由谁负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由被告人(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同时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就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应认真、细致、全面的收集各相关证据,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在证据不全面,不充分的情况下草率定案处理,假设该案进入诉讼阶段,办案机关已无权向原告人和证人收集证据,这将会给工商行政机关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及被动,最终这个诉讼案件以被告败诉而告终。

  第五部分 证据的分类

  证据在理论上的几种分类一、根据证据的来源,可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通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办案人员现场查封的,当事人用于制假的原料、配料、工具、成品等。

  派生证据:是指原始证据中派生出来的证据,是通过转述、转抄等中间环节得到第二手或第三手材料。如书证的复印件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中,收集证据时,应尽量收集原始证据,它与待证事实之间有直接联系。

  二、以证据与待证事实,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为标准,证据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指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例如营业执照能直接证明当事人是否具有经营权。

  间接证据:指不能直接确定案件的主要事实,需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由于间接证据本身无证明力,在运用时,应遵守下列原则:

  l、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对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应认真审查,分清真伪。

  2、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可能反映案件发生的原因或结果,有的可能是案件主要事实的条件等。

  3、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一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的某个片段,只有把证明案件各个片段的间接证据全部收集起来,找出它们之间的联系,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并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才能据以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

  4、间接证据之间,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如果发观矛盾,应及时调查,在矛盾尚未排除之前不能定案。

  在实践工作中,办案人员应力求收集直接证据,这对认定案情有重大作用。但工作中大量遇到的还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经常起到发观问题及作为鉴别直接证据真伪手段的作用,有时在无法收集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依靠间接证据来定案,因此,也不可小看间接证据的作用。

  三、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还可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就是通过一定人的口头陈述收取来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

  实物证据,是以实物的形态、特征及内容作为证据。如,物证、视听资料等。

  证据在法学上的分类,有助于办案人员了解各种不同证据的作用和特点,充分收集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及时、公正、准确地对案件作出处罚。

  第六部分 证据的种类及审查判断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案中的证据有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审查判断证据,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和办案机关收集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找出证据材料与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确定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这种活动,称为审查判断证据。

  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1)对每一个证据,应逐项进行审查、核实。在审查过程中,要考虑到每一个证据的特点,不同种类的证据,应从不同方面进行审核。(2)在逐项审查的基础上,还须进行综合审查,找出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及矛盾所在,进而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或决定继续收集证据。(3)对质(质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七部分 对书证物证的审查判断

  一、书证、物证的概念

  l、书证:凡是用文字、符号记载,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如:身份证及复印件,原始单据、协议等。

  书证的特征:(1)记载、表达的方式可以是文字也可以是符号或图画,制作方法既可以是手书,也可以印刷、刻制,记载的物品,有纸张、金、石、竹木或其他物品。(2)内容必须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并能据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按照不同标准,可将书证分为几种类型。

  (1)根据书证是否为了国家机关等行使职权所制作,可分为公文书和非公文书。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所制作的文书称为公文,如: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文书以外的文书,就是非公文书。如: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书、企业法人之间来往的信函等等。

  (2)根据书证的制作方式,可分为原件、复印件,正本、副本和节录本。书证的原件(原本)是指文件制作人最初制成的文件,照原件全文抄录或印制,并对外部具有与原件同等效力的文件,称为正本;照原件抄录,或照正本复印的文件称为副本或复印件,仅摘抄原件部分内容的,称为节录本。特别强调,办案机关在收集证据中尽量收集原件,在原件不可能得到的情况下,收集副本、复印件或节录本也可以,但必须注明副本、复印件、节录本的出处,收集时间、收集人的签字及出处单位或人的签字盖章。

  (3)根据书证的形式,又可分为一般书证与特定书证。对书证的制作,法律只要求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要求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称为一般书证,如当事人自己对违法行为所书写的交待材料。对书证的制作、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特定形式和手段的称为特定书证。如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办案机关或当事人住处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是特定书证。再例如,某人要想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和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据以认定其能否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特定书证。

  (4)根据书证中记载的内容,可分为处分书证与报告书证。凡是书证中记载的内容,是以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关系为目的,叫处分书证,如开业申请书。凡是书证中记载的内容不是以产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而是在于报导制作人所了解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称为报告书证,如帐本、报告某类事实的信函等。

  明确书证的特征及分类,便于办案机关办案人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书证的效力,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

  2、物证:凡是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或痕迹,称为物证。可以作为物证的有,(1)违法犯罪的工具,如制造假酒的工具或容器;(2)留有违法犯罪痕迹的物品。如血衣、犯罪现场留下的脚印等;(3)违法犯罪指向的客体。如已制造好的假酒、假烟;(4)其他可以供揭露违法犯罪行为和查获当事人的物品。如制假现场的配料、原料、纸箱等等。

  物证与书证有显著的不同,第一,书证有一定的思想内容,并以此内容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物证不具有自己的思想内容,只能用自己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时,—个物品既可作为书证,也可作为物证。如经济合同,如果是以它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合同关系,视为书证;如果以它上面被涂改的痕迹、印章的真伪来作证据,证明合同是伪造的,即视为物证。第二,法律对于特定书证有特殊的要求及规定,如询问笔录。不是办案机关二人以上执法人员收集,而是其他部门不具备法定形式的人收集的书证,就不具备书证的证明效力,或者办案机关工作人员收集证据时程序不合法,同样不具备法律上的证明效力。

  物证是办案中用来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证据,因为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物品,在工作实践中,一方面它可用来鉴别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真伪,另一方面,由于物证与案件争议的标的物相关,在某些案件中,可以直接用来认定违法行为。

  二、书证、物证的意义

  书证和物证都是物质的东西,具有自然性和客观性的特点,因而是一种很有证明力度的证据,办案机关通过对书证、物证的收集和认定,一是可以直接揭露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存在;二是可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当事人身份;三是可以查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是否真实可靠。实践证明,当办案机关掌握了真实的物证、书证时,就可以作出符合实际、任何人也推不翻的处罚结论。

  三、书证、物证的收集和在办案中的固定形式

  书证、物证主要是通过勘验、检查和扣留等方式方法收集的,因为当事人不会主动把书证、物证送到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在收集书证、物证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并按法定程序在办案中加以固定。例如:在勘验、检查中获取的书证、物证,办案人员应当在勘验、检查笔录中全面、准确的反映,证明何时、何地来自何人之手,对于扣留的物品和文件,办案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留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 (报主管局领导签字同意),由办案人员、见证人和被扣留物品持有人签名和盖章(若持有人拒绝签字,在扣押清单上注明拒绝签字原因),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随案备查,一份存档。如果需要扣留当事人的邮件、电报,须经办案机关主管领导同意批准后,开具扣留通知书,交邮电部门予以扣留,同时对被扣留的邮件、电报等逐件开列清单,交邮电部门一份,当事人一份,办案机关备查一份。

  四、书证、物证的保全

  在收集书证、物证的同时,还应注意对书证、物证的保全,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书证、物证的不同特点,通常的做法是:

  1、对于一般物证,如劣质饮料、假酒等,应当开列清单附卷,并注明物证上的标签,注明年月日,同时注明开列清单人的姓名及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字。

  2、对于体积大,比较笨重的物证,如制假机器等,应拍成照片归卷,并注明该物证封存的地点,此类物证如有损坏,应对损坏部份拍照,并附鉴定结论,如损坏部分需要修复,应附有修复人的证明材料,同时,所拍照片应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姓名等。

  3、对于容易损坏、消失,或易变质的物证,应当立即用笔录、绘图、照像、录相或制作模型等方法将它们固定下来,予以保存。

  4、对于易燃、易爆的物证也应拍照并附鉴定结论,归入案卷内,然后送专门机关妥善处理。

  5、对于机密文件,除在扣留物证、书证的清单上注明发文单位和收缴情况外,应对文件的封面、编号、标题等进行拍成照片存入案卷内,不得向外扩散和宣传。

  6、对黄色书报、杂志、淫秽画片、淫秽vcd等物证应开列清单、封存,不准对外扩散。

  7、对重要的书证,可装入塑料袋内密封以予保存。

  五、对书证、物证的审查判断

  书证和物证,在查处案件活动中是一个很有力的证据,但这不等于说,对书证、物证就不需要审查判断了,因此,在审查判断书证、物证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审查判断书证、物证本身的真假,关键是弄清书证、物证的来源,它们是什么时间、地点、什么条件下获取的,是现场取得的还是在别处找到的,是办案人员检查中发现,还是其家属被逼交出的,是原始完物,还是根据当事人的口供复制或买来的,有没有伪造、调换与变动等情况。

  2、审查书证、物证与案件的关系,确定书证、物证能证明什么情节,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有无内在联系,搞清这种关系的方法,一是让当事人揭发,证人及当事人家属的辨认,二是通过鉴定的帮助,对书证、物证进行科学的鉴定,三是收集其他旁证加以印证。

  3、审查书证、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书证、物证必须与其他的证据互相印证,才能有力地认定案件事实,如果发现书证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不能主观的去解释,也不能人为的消除疑点,应当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去解决矛盾。

  第八部分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

  证人证言指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了解案情的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向办案机关所作的陈述。在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一种最普通,最常用的证据。

  二、证人的范围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人。在工作实践中应作如下理解。

  1、证人的范围是由案件事实本身所决定的,只能由直接或间接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能作证人,换句话讲,只有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才能向办案机关陈述或控告检举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所以证人是特定的人,既不能随意选择,也不能由办案机关指定或由别人代替。

  2、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不受社会地位、民族、性别、文化水平等的限制,都有义务向办案机关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既使是当事人的家属,也可作为证人。

  3、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真实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三、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1、证人的主要权利:

  (1)证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作证的权力。(2)证人有权阅读询问他的笔录,如果记录有遗漏或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有权请求自行书写证言。(3)证人有权要求在调查期间对自己的姓名保密。(4)证人对于调查人员侵犯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2、证人的主要义务:

  (1)证人有受办案机关通知到场作证的义务。(2)证人必须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如实向办案机关提供证言,如果证人作了伪证或隐瞒真实情况,必须负法律责任。(3)证人有义务保守办案机关对他所询问的一切内容保密,不向与办案无关的人员透露内容,即使是证人与证人之间也不能相互交谈自己证实的内容。

  四、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对证人证言审查判断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对于证人亲闻目睹案件事实的证言,经过其他方面查证属实,即可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如果从第三者那里听到的间接证言,则应进一步查清其来源,向直接见闻者查对核实。如果直接见闻者已死亡或其它原因无法查对,只能通过第三者反映出来,此种证言,经查对可信,也可作间接证据使用。至于证人道听途说或者凭个人分析、推测而作出的证言,应当严禁使用。

  2、注意证人与案件和当事人或者被侵权人的关系,尤其是与当事人或者被侵权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更要通过查明他作证的思想动机来判断其证言的可靠性,对于与案件或当事人、被侵权人,检举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主要是审查证人提供证据的准确程度,例如考虑案件发生时证人所处的周围环境如何,辨别是非的能力,记忆力情况以及再度重述的能力怎样等等。

  3、注意取得证言的方法,证人是在什么情况下作的证,如果证人是在没有任何压力和思想顾虑的情况下很自然地提供的证言,就相对比较可靠。如果发现证人是在其他人员的威逼下作的证言或者证人有其它思想动机作的证言,其可靠性程度就值得考虑,证人所作的证言可靠性就小。

  4、研究证人证言本身是否合情合理,前后有无矛盾,真实的证言必然是合情合理,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伪证或错证本身就既不合情又不合理,仔细审查,矛盾百出,经不起推敲。

  5、注意分析研究各个证言之间的异同点,对发现的疑点特别是那些关键的疑点,一定要查个水落石出。

  6、注意把证人证言与其它的证据对照分析,互相印证。

  第九部分 对被侵权人和检举人的审查判断

  受到违法行为直接侵害的人称为被侵权人。了解违法行为的人向办案机关对所了解的违法事实进行检举揭发的人称为检举人。被侵权人或检举人的陈述是被侵权人、检举人向办案机关就案件的有关情况所作的叙述,检举和控诉。

  对被侵权人或检举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应注意以下几点。

  1、查明检举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尤其是有无利害关系,如果被检举人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或在案发前根本不认识当事人,这种情况下,检举人陈述一般比较可靠。如果检举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就应从各个方面审查检举人的控告,检举的动机有无夸大事实与诬告的情况。

  2、审查被侵权人或检举人的身份,平时的表现,正直的人一般不会夸大事实,相反,私心重的人往往容易言过其实或者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进行诬告。

  3、研究被侵权人的检举,控告是在什么时间、什么情况下出于何种动机、目的提出来的,是发案后立即揭发违法的,还是时隔很久?是正常的,还是很突然的地提出的控告,控告的内容前后有无矛盾,是不是真正的被侵权人、检举人,有没有由于被侵权人、检举人处于高度紧张或者激动之中发生错觉或遗漏的情况。

  4、把被侵权人、检举人陈述同其他证据相互对照,互相印证,有无矛盾,在分析判断被侵权人、检举人陈述时必须严格区别诬告、误告和错告的界限。但是,对于确属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陷好人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部分 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是利用录相、录音磁带反映出的图像音响,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视听资料有一很大特点:即它的原始性、形象性、直观性。作为录相、录音、电子计算机是现代科学技术的重要成果,目前在各行各业已被普遍应用,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不应忽略这部份证据。

  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主要查明视听资料是原始的,还是复制的,有无剪接和伪造。

  2、是否需要委托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3、将视听资料与其它证据结合起来审查判断。

  第十一部分 对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一、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的概念

  当事人陈述和辩解是指当事人就案件有关事实向办案机关所作口头或书面的叙述,平时人们常说的口供和笔供。

  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是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承认自己的违法事实,陈述违法的具体情况,叫当事人陈述,如:当事人的自首、坦白、供认和检举他人。第二是当事人否认自己有违法行为或需要承认违法行为,但是说明依法不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或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等有利自己的情况,这叫当事人的辩解。如当事人说明自己有无违法行为的申诉和解释。第三是当事人在陈述中指出某一违法行为是别人实施的或者同别人共同实施的,这种叫检举他人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的作用

  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是任何案件都有的,而且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有真有假,不能轻信,只有通过其他证据的辅助证明,才能认定。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客观全面的分析研究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处理案件,具有一定作用。

  1、当事人真实地坦白了自己的违法事实和具体违法情节,为办案人员进一步收集证据,查清违法事实提供线索。

  2、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或是检举他人违法,都会谈到一些直接或间接涉及案件中有关人和事的情况,有利于办案人员发现一些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人,从而扩大调查范围,彻底查清案情,查处违法行为人。

  3、当事人的辩解可以使办案人员做到“兼听则明”,违法案件往往是错综复杂,真相和假相混杂在一起,此种违法行为和彼种违法行为的界限相互混淆不清,有的案件轻重情节并存,为了查清案情,办案人员不仅要听取证人提出的根据和理由,也要听取当事人反驳控告,检举方面提出的根据和理由,将正反两方面的材料和意见对照分析研究,是有利于全面了解案情,避免发生片面性的错误。

  4、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可以和案件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照,便于更好地审查和核实其他证据,有利于对案件作出正确结论。

  5、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可以衡量当事人认错和悔改的程度,通过对当事人口供的分析,可以判明当事人认错的程度,有利于正确贯彻坦白从宽的政策,作出减轻或加重处罚的决定。

  三、如何询问当事人

  询问当事人,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由于当事人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一般情况都是真正的违法人员,不会轻易的供认违法事实,特别是违法情节严重的违法人员,往往都是负隅顽抗,拒不承认违法事实,企图蒙骗过关。所以询问当事人的工作是一场尖锐、复杂的面对面的斗争,尤其在调查阶段,情况更为复杂,询问当事人的工作更为艰巨,为了保证询问工作的顺利进行,询问当事人的工作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询问当事人应注意以下问题。

  1、询问当事人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办案人员应认真审阅已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熟悉案件事实和证据,了解当事人的社会经历、家庭关系、个性和特点,以及违法行为发生后的表现等情况,以便“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2、在全面研究已取得的材料和当事人情况的基础上,应拟定询问提纲,确定询问的目的和要求,以及询问重点,步骤和方法,以保证询问工作的顺利进行。

  3、询问开始时,先向当事人说明承办案件的办案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4、在询问过程中,还应当根据案情的发展变化,当事人的思想表现等,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方法。

  5、询问当事人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使用《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地点进行询问,也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住所进行询问,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6、对于已被拘留的违法行为人,需要询问,要取得司法机关的配合,在他们的配合下依法进行。

  7、如果一个案件中有多个当事人,应当分别进行询问,注意防止他们互相串供。

  8、询问当事人,首先查明当事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有违法行为,(1)如果当事人承认有违法行为,应让他陈述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过程和结果等具体情况,以及参加违法活动的有关人员,(2)如果当事人否认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承认有违法行为,但提出有不受处罚,减轻处罚和免予处罚的辩解时,应让当事人进行辩解,(3)如果发现当事人的口供、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有意隐瞒违法行为或避重就轻,就应当向他提出问题进行询问,以查明其陈述不清、不足,有意隐瞒之处或者矛盾之处,当事人对办案人员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9、询问当事人可以根据案情情况多次反复进行,在询问中如有同案当事人或者重要证据线索,应该深入调查研究,取得证据后再进行询问,只有把询问与查证工作结合起来,才有利于询问工作的顺利进行,判明当事人口供的真伪。

  10、询问过程中,应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除《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利以外,当事人还享有以下权利。(1)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2)有权自行辩解的权利;(3)有权辩认物证,听取宣读证人的证言的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并对此提出意见;(4)有权申请重新取证;(5)有权作最后陈述;(6)有权要求阅读或者宣读询问笔录和对询问笔录错漏之处作修改补充及纠正。

  11、要认真听取当事人的辩解,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辩解要认真分析,看有无根据,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如当事人的辩解是有事实有根据、合情合理,就应当加以考虑和采纳。对无理取闹,不合理、不合法的狡辩应当场回击。

  四、对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由于当事人在查处案件活动中所处的特殊关系和地位,以及案件查处的结果与他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当事人的陈述存在两个方面的可能性,一是当事人在政策和法律的教育下,或在事实证据面前无法隐瞒与抵赖的情况下,可能供出全部或者部份真实的违法事实,另一方面,当事人出于各种思想动机,怕交待后要加重对自己的处罚,有的存在侥幸心理,自认为行为诡密,手段高明,不易被人发现等心理,根据当事人口供的两种可能性,在判断口供时,既不能完全相信,也不能盲目轻信,口供必须得到其它物证或者人证的证实后才能采用。

  审查判断当事人陈述和辩解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审查当事人供述与其他人证、物证是否一致,有无矛盾,注意哪些问题是口供、证据俱全,而哪些问题是有其他证据无口供或者是有口供无其他证据,有口供无其他证据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查处制假案件中,虽然有当事人的供述承认有制假行为,但没有鉴定结论证明当事人所制造的商品是假冒伪劣,就不能定案处理。

  2、审查当事人的供述是如何取得的,首先要弄清当事人的口供是直接向办案机关口述,还是文字供述,其次要弄清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口供,有无逼供、诱供、指供的情况,严禁把逼供、诱供、指供的供述作为证据使用。

  3、研究当事人供述和辩解的思想动机,应分析是在什么情况下,出于什么动机供述的,是否有夸大虚构的情节。对当事人一直供认的口供也要查证,不能认为当事人一直供认不讳的就自然可靠,有些当事人由于出于各种因素,没有吐露真情实话,也是常有的。

  4、注意当事人前后的供述,以及同案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口供有无矛盾,如有矛盾,应当进一步查证,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去伪存真。

  总之,审查判断当事人的口供,注意当事人口供的特点外,还应将当事人口供与同案的其他证据相联系起来加以对比,综合分析,找出异同点,进行逐一核实后,才能作为定案处理的依据。

  第十二部分 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一、鉴定结论:是指办案机关指派、委托、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机构,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以后作出的书面报告。

  鉴定结论,具有专门性和科学性的特点,是一种完全建立在科学技术研究基础上的证据材料,办案机关只能委托鉴定人来解决某些专门性的问题,不能要求鉴定人解决法律方面的问题,如不能要求鉴定人去解决对违法行为应作如何处罚的问题,只能要求鉴定人对物品作出真假劣等的鉴定。

  二、鉴定的种类

  1、法医鉴定,确定死亡原因,伤者的伤情鉴定等。一般由司法机关承办案件进行的较多。

  2、司法精神病鉴定,确定当事人、证人、检举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今后的工作中将会遇到这方面的问题。

  3、科学技术鉴定:如对书法、枪弹痕迹的鉴定。

  4、会计鉴定,对会计帐目、单据、报表等是否真实,反映经济活动的鉴定。

  5、其他技术鉴定,如烟草真假的鉴定。

  在办案中,要不要进行鉴定,采用何种方法鉴定,必须根据具体案件来决定,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中,必须对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定后,结合其他证据,才能据以定案处罚。

  三、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办案机关对鉴定结论要同对待其它证据一样,既不能盲目地相信,也不能随便推翻,必须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认真地进行分析,确认其可靠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审查判断鉴定结论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送交鉴定的材料是否合法可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中,需要移交鉴定的,必须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抽样送检,所得到的鉴定结论,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这就要求办案机关在抽样送检时,程序必须合法。

  程序合法是指,(1)抽检机关的合法,是指由办案机关进行抽检,不是由其他非办案机关抽检。(2)抽检中的程序合法,是指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进行抽检。(3)鉴定机关的合法,一是指由法定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二是由具有专门技术的科研机构进行鉴定,如对药品真伪的鉴定,必须由药品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而不能由街上游医进行鉴定。

  2、审查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所使用的技术设备是否完善,方法是否科学,送检单位要求鉴定的项目,是否都进行了科学鉴定。

  3、了解鉴定人的技术水平如何,鉴定人是否具有解决某个问题的专门知识,能否胜任他担负的鉴定项目,这要求办案机关在送检前对鉴定机构有所了解。

  4、了解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是否有粗技大叶或者受外力影响的情况。

  5、审查鉴定结论是否说明了应当说明的问题,前后叙述的鉴定情况与最后结论是否一致,如有矛盾,结论缺乏依据,则不能采用。

  6、将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对照比较,相互印证。

  鉴定结论,如果没有其他证据配合使用,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防止单凭一个鉴定结论就草率定案的错误做法。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同意,由办案机关决定。

  第十三部分 对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的审查判断

  一、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的概念

  勘验笔录是指,办案机关为了查明一定的事实,对案件现场或物品,亲自进行勘查、检验,对勘验情况及结果所制成的笔录称为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的特点是:(1)是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特征材料的客观记录;(2)是在案件发生后,由办案人员通过勘验,以文字或绘图、拍照等方法来证明案情的证据。(3)是办案人员通过勘验而对勘验对象所作的如实记录。

  勘验笔录的意义在于:(1)是保全、固定证据的重要手段;(2)是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重要依据;(3)是判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重要依据。

  特别强调:现场进行勘验时,应有见证人和当事人参加,见证人必须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民,如当地基层组织(居民委员会等)或有关单位派人参加。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若当事人不在由当事人成年家属到场。

  勘验笔录的内容包括:(1)案由及概况;(2)勘验时间、地点;(3)勘验中所见如实记录;(4)附记和签署,该笔录应由勘验人员、笔录制作人、当事人、见证人签名盖章。

  现场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察看与案件有关的现场后制作的记录。在广义上讲与勘验笔录是一样的。

  二、对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审查判断

  两种笔录在案件中是最主要的证据之一,在办案中应认真审查判断,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内容。

  1、审查两种笔录的形成过程,是否是当场制作的,还是事后补作的,如果是事后补作的,应当进一步查明是什么情况下补作的。对事后补作的笔录,应注意它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2、审查两种笔录中所记录内容是否完整,记载是否准确。

  3、审查两种笔录的制作是否合法,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笔录是否符合法律手续,有没有检查人员、见证人、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

  4、审查两种笔录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有无矛盾,这两种笔录应与其他证据相一致,能互相印证,才能使用。

  总之,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是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活动场所、物品等进行检查情况的真实记录,这种证据对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其他证据不能代替的证明价值,这两种笔录,在查处案件活动中,是一种重要的证据。

  第十四部分 如何收集证据

  收集证据,是审查证据的前提,是查处案件的首要工作,因此,办案机关在立案后,就要求办案人员立即采取措施,运用各种方法,去发现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

  收集证据是办案人员依法调查了解案情,并取得证据的过程,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调查了解,收集与违法案件有关的证据。

  一、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

  1、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前应做好收集证据的准备工作,要认真分析研究案情和现有的材料,大概了解案件的发生、发现和发展过程,明确需要解决哪些问题,应当采起什么步骤和方法,到什么地方,向什么人去收集证据。

  2、做到收集证据的工作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才有利于迅速取得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3、由于在开始收集证据时材料有限,所以要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根据收集证据的情况,对原订的计划,一定要随着矛盾的进一步揭露和案情变化发展,灵活的、适时的执行和补充修改计划。

  二、收集证据时,办案人员应当注意的问题

  1、收集证据必须主动、及时、迅速。违法人员为了掩盖违法行为,逃避处罚,往往想方设法破坏现场,销毁证据,甚至伪造证据,同时,由于自然条件的变化和其它原因,也可能对物证产生影响或者物证丢失,因此,收集证据必须要行动迅速及时,才能收集到更多的、详实的、符合实际情况的证据。

  2、收集证据必须深入细致,就是要求办案人注意案情的每一个细节和注意证据材料的各种细节,特别要注意那些看来似乎微不足道的事物和其他一切可疑情况,同时要有透过表面去追根究底的精神,认真查明各种证据材料的来源。

  3、收集证据必须要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这就是说,对某一案件立案后,办案人员在了解到一定案件情况并对案件进行了初步分析后,对于需要解决哪些问题,到什么地方,向哪些单位和个人作哪些调查,可能会遇到些什么问题,应当采取哪些步骤和方法等,都应尽可能做到心中有数,必要时,做出调查计划,这样事先有计划、目的才能明确,工作就会进展顺利。情况如果发生变化,计划也应随之改变,根据新的情况,采取新的对策。

  4、收集证据必须客观全面。所谓客观,就是要坚持唯物的反映论,实事求是,一切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去了解案情,并如实的加以反映,决不夸大,也决不缩小,更不能歪曲或捏造事实,不能事先就有个固定不变的主观框框,硬要案件的客观事实符合自己的主观愿望。

  所谓全面,就是要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既要注意收集能证明有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也要注意收集证明无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既要收集对当事人可能加重处罚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能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反对先入为主,偏听偏信,只注意从主观愿望出发,去收集那些符合自己设想的材料,而不注意收集与原来设想不符合的反证。

  5、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收集证据,只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才有利于取得符合实际的证据材料,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实践工作中,询问时,宣传法律、法规,要求当事人端正态度,如实回答问题,并告知当事人如果伪造和隐匿证据,将会受到从严处理等做法,应当严格与威胁、利诱等做法区别开来。

  6、对已取得的证据如果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机密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原则,不得向外宣传。

  三、对所收集证据的保全问题

  1、证据保全:为了避免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证据,办案机关依法对证据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采取证据保全的机关只可能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采取证据保全,可依法申请由司法机关采取保全措施。

  2、实践工作中对证据的保全和固定,要根据不同的证据材料,采取不同的方法。

  第一、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保全的方法是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应记录原话,不得任意的修饰或增减,笔录应让陈述人阅读或向他宣读,允许其对记载遗漏或错误之处进行补正或修改,核对后由其签名或盖章,并由询问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对各种现场的保全,可用照相、录像、制作现场笔录等方式固定和提取,同时,在有关笔录、照片中详细记载采取固定和保全措施的时间、地点、记录人等情况。

  第三、对有证据意义的物品和文件,可在现场勘查时提取,也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然后开列清单,写明名称,数量、质量、物证和物主姓名,提取时间及地点,提取人等情况,由原物持有人、提取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对无法搬动或不便提取的物证,可以拍照或查封,并用文字注明有关事项附卷。

  第五、对提取和查封、扣押的物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或丢失。再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如被保全的物证是易腐烂变质的,可在采取拍照、制作笔录后,依法变价处理。

  对证据的固定和保全,是为了防止证据丢失、损坏,如果对证据的保管或保全重视不够,措施不力,随意使用或损毁,经过艰苦努力取得的证据,就可能化为乌有,这不仅会给调查工作带来困难,还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第十五部分 证据的使用

  使用证据,就是用己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经过审查判断,核实以后,依据认定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进而确定当事人是否有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以及是否应当对当事人依法追究责任或者给予什么处罚的问题。只有正确的使用证据,才能使证据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保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得到贯彻执行。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使用证据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l、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证据作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应用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与前提。用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准确无误,确实过硬,站得住脚,务必做到认定有据,否定有理,正面能认定,反面推不倒,经得起实践与历史的检验,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证据,不详实的证据,再多也是软弱无力的,经不起推敲。

  2、使用证据要全面地联系地使用,查清—个违法行为,证实同一案件的各个证据,组成一个互相有着内在联系的证据体系。必须注意证据的组合,要善于按照各个证据的内在规律,组成一个有力的,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明体系。

  3、在使用当事人的口供和交待时,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只有当事人的口供,没有其它充分的确实的证据,不能认定当事人是否违法和不违法给予草率的处理。相反,没有当事人的口供,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和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这就是说,当事人的口供,只有得到其它证据证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一种依据。

  4、对当事人的定性处理是依赖证据,但不等于有了证据,当事人的行为就一定是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查处某个案件时,还应综合考虑其它的一些因素,是否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追究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处罚案件时,使用证据定性处罚过程中,必须要坚持原则,忠于事实真相,做到证据本身是什么,就是什么,它的证明力有多大,就多大,能证明什么,就证明什么,主观认定要如实地反映客观实际,绝对不能为了照顾上下级或者兄弟部门之间的关系,或者屈服于外界某种压力而无视客观存在的证据,凭主观意志办案,更不能徇私枉法,故意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若有违反,必然会受到政纪和法律的追究。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王洪运律师
山东青岛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金立强律师
河北石家庄
贺月洁律师
新疆乌鲁木齐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