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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田“出借”还是耕地调整

发布日期:2009-07-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孝维和张勇军都是湖南株洲县渌口镇蛇头村郎光组村民。1991年10月,张孝维与渌口镇蛇头村郎光组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本组上机台小田、下机台小田、林光丘等2.5亩责任田,承包期限至2001年。1999年底至2000年,株洲县全境开展第二轮土地延包30年活动,上述耕地又被张孝维承包,政府主管部门发给张孝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亦记载确认。2001年冬,张孝维患病,无力耕种责任田,没有经过郎光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也没有报乡(镇)政府和县级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张孝维与张勇军口头协商,将上述耕地给张勇军耕种,农业税亦由张勇军负担。事后,为上交农业税方便,郎光组征得张孝维、张勇军书面同意,将本组责任田册上的上述三块责任田的户名由张孝维变更为张勇军。2002年9月25日,张勇军将上述三块责任田租给蒋本水、黄学著种花。2005年底,张孝维恢复劳动能力,要求收回责任田,遭张勇军拒绝,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勇军返还责任田。 

[分歧] 

    案件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张孝维把责任田交给张勇军耕种,该责任田上的农业税等义务也转移给张勇军承担,而且,双方还书面同意所在的村小组在田册上将诉争的责任田变更户名,这是责任田调整,张孝维无权索回。二、张孝维把责任田交给张勇军耕种,只是暂时把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偿出让给张勇军,是类似“出借”的出让行为,不是责任田调整。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钟意见,理由是: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要构成承包地调整,需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土地范围条件、调整程序条件、客观情形条件。 

    首先,张勇军不具备需要调整土地的客观情形条件。张勇军一家在株洲县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了土地,承包期间也没有发生自然灾害损毁、减少其承包的土地,期间所生孩子名分上暂时没有土地不符合“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 

    其次,不符合可供调整的土地范围条件。法律规定可供调整的土地有前述3种,张孝维家虽然女儿出嫁,劳动力减少无力耕种,但是他家没有表示要把上述的3块稻田交回村小组,那么这些稻田自然不能用于调整。 

    再次,不符合调整承包地的程序要件。法律规定调整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要履行表决程序和批准程序。张孝维和张勇军两家之间只进行了口头协商,协商的主要内容却是农业税由谁负担,两家书面同意村小组在田册上变更户名,最终的目的是方便农业税的上交。村小组没有村民会议进行表决,更没有报请批准的程序了。

    第四,张孝维把稻田交给张勇军耕种是土地经营权的出让。株洲县依政策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30年的活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讼争责任田再次发包给张孝维,并登记在张孝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张孝维是适格的出让人,张勇军有承包经营能力,是适格的受让人,出让的客体不违背法律规定,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因而是类似“出借”的出让行为。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秦飞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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