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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诉讼的若干特殊问题

发布日期:2009-07-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诉讼适用的程序法是《民事诉讼法》。在“一裁二审”劳动争议解决体制背景下,受仲裁前置规则的制约,以及程序价值目标考量等因素的影响,民事诉讼法在适用于劳动争议诉讼时不得不做出适当的变通,从而与普通民事诉讼形态相比较,劳动争议诉讼显现出了一定的特殊性。本文从劳动争议诉讼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裁判等方面作一论述。

  一、诉讼请求的提出及诉的变动

  (一)诉讼请求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一般须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为依据提出。当事人根据实体法的规定产生民事救济权,包括救济性请求权、救济性形成权和抗辩权。民事救济权在诉讼上对应相应诉的形式。救济性请求权对应给付之诉,救济性形成权对应形成之诉,而当救济性请求权、救济性形成权、救济性抗辩权本身之存在成为争议对象时,则救济权存在与否构成确认之诉。故而在民事诉讼中,自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及权利或事实需要加以确认,当事人都可以获得相应诉的形式。但在劳动争议诉讼中,诉讼请求的提出存有障碍。例如,甲劳动者为申诉人,乙用人单位为被申诉人,甲以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赔偿经济损失,仲裁机关支持了甲的仲裁请求,乙不服提起诉讼。由于乙的实体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无法根据诉的原理提出一个相应的诉的形式。如果乙以原告的身份,请求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显然,由于诉讼与仲裁不构成审级关系,法院不能受理此诉。如果乙对裁决的赔偿数额不服,其请求只能表述为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一定数额的金钱,这种针对自己提出的诉与传统的民事诉讼之诉的形式大异其趣。上述问题的症结在于原告并没有实体法上之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而无法按照一般民事诉讼之诉的形式提起诉讼。此类诉的提起应采用否定确认之诉的方式加以变通,即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某种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或者请求确认被告的实体请求权不存在。

  (二)诉讼请求的增加

  当事人不服仲裁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能否增加未经仲裁的请求一并诉讼呢?如果允许增加,则有利于纠纷的一揽子解决,提高程序的效率;但允许在诉讼中增加未经仲裁的请求,则明显有违仲裁前置规则。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受到了限制。司法解释将诉讼请求与讼争之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作为平衡点,在程序法的安定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进行了平衡。诉讼标的是否可分应以标的之间能否构成不同类型的劳动争议来区分。如工伤保险纠纷与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拖欠工资纠纷与社会保险纠纷均属可分之标的,而诉讼标的在仲裁基础上之量的增加则属不可分之标的。

  (三)反诉

  反诉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诉的诉讼理由或诉讼请求存有牵连关系。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由于本诉是劳动争议,所以反诉须也是劳动争议;本诉须经过仲裁,反诉也须经过仲裁;反诉是在本诉发动之后一定期限内提出,而超过15天裁决即生效。本诉与反诉都要在仲裁裁决送达15日内完成,除去原告起诉及法院审查起诉的时间,被告在知悉原告起诉并欲反诉时极有可能因15天届满而丧失反诉权。因此,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诉条件为标准,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成立反诉极为罕见。然而在争议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时,将后诉者一律列为被告,在现行原被告之诉讼权利义务存有差异的制度背景下,将不利于对后诉者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护。所以,只有将后诉当事人列为反诉原告地位,才是相对合理的。鉴于此,必须变通民事诉讼法的反诉构成要件在劳动争议诉讼中适用之。

  在一方起诉,一方服从裁决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提出反诉呢?例如,仲裁裁决甲向乙补发工资,甲不服,起诉要求确认其扣发乙工资合法。有学者认为,甲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不生效,乙要求补发工资,应提起反诉。笔者认为大可不必,否则所有的劳动争议诉讼都需提起反诉,这样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并造成诸多不便。因此,劳动争议诉讼应确立全面审理原则,禁用民事诉讼之“不告不理”原则。

  (四)撤诉

  普通民事诉讼当事人撤回起诉后可以再行起诉,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是否可以类似处理呢?这个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对仲裁裁决既判力的认识。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应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此理解才可充分发挥仲裁程序的纠纷解决作用并有效实现诉讼内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整合,并且从劳动法第82、83条可获得实证法支撑。故而受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制约,当事人撤回起诉后不得再行申请仲裁或起诉。对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当事人是否可以再行起诉的问题,司法解释未作出相应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在法律后果上应与当事人申请撤诉相同,受仲裁裁决既判力的作用,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而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一方申请撤诉的,应将撤诉的一方当事人变更为被告地位,对方当事人变更为原告地位,案件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的列明、追加及特殊诉讼主体

  (一)主体地位的列明

  198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以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仲裁程序的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将分别成为诉讼程序的原告、被告、第三人。虽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直接原因是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可见,劳动争议诉讼的当事人与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

  如果仅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而起诉,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被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在劳动争议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时,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一并作出判决。”可见,司法解释对后起诉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语焉不详。如前文所述,如果将后起诉的当事人列为被告,则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制度形成严重的冲突,也不利于对被告一方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护。 因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应列后诉者为反诉原告地位。

  (二)当事人的追加

  受仲裁前置规则之制约,只有参加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才能参加诉讼,故而仲裁程序事实上已经预决了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因此,在劳动争议诉讼中追加当事人受到了限制。但在下列情形之下,当事人本身就是或者后来成为讼争法律关系的主体,则应作例外规定:其一,当事人在仲裁后分立;其二,当事人承包或租赁经营,仅有承包或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参加仲裁,另一方可被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其三,当事人根据相关侵权法的规定追加侵权法主体与劳动法主体负连带责任。

  (三)工会诉讼

  《工会法》第20规定:对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工会可以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工会应当是诉讼主体。工会作为诉讼主体的特殊性在于:第一,工会代表多数劳动者参加诉讼,但名义上仍为单个当事人,不适用共同诉讼的规定;第二,工会在诉讼之前就已存在,工会可以独立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而不需要另行授权,也不需要另行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因此工会参与诉讼不能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所以,工会诉讼应视为个别诉讼。同时,工会具备法人资格,其参加诉讼是在履行法定之维护职工权益的职责,也符合团体诉讼的特征。

  三、裁判

  一般情形下,提起诉讼则仲裁裁决不生效,后由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裁判,不受仲裁裁决的制约和影响。但基于充分发挥仲裁程序之纠纷解决功能的考虑,司法解释对若干特殊情形作出了例外规定:第一,起诉后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多个劳动者作出裁决,部分劳动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裁决有多项裁决内容,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仲裁裁决(包括未提起诉讼的部分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应对无争议的仲裁事项一并判决,但为了体现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和对仲裁程序的合理利用,对无争议的仲裁事项无需实质审查,可在判决主文中对无争议的裁决结论直接予以移植。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时,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仲裁裁决不生效,当事人欠缺解决纠纷的执行名义,纠纷仍未获解决。因而在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时,不应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做法简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了事,还应在判决主文中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予以实质确认或分配。

  另外,笔者还建议确立“起诉不减损利益”规则,即相对于仲裁裁决,享有权利的一方起诉后,判决不能减少其权利,承担责任的一方起诉后判决不能加重其责任,双方均不服的除外。其合理性在于消除当事人起诉会加重负担或减少利益的顾虑,在程序上保障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另外,此举尊重了未起诉当事人的意志,缩小了纠纷解决的差距,有益于纠纷的解决。

作者: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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