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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捕错判共同赔偿若干问题思考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从个案说起 

   1996年6月12日,莘县一寡妇李某某在家中被人杀死。6月14日,县公安局将原与其同居的郭新才以涉嫌故意杀人予以拘留,7月4日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聊城中

院1997年1月28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郭新才死刑。郭上诉后,省高院发回重审。聊城中院另行审理后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郭新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805元。郭新才仍提出上诉。省高院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聊城市检察院撤回起诉。后由莘县检察院

于2001年7月13日向莘县法院提起公诉,莘县法院2001年8月12日判决认定郭新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郭新才依然不服,上诉于聊城中院。2001年11月1日,聊城市中院判决认定郭新才犯罪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其无罪。郭新才自被刑事拘留至2001年11月14日释放,共被羁押1978天。

    2002年4月16日,郭新才以错捕错判为由向莘县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莘县法院和莘县检察院共同赔偿:(1)侵犯生命健康权赔偿金1347660.90元;(2)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347660.90元;(3)精神损失4300000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范

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医疗费250000元、残疾费300000元、律师费23000元及安家费30000元;(5)寻找长女费用2700元,长女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及生活费13000元;(6)田地损失82200元、工资损失13000元;(?)长子、次女精神损失各500000元、其他生活费各19500元;(8)其父精神损失200000元、生活费用13000元;(9)合理花费及误工费100000元——合计10061221.80元。莘县法院认为,郭新才被侵犯人身自由应予赔偿,自本院刑事案件立案之日起至其无罪释放之日被羁押的121天,由本院和莘县检察院共同分担赔偿责任,遂拟制共同赔偿决定书,决定由二赔偿义务机关各承担郭新才被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4516.78元的一半2258.39元。莘县检察院认为,郭新才被逮捕之前作过三次有罪供述,按照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认同莘县法院作出的共同赔偿决定书,并函复莘县法院。郭新才遂申请聊城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

    聊城中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郭新才有罪,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其无罪,就是对司法机关错捕错笋髓法侵权的确认,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情形,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新

才的有罪供述是在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应认定为故意作虚伪供述。莘县检察院作为批捕和公诉机关,莘县法院作为一审有罪判决机关,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对侵犯郭新才人身自由进行赔偿,并在侵权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郭新才共被羁押1978天,莘县法院计算羁押天数和赔偿数额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郭新才请求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请求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侵害的赔偿,因侵权行为并未经过确认,不应进入赔偿程序;律师费以及上访花费等其他请求赔偿事项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精神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畴,依法不予赔偿。据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5条第2项、第19条第4款、第20条、第23条第3款、第25条、第26条、第30条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第8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莘县法院作出的共同赔偿决定书;二、莘县法院、莘县检察院共同分担郭新才被侵犯人身自由1978天的赔偿金85647,40元,二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各承担42823.70元;三、二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郭新才在侵权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四、对郭新才其他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对该案的几点思考

    1、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在该错捕错判共同赔偿案件中,直接涉及对郭新才错捕错判的有四个司法机关,即批准逮捕以及后来提起公诉的莘县检察院、向聊城市中院提起公诉的聊城市检察院、两次对郭新才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聊城市中院和最后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

莘县法院。郭新才被拘至无罪释放,羁押时间长达五年零五个月,如果说违法侵权的话,四个机关均有责任,且聊城中院两次错误地作出一审有罪判决,前后历经三年之久,对郭新才的侵权损害负有重要责任,但对各司法机关的责任追究不是赔偿

委员会审理的问题,非本文讨论的问题,本文对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如何确定作一分析。

    国家赔偿法第19条4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进而规定:“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虽然聊城中院两次作出有罪判决,但由于二审法院作出的并非无罪判决,而是两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此聊城中院不符合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条件,不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最后作出有罪判决的莘县法院一审判决被聊城中院二审改判无罪,莘县法院和莘县检察院符合法律有关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应当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从莘县法院,检察院对该刑事案件的处理来看,二机关不吸取此案先前审理的教训,不能正确把握认定犯罪事实的标准,不是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案件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而是按照“疑罪从轻”原则处理,也理当对侵犯郭新才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但是,该案违法侵权的大部分时间是在聊城市检察院、中院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莘县检察院、法院违法侵权时间较少,尤其莘县法院只是后来才参与进来,莘县检察院,法院的起诉和裁判带有“奉命”色彩(该内部协调办案方式当予禁止),将所有违法侵权责任都由这两个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又是不公允的。

    另外,该案赔偿请求人郭新才同时提出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侵害的赔偿申请,聊城中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仅以“未经过确认,不应进入赔偿程序”为由不予支持,没有说明赔偿义务机关是谁。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此种情况应当另案办理,由侵权机关负责确认和赔偿。聊城中院赔偿委员会应在阐明“应当向侵权机关申请确认和赔偿,未经过确认,不应进入赔偿程序”后驳回该赔偿请求。

    2、另一赔偿义务机关不认同的共同赔偿决定书之效力及处理

    该案中,受理赔偿请求的莘县法院制作了共同赔偿决定书,但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莘县检察院并未认同,该共同赔偿决定书的效力如何认定?赔偿委员会对该共同赔偿决定书予以撤销有无必要?应当如何处理?这是该案需要探讨的问题。

    依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的规定,先收到赔偿申请的机关为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办理机关审查后提出赔偿意见并拟制共同赔偿决定书,同时开具共同赔偿金额分割单,送交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认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第2条指出:“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认同的,应在收到<共同赔偿决定书)后的15日内盖章。不认同的,应及时作出不予认同的书面答复。办理机关可依此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案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莘县检察院对莘县法院的共同赔偿决定书未予认同,且已书面函示,此时该共同赔偿决定书并未形成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合意,只是表示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之一的莘县法院的赔偿意见而已,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在另一赔偿义务机关不认同的情况下,莘县法院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聊城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果赔偿请求人不申请聊城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而是要求莘县法院履行赔偿义务,不予支持。赔偿委员会对于莘县法院单方作出的共同赔偿决定书也没有必要撤销,直接按照共同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能作出决定处理即可,但应当在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的事实部分和理由部分.对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及其理由表述清楚。

    3.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

    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条规定说明,我国对于精神损害并非不予国家赔偿,而是实行精神赔偿即精神抚慰方式,不实行物质赔偿方式。那种认为精神损害不属国家赔偿范畴的观点是错误的。就该案而言,聊城中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书认定二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在侵权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是正确的,但又表示“精神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畴,依法不予赔偿”则不正确。

    关于为受害人在侵权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问题,最高法院1999年在(关于北京高院请示孙连贵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批复》中提出的意见是“不宜作为决定书中的主文内容,但应在决定书的理由部分加以表述”,但是许多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书仍然写入决定书主文,该案即此。从理论上说,笔者赞同将精神损害赔偿写入决定书主文,理由在于:国家赔偿方式不仅有物质赔偿,还有精神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虽然不实行物质赔偿方式,但亦属国家赔偿,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赔偿方式写入决定书主文不仅仅是表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理由,更彰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是否写入决定书主文的法律效果不同.还是写入为宜。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都应履行义务,为便于执行,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最好同时在适当的场合,为受害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义务的履行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存档备查。

 

 

 作者: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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