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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押存单效力的放射性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几年来,存单质押纠纷案件日渐增多,这类案件诉讼标的大、案情复杂,质押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较为普遍,而诉至法院的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本文试结合一案例对较为典型的以金融机构名义出具的虚假存单质押纠纷案件进行探讨。

    基本案情:2004年1月20日,A公司以其在C银行虚开的1000万元一年期定期存单(到期日为2005年1月20日)作质押,向B银行借款2000万元。B银行同意质押贷款并向C银行发出了止付通知书,注明因该存单已作质押,期限为一年,要求C银行至贷款清偿前对该存款停止支付,不得挂失、提前支取;并注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清借款本息时,以该存款用于偿还借款。C银行接通知书后,向B银行出具了《存单质押核押证明书》,证明A公司在C银行存款1000万元,并承诺对该存单出现的一切问题由其负责赔偿,如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清偿,B银行可凭上列单位定期存单及本质押证明到C银行支取存款。C银行业务负责人在该证明中加盖了公章及私章。B银行依约为A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A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C银行未收回核押证明书。在存款期限内,A公司又与B银行签订了一份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仍以该存单作质押,向B银行借款20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B银行遂持存单及质押证明要求C银行兑付存单项下的款项。C银行以该存单是虚开存单,实际存款只有100万元,且核押行为是针对第一次的质押合同,第一次质押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核押随之失去法律效力,第二次质押时未再办理核押手续,其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拒付。双方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为虚开存单核押的效力对于第二次质押是否有效。

    一、权利质押的法律特征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凭证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者权利凭证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动产或者权利凭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权利质押作为质押担保的特殊形式,是以一定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来作为质物担保债权人的债权,通常依权利凭证的交付或者以订立质押合同并进行登记的办法,产生对质押权利占有转移的效果。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需具备二要件:一是该标的需为财产权。财产权指具有财产内容,得以金钱估价的权利。二是须具有可让与性。质权为价值权,权利质押的目的不在于取得该权利,而是在质权实现时以该设质权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从而起到担保主债权的功效。《担保法》第75条规定汇票、支票、存单等有价证券可以作为权利质押。存单作为一种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利,性质上为债权凭证,以存单出质,其性质为以债权出质。存单质押系出质人以享有的存单所记载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属于典型的权利质押,该质押关系也是一种合同关系,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质押人是否合法占有存单并将存单转给质权人占有和设定质押的财产权利是否真实存在为前提。

    二、存单核押的法律效力

    存单核押是质押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的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存单核押的法律意义在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进行再确认后,无论该存单实际存款情况如何,均应视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可以成为合法的质押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专门对此做了规定。质押权人申请核押存单也是在向金融机构告知存单被出质的事实,如果质押权人已经向金融机构提出核押申请,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也已完成了核押行为,就不得再向存款人支付存单上的款项,更不允许挂失,此时质押权人是真正的权利享有者,而存款人只是“虚有权利人”,无处置该存单款项的权利。设质人不能如期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时,质押权人可凭存单已核押来证明所享有的存单质权的真实性,有效性,以质权保证债权的实现。

    三、核押的效力能否及于二次质押

    从存单核押的性质和法律意义来看,可以确定存单核押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对存单真实性作出的承诺保证,是对存单权利瑕疵的担保,而非指向依据存单所发生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三款规定: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进行出质的,即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入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0条也规定:以存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经过核押的虚开定期存单与真实存单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再次质押时,无需再次办理核押手续,核押效力对于二次质押具有放射性。质押权人由此获得质权,其依据核押证明和经过核押的存单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一旦因存单的真实性出现瑕疵而致使质权人的利益受损,对存单真实性作出承诺保证的金融机构则均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就本案而言,作为质押物的存单已交付B银行,B银行在办理第一次质押担保时,向C银行发出了止付通知书,该止付通知书系B银行向C银行发出的要约。C银行为此出具了核押证明书,并加盖了公章及负责人私章,同时承诺该存单不得挂失或提前支取。该核押证明书,系针对存单的真实性作出的承诺,所指向的是存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并非指向依据存单所发生的某一具体行为。该核押行为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均符合核押的要求,系对B银行要约的承诺,至此,该存单被视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由于存单的外表真实,形式要件完备,且已办理了核押手续,B银行并不知道存单持有人的实际存款状况,也不可能怀疑存单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是真实存单,取得质押存单时完全出于善意,因而,第一次质押的有效性是没有疑问的。第一次质押借款到期后,C银行并未收回核押证明书,且存单仍在止付期内,在此情况下,A公司再次以该存单作质押向B银行借款,B银行在已确信存单真实的情况下,与A公司再次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仍以该经过核押的存单办理借贷业务,已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属于善意行为人。应确认第二次质押担保合同仍然有效,B银行享有质权,C银行应向质押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作者:杭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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