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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被吊销、撤销或因经营期限届满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因为法律、法规对被解散企业的诉讼主体地位尚无统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结后进入执行程序而难于执结的案件当中,绝大多数企业是已具备解散关闭条件多年,既不清算,也不注销,名存实亡的被执行人主体。
  一、被吊销、撤销或因经营期限届满等解散关闭企业民事责任的认定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是指企业法人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简称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0条、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69条、71条分别列举了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定情形和不服处罚可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的条件。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但不能导致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就立即丧失。吊销营业执照本质上是限制了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企业法人不能再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也就丧失了存在的根本条件,必然导致企业的解散。吊销营业执照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应依法解散。
  企业法人被撤销是指企业法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如果企业违反工商、税收、劳动、市场、环境保护等对公司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有关主管机关可以做出决定,终止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使其永久不能进入市场再行经营。这种解散属于行政性强制解散。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1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简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5条等,规定了企业法人被撤销的法定情形。企业法人被撤销,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吊销营业执照是一样的,即企业进入清算程序,直接导致企业法人的解散。
  企业经营期限届满是指企业(公司)章程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期限届满,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没有形成新的延长经营期限的决定或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对此,公司法第1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简称合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02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5条等法律均规定了法定条件。企业不能再进行市场经营活动,其直接法律后果也是导致企业法人解散。
  综上所述,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撤销或因经营期限届满等法定情况的出现,其民事主体资格并不立即消失,在清算期间,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民事责任应由该企业承担,其诉讼主体和执行主体也应该是该企业或清算组织。只有等清算结束,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企业法人资格终止,它的民事主体资格才能真正消灭。因此,执行主体也应该是法律文书确定的诉讼主体。
  二、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
  公司法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撤销或因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等情况的出现,是企业法定解散的情形之一。企业法人解散到终止前,企业法人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对企业进行清算。但目前法律对企业解散到终止注销前的民事主体资格及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没有统一的规定,有的是相互矛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7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3条:“企业法人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其吊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而依法成立的组织。他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的法人的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51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但随后的公司法和一些法律解释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其中公司法第185条第(7)项、合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05条第2款、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8条第(8)项,只赋予企业清算组织代表企业起诉和应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债权人以被吊销企业的开办单位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第92条第2款:“在清算终结前,外商投资企业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已经成立清算组织的,在清算期间,清算组织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因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规定得不统一,另外,法律未对符合法定解散条件但怠于在90日(内资企业)或180日(外资企业)清算期限内行使清算义务的企业另行规定惩罚措施和强制清算制度,造成一些符合解散关闭条件的企业,为逃避债务,故意不清算,人去楼空,或隐瞒负债真相,投资人将其有效资产悄悄处置后,将企业注销登记;还有的“三无”企业已消亡多年,还在履行所谓的“年检”,造成“亡人”阴魂不散。有的企业财产被重复抵押或多家法院查封,诉讼时还可以委托代理人应付差事,一旦法律文书生效确定承担义务时,让你苍茫大地难找寻。
  多年来,对于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问题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清算组织不是独立于原企业的法人组织,不能作为单独的诉讼(执行)主体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仍应以企业作为诉讼主体。在承担责任上,应是判决企业法人承担责任,执行中人民法院仍应以法律文书确定的诉讼主体为执行主体,不能随意增加或变更执行主体。这种观点与现行公司法和最高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对清算组织的定位相一致。另一种意见认为,清算组织是单独的责任主体,是独立于原企业法人的组织,是适格的诉讼(执行)主体。清算组织是法律对企业法人因具备法定解散条件进入清算阶段时而单独设立的,其享有的是对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诉讼中清算组织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和执行,但又仅以原企业法人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民法通则和民诉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笔者原则同意第一种观点,但又认为,当一些企业法人未经合法清算,通过编造虚假的清算文件、债务完结的证明,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应如何处理?还有一些企业被吊销、撤销或经营期限届满等长期不进行清算,虽然在法律上可以认定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并在案件中被列为诉讼(执行)义务主体,但当人民法院裁判其承担义务后,债权人得到的也往往不过是一纸空文。执行时既找不到债务人,也无法查清债务人的财产下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法律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怠于或虚假履行清算义务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对被吊销、撤销或因经营期限届满等被解散关闭企业的执行措施与对策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执行对策和措施:
  (一)当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主体(含权利、义务主体,下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正在依法清算时,人民法院应以法律文书确定的诉讼主体为执行主体。清算组负责人应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企业可以仍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对外主张诉讼权利、承担法律义务。企业法人应启用新的公章,并报主管机关备案。因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3条规定,原营业执照和公章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作废,继续对外使用已无法律依据。
  当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保护,申请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时,申请执行书可依法律文书确定的企业法人的名义,加盖该企业法人新启用的公章,由清算组负责人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主张权利保护。
  当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主体是被执行人时,企业清算组应以企业法人的资产对外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企业法人的财产。
  根据被吊销、撤销或因经营期限届满等被解散关闭的企业在清算期间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的理论,人民法院对上述解散关闭类型的企业,无需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
  (二)当执行主体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时,证明企业的开办单位或投资人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因为企业被吊销、撤销或因经营期限届满被解散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是企业开办者(投资者)的法定义务。有的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无视法律规定,短的几年、长的十几年不履行清算义务,必然直接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因其不作为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责任。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由于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在人民法院执行中的法律地位不同,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当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主体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他的主体资格,裁定变更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为申请执行人。如甲企业是一家由中方乙、丙和外方丁组成的中外合资企业,1998年10月经营期满,1999年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法定清算和注销登记手续。去年3月由中方股东乙的工作人员手持甲已作废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到我市某法院申请执行1999年3月经该院判决确认的甲为权利人的债权,但又不能出示该债权经清算归乙享有的证明材料,对此被执行人戊提出了该债务应向谁履行的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应该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第(2)项,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是适格的权利继受人。如果不是就应该裁定变更三方股东为申请执行人后再决定下一步的执行措施。
  2.当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即被执行人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也未注销的企业法人时,根据被执行人情况的不同应分别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直接执行被执行人企业的财产。当被执行人是被吊销、撤销或因经营期限届满等具备法定解散条件而逾期不进行清算也未注销的企业法人,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首先应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用以偿还其债务。在执行中,应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然后对财产通过评估、拍卖程序作出处置。但在财产处置中,要优先考虑职工安置费用、担保债权和其他优先权人的利益,不能顾此失彼。在严格执法的同时,要注意维护社会稳定,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追加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开办者(投资人)在性质上是股东,对企业负有法定清算义务。当他怠于履行这种责任时,必定会造成企业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的实际损失。也有的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本身就对企业投资不实或趁机侵占企业资产,必然会造成企业资产的非正常减少,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企业法人没有进行依法清算,他人就无法确定企业的财产状况,无法知道企业的财产是否足够清偿债务。只要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就应推定企业的财产能够清偿债务,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就应保证企业所有债务能够得到清偿。因此,对于被执行人未依法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时,人民法院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先执行被执行人企业的财产,不足部分由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偿还。
  上述情况如果发生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可由权利人在诉讼时直接追加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当企业法人即被执行人的开办者(投资者)在企业成立时投资不实,或在企业成立后抽逃注册资金,或在企业具备法定解散条件后无偿接收企业的财产,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执行规定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外,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成立时投资不实,金融机构出据虚假资金证明,验资机构虚假验资,当企业资不抵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除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承担投资不实的责任外,上述金融单位、验资机构应该对企业债务在验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证明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大小的确认,根据审执分开的原则,由债权人通过其它法律途径确认为宜。
  当企业法人即被执行人未经合法清算已办理注销登记时,裁定追加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未经合法清算,采取欺骗的手段,编造已清算完毕的虚假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形式审查注销登记后,企业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其法律人格即执行主体资格同时消灭。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人格始于企业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日,终于注销登记日。企业法人只要办理了注销登记,就不能再作为民事主体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编造了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就应该承担企业经过合法清算确认应当承担的债务。企业法人如果不是经过破产程序终止,从理论上就可以推定企业法人被注销前的财产足以清偿企业所有债务。该企业的债务未经合法清偿就被注销,也就可以推定该企业法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被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无偿占有接收,故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依法裁定追加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对申请执行人债权数额的赔偿责任。
  上述情况如果发生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应该由权利人以侵权之诉直接以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为被告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为宜。
  3.根据执行规定第8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于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应该由申请执行人提出变更或追加申请,由执行机构负责办理。但为了维护司法公平、公正,依法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人民法院因执行错误造成国家赔偿,应给予被变更或被追加的执行主体更多的司法救济手段。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裁定作出后,被追加、变更的执行主体不服裁定,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已经作出的变更或追加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为了防止相关执行义务主体规避法律,转移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变更或追加的执行义务主体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如果执行义务主体不提出复议或复议后被上级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的,则变更或追加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能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因采取上述查封措施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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