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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反倾销调查立法与实践

发布日期:2009-07-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印度反倾销调查立法与实践
  
  印度对华第一起反倾销案是异丁基苯,结果是中国企业被征收了10634卢比/吨的反倾销税。据WTO网站资料统计,从1995年1月1日至 2005年6月30日,印度在全世界范围内提起反倾销170起,其中对华立案81起。同期,中国对印度反倾销调查立案仅仅2起。2005年外国对我国发起贸易救济调查64起,其中反倾销立案调查52起,其中印度10起,欧盟8起,墨西哥和南非各5起,美国、土耳其和阿根廷各4起。
  
  1975年关税法案(简称“法案”)的第9A节和9B节,以及1995年关税(对倾销商品及其倾销幅度的证明、计算及损害的确定)规则(简称“规则”)构成印度反倾销调查法律基础。印度1995年对《海关关税法》的修正和施行及对1985年《海关关税规则》的废止都是为与WTO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相符,以颁布国内法的形式承认《WTO反倾销协议》的效力。一般说来,印度的反倾销规则和程序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款的有关规定(简称“协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印度政府既不承认本国反倾销法无规定时适用《WTO反倾销协议》,更不承认国内反倾销法与WTO反倾销协议不一致时优先适用WTO反倾销协议。
  印度反倾销主管机关是印度商工部,但对反倾销税的征收由财政部负责。
  
  第一部分调查程序
  
  根据印度法律,反倾销调查应当在一年内结束,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六个月。但是,据不完全统计,绝大部分反倾销调查都超过了一年的时间。
  
  一、申请
  
  国内产业(申诉方)可以按照法律要求向商工部提出申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需要包含以下材料:申请者的身份,对倾销产品的完整描述,相似产品在印度国内生产数量和金额,倾销产品的原产地或者出口国家的名称,印度国内市场价格和出口价格,倾销产品在印度国内市场的变化情况以及进口对印度国内产业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等等。
  为了构成一个有效申请,必须满足下列两个条件:
  
  第一,明确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商代表的相似产品的产量超过明确表示支持或者反对申请的生产商代表的相似产品总产量的50%(既不表示支持也不表示反对的生产商将被排除在计算之外);
  
  第二,明确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商生产相似产品的产量必须不低于印度国内产业相似产品总产量的25%。
  印度法律还规定商工部自行立案。
  
  二、初步审查
  
  商工部对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查,要求申诉方提供充分的证据。如果立案的证据不充分,商工部应应在收到申请书20天内要求申诉方补充证据。
  
  三、立案
  
  如果立案证据充分,印度商工部应当立案并发布立案公告。立案公告通常应在收到证据充分的立案申请书后45天之内发出。
  
  四、初裁
  
  商工部的初裁通常应在立案之日起180天内做出,最长可以延长到一年。初裁应当包括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计算、倾销幅度的计算、损害的认定以及倾销与损害直接的因果关系。财政部将在商工部初裁的基础上征收不超过倾销幅度的临时反倾销税。临时反倾销税的征收不能超过6个月,在特殊案件中可延长至9个月。如果终裁裁定的反倾销税率高于已经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率,差额部分不予追征;如果终裁裁定的反倾销税税率低于已经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率,差额部分要返还进口商。
  
  五、核查
  
  在调查过程中,商工部可以要求对应诉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必须经过应诉企业同意,并通知出口国政府代表。但是,如果应诉企业不接受核查,将被视为不合作,其提交的所有材料都将不被采纳。
  
  六、听证会
  
  参见反倾销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均可向商工部请求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陈述的有关信息必须在听证会后以书面形式提交。商工部可以在整个调查阶段随时召开听证会。
  
  七、价格承诺
  
  如果应诉企业提出承诺,修改其价格以消除倾销或因倾销对印度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影响,商工部可以中止或终结调查。但是初裁前不能接受应诉企业的价格承诺。商工部一旦接受了应诉企业的价格承诺就不得再对该应诉企业征收反倾销税。但是,如果应诉企业违反了价格承诺,商工部有权向财政部提议自违反之日起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八、终止调查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商工部可以终止调查:
  1、国内产业(申诉方)提出书面请求要求终止调查;
  2、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或损害;
  3、倾销幅度低于出口价格的2%;
  4、一国倾销产品进口量低于印度进口相关产品总量的3%或者所有涉案国家倾销产品总量低于该产品进口总量的7%,;
  5、损害可以忽略不计。
  
  九、终裁和司法审查
  
  终裁一般在初裁后的180天之内作出。终裁后的90天内,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以向印度高等法庭提出上诉。
  
  十、征收反倾销税
  
  财政部应当在商工部的终裁发布三个月内,在官方公报上发布对终裁中涉及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根据终裁征收反倾销税的有效期是5年,提前撤销的除外。
  
  第二部分 印度对华反倾销调查实践
  
  一、信息披露不符合WTO的规定
  
  印度商工部经常违反《反倾销协定》第12条“关于公告和裁定的说明”,没有将反倾销调查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及时公告,使得利害关系方无法及时、准确地获得立案和调查的信息,也就是说,印度商工部从信息渠道和答辩时间上剥夺了或者降低了中国企业抗辩乃至胜诉的机会。
  
  印度商工部发起的反倾销调查,一般是通知中国驻印度使馆商务处,再由商务处通知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和相关进出口商会,然后再由商会通知企业应诉。但是在印度官方网站上往往查不到印度对华反倾销立案和调查信息。同时,印度商工部对调查进行的过程,包括初裁和终裁公告也往往不在官方网站上刊登,从而导致了企业不能在第一时间获取有关信息和提出充分的抗辩意见。
  
  同时,印度商工部对于印度国内产业提供的公开信息,也常常不向应诉企业披露。
  
  二、随便拖延调查时间
  
  我们以印度对华塑料眼镜镜片案件所经历的整个调查过程为例:
  -2002年8月27日,印度商工部对原产于或出口于中国和中国台北的塑胶光学镜片提起反倾销调查,要求答卷必须在发布立案公告之日起40天内提交到印度商工部,即问卷回答的截止日期是2002年10月6日;
  -2002年9月23日,企业获得立案信息,但不清楚具体情况;
  -2002年9月25日,律师应温州外经贸局邀请奔赴温州与企业商谈;
  -2002年9月26日,律师通过印度合作律师事务所,取得了印度商工部的立案公告和印度国内产业的申请书;
  -2002年9月27日,律师开始指导企业组织资料,回答问卷;
  -2002年10月4日,完成了问卷的初步回答,整理成卷后寄往印度合作律师事务所;
  -2002年10月6日,印度合作律师按照印度商工部的要求提交了答卷;
  提交答卷之后,律师以印度商工部主管当局没有给中国涉案企业公平待遇为由,向印度商工部提出了延时申请,要求印度商工部将问卷回答的时限延长。印度商工部于10月16日发布公告,同意将提交答卷的最后期限延长到11月1日;
  2002年11月1日,根据三家应诉公司提供的补充材料,律师对最初的答卷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于11月1日将最后答卷提交给印度商工部。同时,律师就产品排除问题向商工部提出了抗辩意见;
  -2003年6月12日,印度商工部向三家应诉公司发放了“市场经济调查问卷”,以确定三家应诉企业是否可以获得市场经济待遇。印度合作律师于7月12日向印度商工部递交了答卷;
  -2003年7月31日,印度商工部作出初裁(距离立案已经近一年的时间);
  -2003年10月13日,印度商工部举行了听证会,律师代表三家应诉公司参加了听证会;
  -2003年10月20日,律师代表三家应诉企业提交了听证会书面答辩意见;
  -2003年的11月4日至11月13日,印度商工部来中国对三家应诉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2004年1月22日,印度商工部对塑料眼镜镜片反倾销案做出终裁裁决,决定不征收反倾销税(距离立案已经17个月)。
  
  三、模糊被调查产品的范围
  
  在纯碱、塑料眼镜镜片等案件中,印度调查机关有意将原材料、生产工序以及用途不同的产品混为同一种产品进行立案调查,导致中国企业不能确定被调查产品而无法应诉,或者是正常价值被高估。在印度的立案公告中甚至出现产品名称拼写错误的情况,给中国涉案企业的应诉带来很大阻碍。
  
  在关于中国重烧镁(DBM)的案子中,进口产品氧化镁的含量是90%~92% ,硅含量低于4%,而印度没有生产过此类规格的重烧镁。问题在于印度生产的氧化镁含量在80%~90%且杂质含量高的DBM是否为相似产品。根据商工部的评述,调查中的产品特性没有必要与进口的产品完全吻合,而事实是,从中国进口的产品在商业和技术上替代了国内产业生产的产品。
  
  在塑料眼镜镜片中,印度商工部关于涉案产品调查范围的界定是十分模糊的。在计算中国企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时,采用了一种价格更高的CR39原材料的国际市场价格来计算 (中国企业实际使用的是PMMA材料,而其价格仅为CR39原材料的十分之一)。因此,在指导企业回答问卷的同时,我们也收集组织了有关涉案产品原材料生产和销售的信息。在递交答卷后,律师对印度商工部采用CR39原材料来计算中国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做法提出了抗辩,要求将中国出口的PMMA产品排除在本次反倾销调查范围之外,或者重新计算中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这一抗辩最终为印度商工部所接受。
  
  四、迫于国内政治压力,不给中国应诉企业公平待遇
  
  反倾销应诉,不仅是事实信息和应诉技巧的较量,也常常为政治力量所左右。举一个例子,如果印度国内某企业曾经支持过印度某政要(比如,商工部的部长)的竞选,这个案子就不可避免的被过多的政治因素所左右。我们在印度对华帘子布反倾销中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
  
  2003年10月29日,印度商工部应国内产业要求,对原产于或出口自中国的帘子布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宁波两家公司积极应诉。2003年11月27日,律师抵达宁波,实地采集证据、制定应诉策略并填写问卷。2003年12月29日,在对答卷进行反复检查、核对、修改后,正式答卷由印度合作律师提交印度商工部,最终答卷长达506页。
  
  在此后长达6个月的时间里,律师积极向印度商工部寻求沟通与交流,但印度商工部采取了极度不合作的态度,拒绝向律师透露该案的进展情况。2004年6月30日,印度商工部突然公布了对帘子布反倾销案的初裁,拒绝给予应诉企业市场经济地位,认为中国出口的帘子布对印度存在倾销,并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印度商工部裁定中国应诉和不应诉企业的倾销幅度为41%,并建议每吨征收690美元的反倾销税。2004年7月6日,随同初裁裁决,印度商工部还向应诉企业发送了补充问卷。
  
  在对初裁进行仔细研究后,律师发现其中存在着许多不公正的地方,包括但不限于:程序不透明、未给企业充分的陈述机会、将企业要求保密的信息在公开版本的初裁中对外公布、对企业提交的数据无理地全部不予采纳、采用错误网站的信息来判断应诉企业的股权结构等等。
  
  为纠正印度商工部的不正确做法并争取公平裁决,律师一方面准备抗辩材料,一方面积极联系中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请求政府进行外交交涉以保护应诉企业利益。
  
  在此后3个月的时间内,应诉企业和律师为争取公平裁决做了大量的工作:
  -2004年7月10日,律师向印度商工部提交了针对初裁裁决的书面的反驳意见;
  -2004年7月11日,律师代表企业将印度商工部初裁上诉至印度高等法院;
  -2004年7月13日,中国商务部公平贸易局通过驻印度使馆商务处向印度商工部就本案初裁中存在的种种违反《WTO反倾销协议》的作法发文交涉;同时,中国商务部也直接向印度驻我国使馆商务处提出交涉;
  -2004年7月20日,《国际商报》在头版显著位置刊登文章对本次裁决表示关注;
  -2004年7月29号,中国商务部再次通过我驻印度使馆商务处向印度财政部发文提出交涉,要求印度财政部在中国政府同印度商工部磋商未果之前暂停征收反倾销税;
  -2004年7月30号,律师完成了对补充问卷的回答并提交给印度商工部;
  -2004年8月20日,律师完成了印度商工部的二次补充问卷;
  -2004年9月1日,中国商务部官员、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官员、中国驻印度大使馆商务处官员、应诉企业代表和代理律师,赴印度参加了听证会。中国商务部官员代表中国政府在听证会上做了强有力的发言,表示了对本案的高度关注,指出了印度商工部调查机关在初裁中的一些不公正、不透明的作法,并表示将就本案在政府间进行磋商。律师也代表企业就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发言。听证会一直延续到晚上9点钟才结束;
  -2004年9月24日,《国际商报》再次对本案进行了报道;
  -2004年10月21日,律师完成过了印度商工部的第三次补充问卷;
  -2004年11月4日至10日,印度商工部对应诉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2004年11月18日,律师向印度商工部递交了核查补充资料。
  -2004年12月5日,应出口企业要求,印度高等法院暂时中止了印度商工部对本案的调查。
  -2005年4月中旬,印度高等法院收回中止令,同意印度商工部完成本次调查。
  -2005年4月27日,印度商工部发布终裁(实际上,早在3月7日,印度商工部就拟好了终裁报告),拒绝给予中国出口企业市场经济地位,并决定对所有中国帘子布出口企业征收不同幅度的反倾销税。
  
  本案中,由于印度申诉方力量十分强大(印度第三大财团),对印度商工部施加了很大的压力,政治因素成为影响本案裁决结果的主要原因。为帮助企业在反倾销应诉中争取公平待遇,中国政府多次在不同场合、以不同形式表示了对本案的关注,尤其是中国政府派代表参加印度商工部召开的听证会并进行发言,尚属首次。
  
  本案中最突出的一个问题是“非市场经济问题”,也是最能反映本案显示公平的一面。印度于2002年1月4日修订了反倾销法,重新界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概念:“假定某国(比如中国)在任何WTO成员国前三年反倾销调查中已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体制,那么印度就视该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目前印度反倾销调查中关于市场经济的立法十分笼统,仅在其《关税法》附件1的第8段有所涉及。其中不仅缺乏涉案企业如何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程序性规定,其相关实体规定也十分笼统模糊,甚至将国家的市场经济标准和企业的市场经济标准混为一谈。从实践上来看,只有在应诉企业主动进行市场经济抗辩,调查机关才会发出市场经济调查问卷。在本案中,应诉的两家企业,在递交出口商答卷的同时就递交了市场经济答卷和相关材料,证明企业自始自终都是民营企业,没有任何国有成分。然而,印度商工部为了不给这两家企业市场经济待遇,不惜无理使用错误的网站信息(拒不采用应诉企业提供的资料)来判断应诉企业的所有权结构。
  
  目前,律师正在积极向中国政府和商会反映印度政府这一不公平的作法,寻求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纠正印度商工部的错误裁决,以求为今后中国企业应诉印度反倾销调查获得一个公平公正的法律环境。
  
  在印度商工部的官方网站上,印度商工部有一个画蛇添足的自问自答:“印度是否特别的以中国为目标进行反倾销调查?”其回答是:“印度的反倾销调查是依据印度国内法进行的,这些国内相关立法与WTO规则是一致的,是不偏不倚的,对中国和其他国家是一视同仁的;印度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是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
  
  中国和印度都是世界上发展中国家的大国,在世界市场上存在着较大的竞争关系,尤其是近些年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民营工业和轻工产业的发展,在出口环节上给印度的国内产业造成了较大的压力,因此,印度不得不采取贸易保护政策来打击中国的出口,减少中国出口产品对印度相关国内产业的冲击。从2002年至今的立案数目总体来看,印度对华反倾销立案数量和频率名列各国之首,成为WTO成员对华实施反倾销调查的主力军。因此,加强对印度反倾销立法的研究和抗辩,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保护中国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刻不容缓。 
  

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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