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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辉等诉王未军、臧其凤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免除或者减轻雇主的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新沂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762号(2007年9月26日)。

  二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一终字第30号(2008年1月28日)。

 

    【案  情】

  原告:李辉  李仰科(系李辉父亲)  高长英(系李辉母亲)佟惠(系李辉妻子)  李肖诺(系李辉女儿)

    被告:王未军  藏其凤(系王未军妻子)。

  2006年9月下旬,王未军雇佣李辉作驾驶员。同年12月3日下午1时30分许,王未军和李辉出车(车牌号为苏CB6298—苏CW687挂)去连云港港口送货。卸货后,车开至另一货场联系货源,因汽车增压器漏气,王未军安排李辉检修。随车的王未军亲属甄宁波把驾驶室从后面打起前翻约60度角,李辉上前检查确认固定后,从驾驶室前翻与驾驶室底座留下的空隙入口处进入修理。修理完毕后,李辉在外出时,即头部刚离开入口,身体尚在驾驶室与驾驶室底座间时,驾驶室突然落下,将李辉砸在驾驶室与驾驶室底座的缝隙间,致李辉受伤。甄宁波和到场的王未军喊人对李辉进行施救,同时拨打120,李辉被就近送往连云港海港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李辉:1、颈胸段脊损伤伴截瘫;2、胸椎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伴气胸;4、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李辉又分别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连云港市中医院、徐州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156天。李辉治疗期间,王未军为李辉支付医疗等费用43815.01元。2007年3月8日前,李辉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时由王未军安排甄宁波专门护理。2007年3月8日至5月8日,李辉雇佣当地护工护理,支付报酬2400元,李辉并购买价值2100元轮椅使用。

  2007年4月6日,李辉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要求王未军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784941.17元。诉讼过程中,李辉的父母李仰科、高长英,妻子佟惠及女儿李肖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并申请追加王未军妻子臧其凤为被告参加诉讼。在一审期间,新沂法院依法委托徐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李辉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及更换周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辉:1、截瘫伤残等级为二级,复试伤残等级为十级;2、义齿安装费用为每颗约需人民币500元;3、残疾人用具可为国产普及型轮椅,每辆价格为人民币1150元左右,使用周期为4-5年;4、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李辉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未持异议。

 

    【审  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未军作为雇主,未尽到良好的、谨慎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辉作为驾驶员,已驾驶该车两月余,应了解车辆性能,对车辆检修应按规程操作,在该车车门外表的显著位置置有驾驶室翻转操作说明的情况下,仍违反程序操作,对出现因其自身操作不当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认定原告李辉对此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因力比较,被告王未军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辉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辉主张误工费,称其月工资1500元,被告王未军则称其月工资500元,双方有争议,无书面手续确认各自的主张,考虑到原告李辉在被告王未军处工作一个半月余,被告王未军支付给原告李辉报酬1500元。因此,以月工资1000元标准计算原告李辉的误工费损失较为适宜;原告李辉主张护理费,因原告李辉的损伤经鉴定其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因此可由一人护理,在2007年3月8日前,被告王未军已安排专人护理,不应再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之后两个月原告李辉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依鉴定结论确定的费用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费用;原告李辉的父母即原告李仰科、高长项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因该两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方主张该项费用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辉多处伤残、高位截瘫,客观上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方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未军、臧其凤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未军负担的义务应由被告王未军、臧其凤其同承担。遂判决:一、原告李辉的医疗60395.65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104700元、营养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员、残疾财偿金1092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4100元(其中:轮椅费用12100元,牙齿安排费用四颗2000元)、原告李肖诺的抚养费30000元、原告方的交通费用1000元,鉴定费用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80544.65元,此款由被告王未军、臧其凤共同赔偿60%,即228327元,已付43815.01元,尚应赔偿原告方款184512元,此款该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方。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五原告以李辉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李辉没有任何过错,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王未军、臧其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未军与臧其凤雇佣李辉为驾驶员并给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雇员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免除或者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该案的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甄宁波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落下翻转的驾驶室所致(驾驶室的翻转程序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甄宁波虽陈述是李辉让其落下的驾驶室,但李辉对此不予认可,甄宁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未军与臧其凤在无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李辉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责任划分不当。李辉因事故导致多处伤残、高位截瘫,精神受到损害,本院综合侵害的具体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李辉、李仰科、高长项、李肖诺、佟惠各项损失费用确认为:医疗费60395.65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104700元、营养费624元、住院伙食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092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0元(其中:轮椅费用12100元,牙齿安装费用四颗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用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扣除已付的43815.01元,合计为326729.64元,由王未军与臧其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法院认定雇员即本案的原告李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过错,从而减轻雇主即本案被告王未军与臧其凤责任,二审法院从证据的角度认定雇员即本案的原告李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故意及重大过失的情形,从而确定雇主即本案被告王未军与臧其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二审的改判,不仅仅是对一审责任划分不当调整,确切讲是对一审法院关于“过失相抵原则”适用范围错误的纠正。法院在审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中,需要重点解决以下两个法律理论问题:

  一、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处理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是各国的通行做法。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的责任,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得到确认(该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法院往往运用过错责任原则裁决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随着审判实践的深化和侵权理论研究的深入,审判实务界和法律理论界逐渐形成共识,认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时度势,在制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予以规定。适用无过错的理论依据是:雇员完成工作是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雇主是受益人,故雇主应对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雇员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危险的来源,只有雇主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防范职业风险的能力,故规定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促进雇主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意识;雇员损害赔偿,是对雇员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与雇员操作过失无关,不能因为雇员的过失而受到影响。

  二、“过失相抵原则”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领域时应受到限制

  “过失相抵原则”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而且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领域亦适用。但“过失相抵原则”在特殊侵权领域适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过失相抵原则”在适用中的限制,包括两方面:一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受害人有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过失”,仅限于“重大过失”。理由是实施无过错责任的本意是保护受害人,加害人即使无过失也应对损害负责,因此,受害人有过失时,对其过失的考量应当比加害人负过失责任的情形为轻。为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特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是在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领域,受害人因故意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同样的理由,加害人因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排除受害人的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加害人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一般视为“故意”,同样排除了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一审法院在确定被告责任上,一是在证据认定上,依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甄宁波唯一证言,不当地认定原告李辉有过失;二是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地扩大过失相抵原则在特殊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故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作者:新沂市人民法院 王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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