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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以迷信手段取得他人钱财应构成诈骗罪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盗窃罪、抢夺罪和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在实施客观手段特征不典型的情况下,如何定性,关键取决于财物的取得方式。如果行为人是采取秘密手段取得的,应定盗窃;如果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则是抢夺;如果行为人取得的财物是被害人自愿交出的,则应构成诈骗。

 

  【案  情】

  公诉机关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2006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与魏某某、侯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到铜山县茅村镇茅村市场,对在市场买菜的岳秀云说其家中有灾,其儿子在三、四月份将出车祸,并将二枚硬币分别放在岳秀云和侯某某手中,然后从岳秀云手中将硬币取出后,硬币既往下掉粉末,为此,岳秀云相信家中有灾,就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忙破解。被告人王某某遂让岳秀云将家中的存款取出来破解,后岳秀云将家中存折拿出,从茅村信用社和中国农业银行取出现金51000余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让其破解,被告人王某某得款后,让岳秀云将钱放在自行车蓝里,向前走160步不要回头看,由其划一道符放在钱里就行了。被告人王某某乘岳秀云向前走时,携款逃跑。

  2006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与魏某某、侯某某一起到徐州市七里沟菜市场,对到市场买菜的李运侠进行欺骗,称李运侠家中有灾,其丈夫和儿子将发生车祸,并让李运侠将家中带钱财带来破解。后李运侠回家拿出存折,从中国农业银行取出现金39000余元,并将取出的现金和随身佩戴金银首饰等物,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破解,被告人王某某拿到钱财后,即让李运侠背对着其向前走360步不要回头,被告人王某某乘此机会携款逃走。

  2007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魏某某、侯某某一起,到徐州市西苑菜市场碰到该市居民路玲,并称其家中有灾,儿子将出车祸丧命,被告人王某某拿出一枚硬币放在路玲手中,路玲发现硬币往下掉粉末,即相信家中有灾。被告人王某某即让其把家中钱财全部拿来消灾,在回家拿钱的路上,路玲发觉被骗,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将其当场抓获。

 

  【审  判】

  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向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迷信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得被害人将其财物自愿交出,并非乘其不备取得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铜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现已生效。

 

  【评  析】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以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财物的行为性质应如何定性,合议庭在评议时,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乘被害人不备将财物拿走,其行为应定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当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被告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定诈骗罪。

  盗窃罪、抢夺罪和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但三者在取得财物的方式上还存在着质的区别:  一.盗窃罪与抢夺罪。二罪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都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在取得财物所实施犯罪的方法、手段上是不同的。盗窃罪多采取秘密手段取得,即行为人主观上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抢夺罪则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抢夺罪行为人一般是当着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他人的面,乘其不防备,将财物夺了就跑或者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取得被害人财物时,既有秘密窃取的行为,也有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性质,两种行为客观存在。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财物后的行为来看,当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又按照其要求向前走不要回头时,乘此机会,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携款逃跑,这时,被告人获取财物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应认定为盗窃;在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后,又按其要求向前走不能回头时,被告人王某某的目的是在被害人不注意的情况下,将财物占有;但此时也不排除被害人向前走时,不按被告人的要求去做,走两步就回头看了,且能及时发现被告人想占有其钱财的行为,这时,在被害人及时发现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可以携款逃走,此时,被告人的行为就具有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该行为又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定抢夺罪。

  二、盗窃罪与诈骗罪。二者在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二罪之间有许多相同之处,但在取得财物的方法、手段上也有较明显的区别。盗窃罪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私物,而诈骗罪则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既有“秘密窃取”的性质,又有“欺骗”的性质,“窃”和“骗”相互交织在一起,如何定罪,一是看被告人是通过什么手段取得财物,是“骗来的”还是“窃来的”;二是看被告人获得财物是基于被害人“自愿”交出还是背着被害人秘密窃取:三是看被害人对财产是否行使处分权,盗窃罪是行为人背着被害人秘密窃取,被害人对自己被盗的财物没有作出处分;诈骗罪的被害人是“自愿”交出财物,被害人对自己所有或管理的财物作出明确的具体的处分。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并没有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而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即利用一枚硬币放在被害人手中,取出硬币后往下掉粉末,来预示被害人的家中有灾的迷信手段,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将家中钱财拿来交给被告人进行“破解”,这时,被害人基于受欺骗,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因而将财物“自愿”的交给了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在拿到财物后,让被害人往前走不要回头,乘此机会被告人携款逃跑。被告人王某某拿到的被害人的财物,此时,被害人已对自己的财产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的处分,其将暂时或永远失去对财产的控制,被害人自己也会明白这一点。被告人王某某正是利用被害人失去对自己财产的控制机会而非法占有其财产,而并非是盗窃的被害人没有处分的财产。

  三、从以上盗窃罪与抢夺罪、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比较分析来看,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盗窃罪、抢夺罪的本质特征。纵观本案,应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认定,我们能够得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一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特殊的行为结构或者行为方式: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致使对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他人的财物→被害人财物受损。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完全出于被害人受骗后自愿交出,并非秘密窃取,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盗窃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对其判处刑罚是正确的。 

作者:铜山县人民法院 胡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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