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共同犯罪中的施行过限问题
2005年7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石甲在同村一村民家看电视,被害人胡某认为电视机的声音太大,影响了他与别人打扑克牌,两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在场人拉开。当日下午1时许,石甲遇到石乙(已因本案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刑),向其讲述与胡打架一事。石乙提议去找胡,并独自返回家中拿了一把尖刀装在身上。随后,两人骑摩托车寻找胡,当在一巷口遇到胡某时,石甲从地上捡起一个砖块准备打架,被在场的人抱住,石乙则迎上前去,抽出尖刀朝胡的腹部猛刺一刀。胡某当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分歧]
对于被告人石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庭审期间控辩双方分歧很大。公诉机关认为石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石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石乙因本案已被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刑,而公诉机关起诉石甲犯故意伤害罪,所以二人不是共同犯罪,由于被害人的死亡不是石甲造成,因此其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被告人石甲与石乙构成共同犯罪,但对石甲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评析]
对石甲和石乙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中石乙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共同犯罪中的施行过限。即共同犯罪中的施行犯实施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施行犯应对其过限的行为单独承担责任。施行过限虽然是个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概念,但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比如聚众斗殴中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对于首要分子和施行犯,《刑法》明确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罚,而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处罚。本案中石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告知石乙并积极参与寻找被害人,并在现场手持砖块准备打架,但是其对石乙携带尖刀一节毫不知情。因此,他的主观故意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而不是为了杀害被害人。可以说在石乙拔刀刺向被害人之前,石甲和石乙在伤害胡某这一点上存在着共同故意。至于石乙持尖刀猛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并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则超出了两人伤害的共同故意范围,属于施行过限的行为,其应当单独承担责任。所以,石甲和石乙应当构成共同犯罪。如果否定两人成立共同犯罪,由于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要求行为人必须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才能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于石甲的行为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显然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所以,本案在认定石甲和石乙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应当区别两人各自的故意和行为,分别定罪处罚。对于石乙的行为,如果单从犯罪构成来讲,其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但在具体的处理过程中,由于伤害的行为被杀人的行为所吸收,根据刑法理论中的吸收犯处罚原则,应当以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即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对于石甲的行为,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都适用同一罪名,但本案中如果对石甲以故意杀人罪定罪,显然不合情理,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对石甲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适用致人死亡这一加重处罚的条款,因为死亡的结果并未超出伤害犯罪的故意范围。
作者:蚌埠市中院刑一庭 王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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