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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兼析《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永德信集团(福建)水泥有限公司(下称永德信水泥公司)曾为福州万德福录影带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的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简称福州中院)分别判决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三个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3年12月向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州中院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机器设备。执行中发现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与被告李云孝于2004年2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永德信水泥公司确认共欠李云孝借款本金人民币8753240元及相应利息。同日,两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永德信水泥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余额抵押给李云孝作为偿还上述借款的担保。此后,双方到尤溪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尤溪县工商局颁发了(2004)尤工商抵押登字第003号《抵押物登记证》。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在已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情形下,在清偿债务时,经与被告李云孝恶意串通,将机器设备事后抵押给被告李云孝,并已使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丧失了履行原告债务的能力,故两被告所设定的抵押,明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所禁止设立的恶意抵押,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对债权人李云孝所作的抵押为无效抵押;2、依法撤销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对债权人李云孝所作的抵押行为;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李云孝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程序错误,本案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载明其主要诉讼请求是确认两被告的抵押无效并予以撤销。两被告已就机器设备的抵押向尤溪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行为之上已覆盖了一个生效的行政确认行为。因此,如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侵犯了其合法债权,应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以永德信水泥公司和李云孝为被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2、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抵押权人李云孝签订的《抵押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法定效力。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是为了保障真实债权的实现,并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且该抵押合同经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裁判】

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

《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首先,依文义解释,该条款所称的“抵押行为”并无是否经过登记的语义限制,应理解为不论抵押行为是否经过登记,只要具备了该条款中规定的情形,受损害的债权人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无需要先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抵押登记行为的限制;其次,依目的解释,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债务人与某个普通债权人串通利用抵押制度侵害其他普通债权人,为贯彻此立法目的,该条款中的“抵押行为”也不应有任何限制性的理解,以避免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设置前置性的程序或其它障碍,实现保护诚实守信的普通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再次,依体系解释,《担保法解释》属民事实体法范畴,第六十九条规定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某个债权人的恶意抵押行为,亦属民事法律关系,受损害的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当属民事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此,两被告将该条款中的“抵押行为”自行划分为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和经过登记的抵押行为两种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系对法律条文作出的不合理的解释,缺乏法律和学理依据,以此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抵押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登记行为,其所具有的行政行为公定力应予尊重,但更应全面理解其效力内涵和表现形式。本案讼争抵押虽经由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颁发《抵押物登记证》,但该抵押登记并不具有绝对效力,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即推定记载在《抵押物登记证》上的抵押权人是真实的,至于该记载是否实质上是真实有效的,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司法判断。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不应成为民事诉讼中对行政登记证书及所涉民事权利效力认定的障碍。两被告关于本案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纵观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为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债权人被告李云孝,使其丧失了履行对原告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云孝作为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事项均属明知,应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两被告的抵押行为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福州中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抗辩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担保法解释》仅是规定恶意抵押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该行为仅在被撤销后发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并非当然无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抵押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永德信水泥有限公司和被告李云孝基于2004年2月12日双方《抵押合同》所作的抵押行为;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88元,由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李云孝共同负担。

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二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经过登记的抵押行为对原告造成侵害,原告是否有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否认抵押登记的效力从而请求法院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还是必须先对登记部门提起行政诉讼,否定登记效力后再主张撤销权。该争议凸现的是一直困扰民事审判的一大难题,即民事诉讼中如何对行政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证书及其所体现的行为效力进行审查。笔者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掩盖在抵押登记证之下的两被告之间的抵押是否构成担保法上的恶意抵押,原告对抵押登记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并无异议,无须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被告提供的抵押证书仅具有推定力,法院经过实质审查,如构成恶意抵押,可直接依法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不受抵押证书的羁束。原告在获得胜诉的生效判决后,可持生效判决书要求登记机关涂销该抵押登记。

一、关于是否与行政行为公定力原则相冲突的问题

抵押权系担保物权,抵押登记属于物权登记的一种形式,并可列入行政登记范畴。依行政行为的理论,依法成立的行政行为有公定力,即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这种效力在物权登记领域表现为:第一,这是一种公法上的效力,通常表现为一种证据法上的效力,即作为确认物权归属的初步依据。第二,这种效力的内容是:除非登记行为明显重大违法,在经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使之失效前,都应对其作合法的推定。第三,这种效力是一种证据上的初步推定的效力,一旦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物权的登记与实际的权利状态不符合,真正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定程序涂销错误的登记。本案讼争抵押虽经由尤溪县工商局登记并颁发《抵押物登记证》,但该抵押登记并不具有绝对效力,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即推定记载在《抵押物登记证》上的抵押权人是真实的,至于该记载是否实质上是真实有效的,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司法判断。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不应成为民事诉讼中对行政登记证书及所涉民事权利效力认定的障碍。

二、关于抵押登记的审查范围与本案诉讼的审查对象

行政登记不创设权利义务,登记仅产生公示、公信效力,这一法律功能决定了登记机关依法为登记行为时,依法只应负形式审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及《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办理抵押登记应提供文件和审查范围的相关规定,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对抵押登记的审查职责仅限于审查申请人是否依法提交了申请登记所需的材料,申请登记事项有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申请材料内容之间是否一致等。至于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抵押法律关系在实质上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属于恶意抵押,则不在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范围之内。可见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机关行使的是形式审查的义务,对于抵押登记机关既无资格且无能力审查的抵押权的实质合法性,属于实质审查内容,应交由法院作出司法判断。本案审查对象表面上虽然是经过抵押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行为,但实质上的审查对象是针对两被告,不是针对抵押登记机关;是针对抵押登记所涉基础法律关系即两被告之间的抵押民事行为,不是针对抵押登记这一行政登记行为,故应由民事审判部门作出审查认定。

三、关于《抵押物登记证》的效力问题

被告以尤溪县工商局颁发的《抵押物登记证》作为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行使抗辩权,《抵押物登记证》虽然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仅是一种证据上的初步推定效力,并非确认抵押权的唯一和最终依据,一旦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抵押权的登记与实际的权利状态不符合,就可推翻《抵押物登记证》上的记载。而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构成恶意抵押,据此动摇了《抵押物登记证》的权利推定效力,故法院对《抵押物登记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但这仅是对该登记证书作为证据证明力的不认定及该登记行为所包含的对抵押权属推定的不认定,并未对该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性作出评判,从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未对行政权和行政诉讼构成侵越。本案原告可持法院生效判决向尤溪县工商局申请涂销两被告办理的抵押登记,如果工商局拒绝变更错误登记,当事人可以对此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寻找司法救济。

作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永凌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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