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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委托人获得完全胜诉。

发布日期:2024-01-21    作者:李广成律师

某公司通过某速运公司从太原邮寄一台设备到北京更换配件,某公司为该设备购买了10万元保价服务。结果,收件人收件时发现邮寄的设备已被损坏,遂要求某速运公司按照保价金额赔偿,但速运公司只同意赔偿5000元,由于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果,山西某公司委托李律师代理起诉。经过李律师充分准备和认真代理,最终,法院完全支持了委托人山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得以完全胜诉。现将本案代理词予以发布。

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员:山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山西XX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指派李律师担任其与本案被告山西XX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认真了解本案案情,详细查阅本案相关材料,参加本案庭审,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李XX是原告公司的员工,邮寄托运的仪器设备是原告公司的仪器,李XX是代表原告公司办理邮寄托运,属于职务行为,即托运人是原告公司,而非李XX。因此,原告是快递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托运的仪器设备在经由被告运输过程中遭到损坏,而且损坏严重,已经报废。1、原告提供的仪器签收损毁照片、《说明函》、《律师函》及EMS查询单、两份通话录音以及被告提供的仪器损毁照片等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的仪器设备在经由被告运输过程中被损坏的事实。2、原告在向被告发送的催促被告履行赔付义务的《律师函》中,明确告知被告,如果对《律师函》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请致电原告,并在《律师函》中留有原告指定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但从被告2023年7月10日签收该《律师函》至今,被告并未对《律师函》中陈述的事实提出任何异议,这足以说明被告对《律师函》中所陈述的事实(即原告的仪器在被告运输过程中被损坏且经专业机构鉴定损坏严重建议报废等)没有异议。
三、被告所谓“怀疑仪器可能因其他原因导致损坏”的说法,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四、原告在邮寄时购买了保价服务,仪器设备在被告运输过程中遭到损坏且经专业机构鉴定后建议报废,被告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进行赔偿。1、原告邮寄的设备属于精密仪器,出现损坏后对仪器的实际价值和使用价值影响极大,而且仪器已被专业机构认定为损坏严重,建议报废。2、原告已提供了证明案涉仪器实际价值为115000元的证据(供货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并不存在被告所谓的低价高保的情况。3、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和《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以及《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仪器的保价金额10万元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代理人李律师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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