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友镔诉吴绍泷等九人人身损害赔偿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
【要点提示】
原告徐友镔在驾车行进过程中,被一把迎面飞来的无柄铁锤击伤脸部,认定在路边玩耍的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均系未成年人)共同实施了扔掷铁锤的危险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由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07)梅民初字第1406号(2007年12月17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徐友镔。
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吴思铵、杨小燕、邱孝珠、谢兆兵、涂礼军、谢必伟。
2007年6月20日18时45分,原告徐友镔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李启霞、儿子,从梅城下龙洲往解放大街方向行驶,途经闽清县梅城镇台山路483号路段时,遇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在梅城镇台山路483号(即被告吴思铵所有的房屋)门前马路边玩耍、嬉戏,突然其中一人扔出一把无柄铁锤击中了正在驾车行进中的原告的右眼及鼻梁部位,致原告受伤。围观群众立即报警,闽清县公安局梅城派出所于事发当晚分别对被告吴绍泷、涂传营、邱谢键制作了讯问笔录。在讯问中,被告吴绍泷、邱谢键均陈述是被告涂传营扔锤子砸伤了原告,被告涂传营陈述是被告邱谢键扔锤子砸伤了原告。原告受伤后,于当晚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7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6019.95元、交通费683元。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妻、儿由梅城下龙洲往解放大街方向行驶,途经台山路483号路段时,突然迎面飞来一把无柄铁锤击中原告的右眼及鼻梁,当场血流如注,原告立即停车寻找掷物者,发现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三个小孩在路边玩耍,被告谢必伟在台山路483号修理摩托车。事件发生后,围观群众拨打了110报警。梅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对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分别制作了笔录。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6019.95元、交通费683元。原告认为,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在路边投掷东西玩耍,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了原告损害的后果,在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他们均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他们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被告吴思铵是原告发生伤害路段的房屋所有权人,致原告伤害的锤子也有可能来自其房屋,故被告吴思铵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必伟在闽清县梅城镇台山路483号经营摩托车修理店,事发当时其正在修理摩托车,敲打锤子时有可能脱柄飞出伤害了原告,故被告谢必伟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九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0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683元、护理费27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107.95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吴绍泷辩称:事发当时其在家门口与邱谢键、涂传营等人一起玩耍,没有用锤子扔人。
被告涂传营辩称:事发当时自己和被告邱谢键、吴绍泷一起玩捉迷藏,那个铁锤是从被告谢必伟店里的摩托车上拿的,但是他本人没有拿,是谁拿出来的记不清了。
被告吴思铵辩称:事发当时其不在家中,不可能是侵权人,其儿子被告吴绍泷在自己家梅城镇台山路483号门口玩耍,不可能用锤子扔原告,故不同意负赔偿责任。
被告杨小燕辩称:其儿子被告吴绍泷没有用锤子扔原告,故自己作为监护人不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邱孝珠辩称:事发当时其儿子被告邱谢键在梅城镇台山路482号的家门口和他姐姐一起玩,手上根本没有锤子,不可能致伤原告,其本人也是在事发后看见有很多人围观,走出门外才得知原告受伤的事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谢必伟辩称:其在梅城镇台山路483号开摩托车修理店,事发当时自己正蹲在店门口修理三轮车,有看见被告吴绍泷、涂传营、邱谢键在店旁边玩,但没注意三个小孩具体处在什么位置。原告被砸受伤的情形,其没有亲眼目睹,原告受伤后有很多群众围观,其闻声站起来后才看到被告涂传营站在对面马路坡上,被告吴绍泷在其摩托车店门口,被告邱谢键在不远处自己家门口,这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女人(指原告妻子李启霞)抓住被告涂传营,质问他拿什么东西扔人,被告涂传营害怕得快哭了,同时还听到被告吴绍泷叫被告涂传营快跑,然后被告吴绍泷就跑到楼上去了,被告邱谢键还在自己家门口看。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女人在对面路沟里捡到一把铁锤,这个铁锤不是本人店里的,平时修车没用过这种锤子。总之,本人没有侵害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邱谢健、涂礼军、谢兆兵没有作出答辩。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友镔驾驶摩托车途经梅城镇台山路483号路段时,被一把迎面飞来的无柄铁锤击伤右眼及鼻梁的损害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是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在玩耍过程中,其中一人实施了扔掷铁锤的行为,由于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均不承认自己是扔掷铁锤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在无法判明谁是真正侵权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推定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在玩耍中共同实施了扔铁锤的行为,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导致原告徐友镔受伤的原因,即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均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即被告吴思铵、杨小燕、谢兆兵、邱孝珠、涂礼军应赔偿原告徐友镔的合理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吴思铵虽然是事发路段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事发当时其不在现场,不存在实施侵害原告行为的可能性,故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必伟在事发当时正在修车,不存在朝原告扔铁锤的可能性,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依法采纳原告徐友镔的下列合理损失:医疗费6019.95元、交通费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270元,共计7107.9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由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伤残等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思铵、杨小燕、谢兆兵、邱孝珠、涂礼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友镔7107.95元人民币,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友镔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损害,法律推定数人均实施了造成损害的加害行为。
本案中,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在路边玩耍,因其中一人实施了扔掷铁锤的行为,这种危险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徐友镔受伤的结果,但究竟是其中哪一人实施了该危险行为却无法确定。该情形完全符合共同危险行为所具备的特征:1、危险行为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实施;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是指具有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可能性,行为人在主观上虽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但客观上该危险行为却具有致人损害的现实可能性; 3、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虽然只是一种可能性,但这种危险性已经导致了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4、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基于上述对共同危险行为法律特征的分析,本案就是一起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危险行为人应平均分担法律责任。因为这种行为本身无法确定加害人,更无法判明过错轻重,只能根据实际情况,推定全体参与行为人都是直接加害人,而且行为人在实际危险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由于其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所以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一般是平均分担,并实行连带责任。故本案判决参与危险行为的被告吴绍泷、邱谢键、涂传营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三被告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即被告吴思铵、杨小燕、谢兆兵、邱孝珠、涂礼军应赔偿原告徐友镔的合理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
作者:闽清县人民法院 刘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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