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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婚姻法中的祖孙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

发布日期:2009-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在婚姻家庭关系中,除了夫与妻、父母与子女这些核心关系外,还存在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不同,父母子女关系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无条件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而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则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键词】 祖孙关系   兄弟姐妹关系   抚养   赡养   扶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对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作了相应的修改。修改后的《婚姻法》对于保障老有所养、幼有所育,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大量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因抚养、赡养、扶养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祖孙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

    一、扶养、抚养、赡养在婚姻法中的界定

    婚姻法根据不同亲属之间的扶养情况,相应的将扶养一词分别规定为:“抚养”、“赡养”、“扶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扶养的范围主要有父母子女之间、夫妻之间、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除此之外,还包括公婆与儿媳之间、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扶养关系。

    扶养,是指一定范围内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行为,一般是指平辈之间在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在我国法律上则主要是指夫妻之间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相互扶助和相互供养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兄弟姐妹之间也有扶养的义务。接受扶养的人即受扶养人是权利人,履行扶养义务的人即扶养人为义务人。

    关于抚养,在实际生活中,人们一般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称为抚养,在我国法律上则主要是指父母对子女的抚育、教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一定条件下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育、教养。

赡养,一般是指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在我国法律上主要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以及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一定条件下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供养。

    二、祖孙关系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一)、祖(外祖)父母对孙(外孙)子女的抚养条件

    所谓祖孙抚养,又称隔代抚养,是指祖父母对孙子女、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抚养。祖孙之间虽然是直系血亲,但是,通常他们之间不都产生法定的抚养义务。从上面的法律条款中可以明显的看出,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不是无条件的抚养关系,要使这种抚养关系成立,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婚姻法修正案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也有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规定。这里包括三种情形:第一,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均已死亡;第二,父母一方死亡,但是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第三,父母双方均已丧失抚养能力。

    2、孙子女、外孙子女是未成年人,需要抚养。这里的未成年人应理解为无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并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不一定适用此条。对于已经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般不再承担抚养的义务。但是,孙子女、外孙子女成年后仍不能独立生活,而且祖父母、外祖父母又有负担能力的,则应继续履行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3、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有负担能力。这里的负担能力包括经济条件和监护能力,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年迈无经济基础自身行动都不便的人不适用此条。无论是祖父母还是外祖父母,谁有负担能力,谁就应该承担起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责任。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有负担能力,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并可以将他们视为同一顺序的抚养义务承担人。为了确保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责成他们均合理分担抚养义务,是符合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对于已满10周岁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还应征求其本人的意见。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产生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适用上述规定时,不以同居一家,必须共同生活为限制,如果无人愿意承担此义务,那么未成年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总之,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他们是否能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命运,所以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权利因某种客观原因的发生而无法保证时,国家首先采取了扩大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范围来解决此类问题,使未成年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条件的承担此项义务,其义务属于替代义务;其次还设立了社会抚养机构(如孤儿院),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起到了双重保障作用(即家庭保障和社会保障)。

    (二)、孙(外孙)子女对祖(外祖)父母的赡养条件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关系也是一种有条件的赡养关系,其应满足以下条件:

    1、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失去赡养能力。

    2、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对于有经济来源,而且生活上完全可以自理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不承担赡养义务。

    3、孙子女、外孙子女是有负担能力的成年人。很明显,无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即使是成年人但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根本无法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履行赡养义务。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产生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适用上述规定时,也不以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为限。但是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第一,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均有负担能力,按照我国的传统习惯孙子女应该主动承担此项义务,当然也不能排除外孙子女的赡养责任,也可以让他们合理分担此项义务;第二,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并不形成这种赡养关系,孙子女、外孙子女出于自愿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是应该提倡的;第三,这种赡养关系的产生不以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过抚养义务为限制;第四,如果无人承担此义务,被赡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国家在《婚姻法》中设置这一条款是基于对生活困难的老年人且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尽赡养义务而由第三代人替代父母尽赡养义务的法律关系。尊敬老人、关心老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享、老有所尊,是我们每个做晚辈的人应尽的义务。

    另外,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其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的,可以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

    (三)、祖孙关系的处理

    人们常说:“隔代亲”。的确,祖父母、外祖父母很少有不疼爱自己的小孙孙(这里说的小孙孙包括孙子、孙女、外孙子和外孙女)的。

    祖父母和外祖父母都有过养育子女的经历,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由祖辈照看孙辈,确有许多优点:一是有利于解除孩子父母的后顾之忧。二是可以大大减少幼儿养育过程中的人为失误,有利于幼儿的身心发育和身体健康。三是有利于老人消除晚年的孤独、寂寞,为晚年生活增添乐趣。但隔代抚育也有不利因素,主要是因为祖辈比较溺爱孙辈,把孙子孙女视为掌上明珠。娇纵和一味顺从,容易使孩子在心理和精神的发展上出现偏异,导致童化心理的延长。另外因祖辈慈样和蔼同孩子朝夕相处,不像父母那样严格要求孩子,因而不少孩子同父母的感情往往不如祖辈,甚至产生隔阂,带来新的家庭问题。还有,因为祖辈和孙辈隔了一代,在年龄,性格、爱好、知识兴趣等各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加之祖辈因为历史原因,他们中的大多数人缺少文化或文化水平较低,对孩子的教育能力和教育水平也比较低,所以对孩子正确的引导上还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行为上的偏差,会形成教育的“脱代”。

    鉴于“隔代抚育”的利弊,应该怎样处理祖孙关系呢?首先,作祖父祖母者要认清,孙辈不是自己感情赖以寄托的私有物,而自己也不是第三代的保护人。为了使孩子们健康成长,在三代同堂的家庭中,应以第二代人为核心。上有父母下有子女的中年夫妇,有既要尊重老年父母、又要负起教养下一代的责任,把子女推给祖父母是不对的,祖父母争夺孙辈也是不对的。其次,祖辈应当与父辈一致地对待孙辈,不要放纵,不要娇惯,使孩子们察觉不到父母和祖父母之间的情感差距,会有助于他们情绪的成熟与稳定。当父母和子女发生矛盾冲突时,祖父母主要起协调缓和作用,要维护第二代的尊严,树立父母威信,在第三代心中树立起祖父母既是慈祥而又是有原则的形象,是十分重要的。

    三、兄弟姐妹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一)、兄、姐扶养弟、妹的条件

    所谓兄弟姐妹,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兄弟姐妹是血缘最近的旁系血亲,一般情况下均由他们的父母抚养,他们相互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他们之间也可以发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对子女的抚养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的发生使抚养未成年弟、妹的义务落到兄、姐的身上,使兄、姐与弟、妹之间产生了扶养关系,这种关系的产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1、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抚养;

    2、兄、姐有负担能力,包括经济条件和监护能力;

    3、弟、妹尚未成年,需要扶养。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产生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在理解这一法律条款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这种扶养关系的产生,不以是否同居一室,共同生活为限制;第二,兄、姐必须是成年人,如果兄、姐未成年则适用《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关系;第三,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对子女的抚养关系依然存在,对已成年的兄、姐应当协助父(母已亡)母(父已亡)抚养自己未成年的弟、妹;第四,当成年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关系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关系同时存在时,应当由谁承担抚养义务,本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学理论,他们都应被视为同一顺序的抚养义务人。为了确保该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以责成他们均摊抚养责任。在实际生活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应主动先承担此项义务,兄、姐协助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自己未成年的弟、妹,总之应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弟、妹扶养兄、姐的条件

    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没有规定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兄、姐在扶养弟、妹时付出很大,有的甚至牺牲了个人的幸福来扶养弟、妹,那么这些兄、姐在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有生活困难时,那些曾经被兄、姐扶养长大的弟、妹,就应该对其尽扶养义务(回报义务)。基于这种情况,现行《婚姻法》便将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也纳入婚姻法的条款,使其婚姻家庭关系更加完善,但这种扶养关系也是有条件的。

    1、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确实需要扶养;这里的“缺乏劳动能力”包括年老体弱,不能从事劳动,或患有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主要是指经济来源;

    2、弟、妹(扶养人)是由兄、姐扶养长大的,即弟、妹必须是曾经被兄、姐扶养过且已经是成年人;

    3、弟、妹(扶养人)必须有负担能力,负担能力应从两个方面理解,即有经济条件和扶养能力,对于没有劳动能力,或没有经济来源的法律也不要求他们承担此义务。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时,才形成这种扶养关系,否则,不产生这种关系,在理解这一条款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兄、姐与弟、妹不以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为限;第二,本条规定的兄弟姐妹,适用于亲生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总之,抚养子女首先是父母的重要家庭责任,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是对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的有益替补。

    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问题,本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它与本条也有密切关系,即兄弟姐妹之间在一定条件下也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兄弟姐妹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继承遗产。

    参考文献:

    冯湘妮主编《婚姻家庭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石城法院 邓增添 付红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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