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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述我国现行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法律模式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对我国金融机构经营模式的认识。
 
  2004修订版《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包含的内容是我国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银行业不得交叉经营,一家金融机构不得同时开展两项或以上业务。从此立法的态度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即实行分业经营模式。我国的选择以及对此制度的变通适用笔者试从以下三点阐述。
 
  (一)分业经营制的形式。
 
  分业经营就是指对金融机构业务范围进行某种程度的“分业”管制。按照分业管制的程度不同,分业经营有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的分业经营是指金融业与非金融业的分离,金融机构不能经营非金融业务,也不能对非金融机构持股。
 
  第二层次的分业经营是金融业中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子行业的分离,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只能经营各自的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一个子行业中的金融机构不能经营其它两个子行业的业务。
 
  第三个层次的分业经营是指银行、证券和保险各子行业内部有关业务的进一步分离,比如在银行业内部,经营长、短期银行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分离,经营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分离;在证券业内部,经营证券承销业务、证券交易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做市商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分离;在保险业内部,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分离等。
 
  (二)分业经营的优势。
 
  1、有利于培养两种业务的专业技术和专业管理水平,一般证券业务要根据客户的不同要求,不断提高其专业技能和服务,而商业银行业务则更注重于与客户保持长期稳定的关系。
 
  2、分业经营为两种业务发展创造了一个稳定而封闭的环境,避免了竞争摩擦和合业经营可能出现的综合性银行集团内的竞争和内部协调困难问题。
 
  3、分业经营有利于保证商业银行自身及客户的安全,阻止商业银行将过多的资金用在高风险的活动上。
 
  4、分业经营有利于抑制金融危机的产生,为国家和世界经济的稳定发展创造了条件。
 
  (三)我国的分业经营并非要求绝对的分离,而是有限的分离。
 
  1.目前,商业银行可以进行包括金融衍生业务、各类投资基金托管、代理证券业务、代理保险业务等。这些业务与证券、保险业务密切相关,并具有一定的替代性。
 
  2.商业银行除可以代理本国境内的保险,信托,证券业务外还可以在境外从事这些种类的代理。
 
  3.尽管我国实行分业经营的模式,但是部分企业集团公司控股下的银行、信托、证券、保险之间的业务往来,形成了事实上的混业经营。
 
  二.对金融监管的认识
 
  (一)金融监管的理解。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总称。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如中央银行)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综观世界各国,凡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无不客观地存在着政府对金融体系的管制。金融监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金融监管是指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对整个金融业(包括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实施的监督管理。广义的金融监管在上述涵义之外,还包括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稽核、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管、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管等内容。本文所讲的法律监管即是此处所说的狭义的金融监管。
 
  (二)金融监管的对象与内容
 
  1.金融监管的主要对象。
 
  金融监管的传统对象是国内银行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但随着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金融监管的对象逐步扩大到那些业务性质与银行类似的准金融机构,如集体投资机构、贷款协会、银行附属公司或银行持股公司所开展的准银行业务等,甚至包括对金边债券市场业务有关的出票人、经纪人的监管等等。目前,一国的整个金融体系都可视为金融监管的对象。
 
  2.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
 
  主要包括:对金融机构设立的监管;对金融机构资产负债业务的监管;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如市场准入、市场融资、市场利率、市场规则等等;对会计结算的监管;对外汇外债的监管;对黄金生产、进口、加工、销售活动的监管;对证券业的监管;对保险业的监管;对信托业的监管;对投资黄金、典当、融资租赁等活动的监管。
 
  其中,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是监管的重点。主要内容包括市场准入与机构合并、银行业务范围、风险控制、流动性管理、资本充足率、存款保护以及危机处理等方面。
 
  三.我国金融经营的法律监管。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针对当时金融业暴露出来的问题,借鉴国际经验,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对恢复金融业的秩序发挥了有效的作用。我国实行的分业监管模式被称为“一行三会”,即银监会主要负责银行业的监管,证监会主要负责证券业的监管,保监会主要负责保险业的监管,而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试图通过这种金融宏观调控职能与银行监管职能分立体制,来适应了当前中国经济和金融业发展的现状,促进了我国经济和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此后10多年来,通过采取一系列的改革举措,扩大对外开放,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在分业原则下得到了较快发展,形成了一定的商业化竞争局面。同时,商业银行在证券、保险等代理业务以及交叉金融业务市场上提出了新的要求,证券公司在逐步扩大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保险公司也在陆续开发储蓄、投资连结型产品,并涉足资本市场。
 
  随着我国金融与国外金融的联系日渐紧密,对金融业的监管和控制也变得更加复杂、更加困难,尤其是国内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与全球混业的趋势、国外大型金融集团的合作使得监管的难度更加凸显。这就要求金融监管体系更加灵活、综合、统一,以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存在诸多问题。那么是不是意味着我们应该放弃分业制而适用混业制呢?对此笔者认为是采用分业经营还是采用混业经营的法律原则,应当根据金融市场的发育程度和市场监管的有效性来决定。如果一个市场发育程度比较高,市场机制能充分发挥作用,并且规范市场的法律制度能有效实施,那么通过监管法律规范适当改变金融集团及有关当事方的激励就能达到控制风险和保护消费者的目的,而不需强制分业;如果是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的金融市场,市场机制尚无法充分发挥作用,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缺乏基础,则应当考虑继续强制分业。


【作者简介】
周良慧,所在单位为南昌大学法学院,籍贯为江西南昌。

【参考文献】
[1] MBA智能百科
[2] 百度百科
[3]《金融综合化经营与监管法律制度安排》(2006年06月19日18:15 《中国金融》)杨 勇 王柏林
[4]《对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思考》尹永波(中央党校文史部)
[5]《金融法学》汪鑫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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