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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被告肖某系新民村村民。1986年12月肖某与新民村达成了对换土地协议,将对换的土地用于建房,剩余的土地406平方米用于种植蔬菜。为了城市规划,大余县土地管理局根据县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于2000年6月19日与南安镇新民村达成了征地协议书,征用了位于县城梅关大道北侧的4754.14平方米的土地(含被告菜地406平方米)。2002年6月7日,县政府将该土地出让给原告华瑞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开发使用,县土地管理局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为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许可证》。同日,原告将土地补偿费等款项汇到了新民村委会的帐户上。嗣后,县土管部门与南安镇的有关领导曾多次协同新民村委会干部给被告作了征地补偿的协调工作并通知被告到村委会领取按政策补偿的征地费,但被告却以村委会未按500元/m2的标准给予补偿为由而拒绝与村委会达成协议并未领取款项,村委会只好将其所得的款项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2003年6月,原告先后两次组织人员并顾请了铲车和推土机欲对该土地进行施工开发,但被告却两次对原告的施工进行阻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致使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庭审中,经审判员明示,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留一个月时间让其行使行政诉讼权利,本案遂于2004年9月2日中止诉讼。但被告直至2004年12月20日一直未行使权利,法院即恢复诉讼。

    [分歧]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出现了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应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是:

    (一)原告通过正当途径获得了位于县城梅关大道北侧的4754.14平方米土地(含争议的406平方米)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上述土地中含有其所有的土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其所争议的土地系集体所有,村民只享有使用权,且新民村委会已与土管部门达成了征地协议,土管部门又与原告达成了出让协议。由于土管部门已将该土地出让给原告,且原告已将征用该土地的款项支付给了新民村委会,并取得了土管部门签发的《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此时所争议的土地已由集体所有制转为国有土地。则被告理应与新民村委会协商领取土地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的事宜,但被告却以未按500元/m2补偿为由而故意不与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是不对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的,故被告存在过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已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县土管部门代表县政府已依法征用了所争议的土地,该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且该土地的使用权也已转移给了原告享有,然而,被告却以极端手段阻止原告施工,其行为显然是不对的,是一种侵权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保护和支持。

    (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县土管局及新民村在其阻挠原告施工之前未找过他们协商征地事宜,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至今一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况且,法院在核实证据时,已查实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要求村委会按500元/m2补偿标准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村委会无法满足被告要求所致,故对被告的此意见,不能采信。

    (四)倘若被告认为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不合法,则应在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在法官明示后在自己确定的时间内又不行使上述撤销权,这说明被告自愿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2条第1款第2项、第26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之规定,应作出如下处理:

    被告肖某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的位于现大余县梅关大道北侧土地使用权的侵害,限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土地的植物清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缺乏合法性,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合法,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

    (一)原告与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已经村委会确认,即自1986年12月30日签订《对换土地协议》之日起,便已通过交换取得对该土地的使用权,由此可见,被告获得使用权在先。

    (二)原告虽然于2002年6月7日与县土管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许可证》,县土管局与新民村委会分别在2000年6月19日和2002年3月28日签订了《征地协议书》,但县土管局未依照《土管法》之有关规定,对征地事宜未进行公告并在被告拒签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开启强制征地程序,被告先予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尚未依法取消。为此,原告取得上述相关证件不合法。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诉请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3项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12条第2款、第52条之规定,应作出如下处理:

    驳回原告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作者:大余县法院 张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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