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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力故意伤害案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自动退出共同犯罪能否成立犯罪中止?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5)龙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05年6月21日

    二审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5)赣中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2005年8月15日

    [案情]:

    被告人段力,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龙南县龙南镇民主街下豆行51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龙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4年3月23日被刑满释放。当天晚上段力同曾敏、袁庆(均在逃)、陈敏(已判刑)一起吃过晚饭后到“腾龙网吧”聊天,曾敏谈起以前同被害人钟权曾发生过矛盾,钟权和另一被害人邱日平两人曾找过他,但未找到。之后,曾敏便拿到先准备好的刀,同段力、陈敏、袁庆、李高文五人到县城滨江大道等处寻找邱、钟,欲教训邱、钟二人,但没有找到。3月24日晚,邱日平托人打电话给陈敏,约定双方在龙南县城龙都购物中心“老嫖”店里和解。当晚7时许,段力在陈敏的多次电话邀约下到陈敏女友在县城水东大厦的住处。8时多,段力、陈敏各带一把西瓜刀,曾敏、袁庆各带一把杀猪法刀前往龙都购物中心。在快到店门口时,邱日平和钟权刚好从店里出来,段力见状即走开到旁边,陈敏、曾敏、袁庆三人则持刀上前砍邱日平和钟权,邱日平被砍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补害人邱日平系被锐器砍伤肺、肝脏,致肺、肝脏大出血而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钟权被砍伤后则往龙都大门口跑去,段力看见便持刀去追,后追进了一间鞋店,在店里放鞋的推板间追着绕了几圈没追上,段力便离店而去。经法医鉴定,钟权右背部肩膀下被砍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审判]: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段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力属累犯,其在2004年3月23日晚受曾敏、陈敏的邀约,欲教训被害人邱日平、钟权未果,第二天晚上受邀再次来到陈敏住处,带刀与同案人一道前往龙都购物中心,虽然在看到邱日平和钟权从店里出来时就走掉了,没有参与砍杀邱日平,但没有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而且其他共同犯罪人造成了被害人邱日平伤害致死的侵害结果,因而被告人段力的行为属犯罪既遂。被告人段力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段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段力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当晚途中退出完全是自愿的,其行为符合中止的法律特征,而一审判决由其共同承担陈敏、曾敏、袁庆等三人伤害致死邱日平的刑事责任显失公平,量刑畸重。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诉人对事先有共谋,在伙同曾敏、陈敏、袁庆等人持刀寻找被害人未果后,于次日再次蓄意伤害并持刀到了现场等事实也作了供认。原判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由于本案属共同犯罪,各个犯罪人的行为之间相互联结,相互补充、利用,形成有机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整体上的因果关系,各犯罪人不仅要对本人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责。本案上诉人段力仅是消极地自动放弃个人实行行为,但没有积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和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对共同犯罪结果并不断绝因果关系,并不构成中止犯,仍属犯罪既遂。原审法院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已属减轻处罚。故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如何认定本案被告人段力自动退出共同犯罪的性质问题?法院办案人员在处理时曾产生两种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段力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理由是:一、段力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即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二、段力在客观上并末实施犯罪行为。段力虽然和同案犯一起去了作案现场,但并末动手。案件一死一伤的后果系同案犯所为,与段力无关。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段力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段力携刀与同案犯一起前往现场,作案意图明显。虽然一死一伤的损害结果不是段力亲手所为,但在共同犯罪中仅有个人中止犯罪行为,而末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他人的犯罪行为,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的,仍属于犯罪既遂。

    法院一、二审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最终还是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被告人段力的行为属犯罪既遂。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因此,构成犯罪中止应符合“三性”特征:即主动性、适时性和有效性。主动性是指行为人中止犯罪的行为是其主观意志的体现,不是在外力的强迫下所为,即使客观上存在可以继续作案的情形也未实施;适时性是指中止行为发生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如果犯罪已经完成,犯罪结果已经发生,才停止犯罪行为的实施,就不能构成犯罪中止;有效性是指行为人仅消极地停止犯罪行为还不够,还必须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构成犯罪中止,犯罪结果已经发生的也就不存在犯罪的中止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单个犯罪行为的犯罪中止问题较容易认定,共同犯罪则较复杂,有别于单独犯罪。因为共同犯罪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之间相互联系、密切结合,相互补充和利用,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整体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将其中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割裂开于整个犯罪行为之外去分析,每个犯罪行为人由于其参与密谋犯罪的先前行为而导致其只有在采取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所密谋之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条件下方能成立犯罪中止。因此,各犯罪行为人不仅要对其本人的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及整个其所参与密谋犯罪的后果负责。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的场合,犯罪一经着手,单个的共同犯罪行为人仅是消极地自动放弃个人实行行为而没有积极阻止其他共犯的行为和有效地防止整个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对共同犯罪结果则

就本案而言,首先从主观方面来分析,被告人段力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已事先和其他同案犯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达成意思一致,准备一起去实施犯罪行为,要对被害人邱日平、钟权二人进行报复,并同其他人一同携刀前往作案现场,段力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明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段力在中途虽自动退出,未亲手实施砍杀被害人邱日平的犯罪行为,但之后他又持刀追赶了被害人钟权,说明他主观上也并未砌底放弃实施犯罪行为的意图;从案件的客观事实及损害后果来看,被告人段力虽然没有亲手实施对被害人邱日平的伤害行为,但其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他共犯对邱的伤害行为和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致使整个共同犯罪最终得以完成,并导致被害人邱日平死亡的重大后果,整个共同犯罪已属既遂,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因此,段力单个的退出不能影响整个共同犯罪既遂的定性。而且,由于整个共同犯罪已属既遂,也就不存在个犯的犯罪中止问题,不能片面将段力的行为独立于整个共同犯罪之外去分析;从因果关系方面来讲,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段力是共同犯罪的成员之一,事先参与了对整个共同犯罪的谋划,并一起带刀前往作案现场,不能否定其与案发后果的因果关系,段力理应对其参与谋划的整个共同犯罪及其后果负责。当然,在量刑时审判人员考虑到被告人段力自动放弃砍人的情节,已酌情从轻对其处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段力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应对其它共犯伤害致死被害人邱日平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赣州市中院刑一庭 杨世雄 廖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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