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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部分费用后将女儿送给他人抚养是否构成犯拐卖儿童罪

发布日期:2009-07-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5年3月,16岁的小芳只身来到南方某城市打工,因无一技之长,她只在一小酒馆找到一份洗碗的活。同在酒馆里的还有一位男服务员,不时地向小芳献殷勤。因初来乍到,人生地不熟,在家也从未受到过特别关心,小芳一开始便对该男服务员有了一种特别的亲切感。终于在一个月后的一天晚上,小芳把自己的第一次交给了他。两个月后,小芳意外地发现自己竟然有了身孕,而此时这位不知姓名的男服务员却不知去向。因一时负担不起2000多元的打胎费,2006年元月小芳顺利地产下了一个女婴。考虑到自己尚未成年,每个月也只有二、三百元工资,无力独自抚养小孩,在收取他人10000元现金后,她遂将尚未满月的女儿送给他人抚养。

    对于被告人小芳将女儿送给他人抚养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小芳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理由: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犯罪对象是妇女、儿童。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即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本案中小芳将该女儿以10000元的价格送给他人抚养,名为送养,实为出卖,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且小芳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理应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小芳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应认定为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有:

    首先,本案涉案儿童来源,并非拐骗、绑架、收买,是由小芳和他人未婚所生。其因无法养育该女婴,而将该女婴交由他人抚养,尽管在送养的条件、履行的手续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双方事实上送养关系的成立。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可见,拐卖儿童罪只限于上述六种客观行为,并没有将出卖自己的子女列为拐卖儿童罪的范畴。小芳作为女婴的抚养人,对孩子有监护权,因经济所迫,并收受了经济利益10000元,不能完全等同于“出卖”,虽然其有获利的动因,但不是主要的,这不能完全等同于那些以人为商品的人贩子。其行为,应当属于送养行为,我国《收养法》并未禁止收养一方不能给抚养一方一些营养、抚养的补偿费。

    其次,被告人小芳没有“贩卖”的行为,出卖该女婴的主观故意也不明显。 拐卖儿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本案中,小芳没有拐骗、绑架、收买儿童,至于“贩卖”,刑法所规定的原意是行为人将买来的儿童再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小芳的行为也不符合立法规定,不具有“贩卖”的性质。被告人小芳是迫于无力抚养的情况下才想出将女婴送养,出卖该女婴的主观故意不明显。

    再次,我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立法本意所讲构成的犯罪,是指出卖自己亲生子女而触犯刑法条款的犯罪,是受刑法调整的犯罪,如遗弃罪。若要构成拐卖儿童罪,即使是亲生子女,也还需具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才能构成犯罪。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全国妇联2000年3月20日《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拾捡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则谈到: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这里要说明的是,如何认定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以及营利为目的,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判定标准也不统一,本案被告人小芳,并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

    综上,被告人小芳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也不符合其他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无罪。

作者:兴国法院 谢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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