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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超载引发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也应赔偿

发布日期:2009-07-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赵某于2004年10月向一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5日至2005年10月4日。2005年10月2日,赵某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近日被法院判决赔偿23万余元。事后,由于赵某多次向公司要求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未果而成讼。

    审理中,就该次事故是否属保险事故、公司能否拒赔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我严重超载所致,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也没有事先书面通知公司,因而不属保险事故,公司有权拒赔。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属保险事故、公司不能拒赔。理由是:

    我国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采用的是疑义利益解释,即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由于本案涉及到合同,应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事前是否对引发交通事故的事由进行约定。从来信上看,合同免赔条款中未约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就应当作出有利于你的解释和处理。

    一方面,本案不属增加危险程度所发生的事故。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中未明确超载是否属增加危险程度,合同的免赔条款中也未就此进行约定,退一步说,即便公司签发的投保单上有关于因超载而发生事故的免责条款,如在订立合同时,未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效力;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不能以“未如实告知”进行抗辩。保险法所称的未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而本案是发生在合同订立后,且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会因为超载引发发生事故,公司也无权要求赵某在订立合同时就预见将来的问题而事先告知。加之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告知方法是询问告知,只要投保人如实回答了保险人的询问,即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即使是重要事项,投保人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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