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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费应以何种方式作出处理

发布日期:2009-07-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简要案情:

    李某、邓某经营酒店期间,向原告李某赊购“宁夏红”酒,共欠货款7121元。原告以李某、邓某出具的欠条及收货单据为凭、诉讼至法院,要求李某、邓某给付货款7121元。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李某、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李某、邓某已于开庭前将货款7121元给付原告,原告已将李某、邓某出具的欠条及收货单据的原始凭证给还了李某、邓某,现只要求李某、邓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95元。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判决由被告李某、邓某偿付原告李某货款7121元(已付清)。诉讼费295元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是给付货款7121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在开庭前给付货款7121元,并将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收货单据的原始凭证给还了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已解决,就剩下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法院再作出实体判决是没有必要的,也失去了判决的意义。因诉讼费不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所以法院用判决方式来解决本案的诉讼费用是不妥当的。在审判实践中,像本案单独就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还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用裁定的方式,另一种是用决定的方式。笔者认为用决定的方式比较正确。其理由是:

    1、从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决定的功能来看。民事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是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和请求所作的结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已解决、诉讼费由谁承担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和诉讼请求,因此法院用判决的方式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是不妥的。民事裁定解决的是案件的程序问题,是人民法院对有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所作出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在裁定的适用范围中,没有规定对诉讼费的承担可以用裁定的方式来决定由谁承担。就是在(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也不能理解包括诉讼费的承担可以用裁定的方式来解决,因为裁定解决的是案件的程序问题,本案诉讼费由谁承担并不是程序问题,因此,法院用裁定的方式来作出诉讼费由谁承担的决定是不妥当的。民事决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进行中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诉讼中遇到的特殊事项所作的决定。它同判决和裁定相比,判决和裁定主要是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和有关程序问题,决定解决的既不是案件的实体问题,也不是案件的程序问题,而是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解决与诉讼程序有关的问题。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和准许上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依法上诉,决定一律不准不诉。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不能采用其他形式、裁定既可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决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口头决定应当记入笔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决定的适用范围就包括是否准许当事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就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谁承担、既不是本案的实体问题、也不是本案的程序问题,所以应用民事决定的方式来处理。

    2、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的规定和第二十二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十一条“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这里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中的“决定”指的就是民事决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的规定、单独就诉讼费用的处理、可以用口头决定的方式、但必须将决定内容记录调解书。

 

 

  作者:兴国法院 陈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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