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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绑架罪还是抢劫罪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赖某系房地产开发商,在当地属于公认的有钱人。蒋某、谢某、李某共谋勒索赖某,并掌握了其出行规律。2001年9月20日晚上11时许,蒋某等3人驾车在赖某回家的必经之处将赖某劫持。然后,以杀害赖某相威胁,要赖某打电话叫人于次日上午10时前将40万元汇入某市农行的指定帐户内,并不得泄露真相。赖某无奈,只好打电话给其妻,谎称自己准备参加某市某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必须于21日上午10时前将50万元汇入指定帐户内作投标保证金。其妻信以为真,于21日上午9时将50万元以电子汇款的方式汇入了指定帐户。蒋某等人提取了该款后才将赖某放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绑架罪。理由是:1、蒋某等人主观上具有勒索赖某钱财的故意,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不必赘述。2、在客观方面,蒋某等人有计划、有预谋地对赖某实施了劫持、胁迫行为。蒋某等人对赖某既有暴力劫持行为,又有以杀害赖某相威胁的胁迫行为,并最终因此勒索到了巨额现金。3、在蒋某等人未获取巨额现金之前,赖某始终处于他们的控制之中,成了蒋某等人勒索钱财的人质。综上所述,蒋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规定,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绑架罪,而应定抢劫罪。理由是:1、要对蒋某等人的行为准确定性,首先要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罪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其完整定义应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然后利用被劫持者的近亲属对被劫持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忧虑,向被劫持者的近亲属索取财物的行为。因此,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是向被绑架人本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结合本案案情,首先,蒋某等人系直接向赖某索要40万元,而不是向赖某以外的第三者索要。其次,赖某的妻子根本不知道赖某被劫持,其主观上不存在为赖某安全忧虑的问题,因此,蒋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2、蒋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首先,蒋某等人有非法占有赖某钱财的故意。其次,蒋某等人对赖某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他们控制了赖某的行动自由,可视为抢劫罪客观方面的禁闭行为。第三,从蒋某等人控制赖某到他们获取巨额现金是一个不间断的完整过程,因此,本案应认为是当场取得钱财。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除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以外,其主要在于这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索取财物的对象、索取财物的时间、索取财物的性质不同。抢却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不管财物多少,而绑架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人质后,勒令被绑架的亲属或者有密切关系的人,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财物来赎人,否则将加害绑架人。由于绑架罪往往先以暴力劫持人质,再以要挟胁迫其亲属,使用双重强暴方法,侵犯被害人至少二人以上,持续犯罪时间长,勒令财物数额较大,有的还残害或者杀死被绑架人,因而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大于抢劫罪。

 

 作者:赣县法院 吴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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