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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物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6年9月27日,原告李某带着儿子李某某(7岁)到承包地管理葡萄园,途中要经过被告某电站排水渠(明渠)上的一座简易桥(该桥无安全防护栏)。原告过桥后不见孩子过来,急忙返回找人,但没找着。后在被告员工和附近村民的帮助下,在被告电站排水渠内找到已经溺水死亡的儿子李某某。同月28日,公安机关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系意外溺水死亡。双方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万余元的70%。 

    本案在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行达成和解,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2000余元。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李某对自己的儿子李某某(7岁)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原告带儿子到葡萄园要经过电站的排水渠,对此危险路段原告是明知的,为保障孩子的安全,原告应随时将孩子控制在自己所能掌控的安全防护范围内,由于原告的疏忽,导致孩子意外落水而亡。孩子的意外死亡是原告的监护不当造成,与被告没有任何责任;被告电站的建造、设施是合格的,不存在危害安全的问题;在危害发生后被告积极履行了救治义务,并及时报警。因此被告电站对这起意外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种意见:孩子落水的地点是被告电站的排水渠,该水渠属于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在水渠上架设的简易桥没有防护栏,存在设计瑕疵和安全隐患;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原告孩子不慎落水而亡,是因为被告提供给路人行走的简易桥存在管理、维护瑕疵所致,按照过错推定原则,除非被告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维护、管理义务,自己无过错,否则被告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安全保护方面未对孩子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这也是孩子落水死亡的原因之一,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涉及的是物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其法律依据就是:《民法通则》第126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又称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因设置或者保管不善,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他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依此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当受害人请求赔偿时,只需举证证明物件等管理瑕疵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些物件存在支配关系,无须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存在主观过错。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1、加害事实,指法律责任主体所有或者管理的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等物件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以及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2、有受害人的损害事实。3、损害事实与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和树木管理瑕疵导致的损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4、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和树木等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 

    物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为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当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一致时或者管理人不明时,所有人为直接责任主体。当所有人与管理人不一致时,由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实际占有人和控制人(即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桥梁的所有人和水渠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物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适用情形包括四种“1、 建筑物、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2、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 ”本案属于构筑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所谓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不供人们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桥梁、隧道、水井等。对构筑物管理瑕疵的界定标准:“只要道路、桥梁、隧道、水井等构筑物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则推定为存在维护管理瑕疵。”本案被告所架设的简易桥提供给路人使用,但没有安全防护栏,欠缺桥梁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存在维护管理瑕疵。 

    物件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有三条:1、所有人、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即所有人、管理人须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维护、管理等义务。2、不可抗力。如果所有人、管理人有证据证明造成他人损害是因为台风、地震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的,就可以免除责任。3、受害人的过错。本案被告不具备前两项免责事由。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监护人对孩子存在监护不当的过错,对孩子的死亡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被告采用过失相抵,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作者:全南法院 肖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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