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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电力设备 “正在使用中”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12月7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友发伙同李明发(已判刑)和李小明(另案处理),乘坐李小明的三轮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大余县新城镇茶园村石门里,将石门里电站放置于该处的一台因枯水季节而未使用的变压器拆开,卸下内置铜线(价值人民币17421元),致使该变压器无法使用。同年12月14日晚12时许,又窜至新城镇合江村里家山,采取同样手段,将里家山电站的两台变压器拆开,卸下内置铜线(价值人民币28475元),致使两台变压器无法使用。2006年1月的某天晚上12点左右,再次乘坐李小明开的三轮摩托车,窜至大余县池江镇杨村管前“乱坟窝”(池江坝),用自带的作案工具将放置于山坡水泥墩上的一台不在使用的变压器拆开,盗走里边的铜线(价值人民币3121元)。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友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盗窃因枯水季节而暂停使用的价值人民币45896元的变压器内置铜线,导致变压器报废,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不在使用的价值人民币3121元的变压器内置铜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分别以被告人刘友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评析]

    本案被告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次以同样方式盗窃变压器内置铜线,却由于犯罪对象的不同,从而侵犯了不同的犯罪客体,致使构成不同的犯罪。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对象则为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对于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盗窃罪,应从犯罪对象和客观方面来认定,即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具体包括发电设备、供电设备等。二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如本案中的盗窃变压器内置铜线的行为。三是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危及公共安全,即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从以上分析可知,对于本案来说,电力设备是否“正在使用中”是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盗窃罪的关键。

    所谓“正在使用中”,是指电力设备经过验收以后,正式交付使用或投入使用。处于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和未交付、投入使用的电力设备以及报废、废置不用的电力设备,就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对其进行破坏也就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点把握:(1)尚未安装完毕的,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设备,也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2)已经投入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使用,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偷盗这类设备,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追究其刑事责任。(3)对偷盗已经安装完毕,但未正常投入使用的电力设备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电力设备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而偷盗的,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设备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盗的,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2项规定:“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二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既危害了公共安全,又犯罪数额巨大,同时构成了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属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故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一次盗窃不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则以盗窃罪论处。

作者:大余法院 兰生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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