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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房东为当事人?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村民陈某建筑新宅房,将宅房施工工作承包给黄某。黄某雇请泥工师傅赖某为其做工。2007年7月3日,陈某新宅房要铺第三层楼板。当天下午,赖某与其他两名泥工师傅三人用绳子从一楼吊拉钢筋到的三楼楼面。赖某在一楼绑钢筋,另两名泥工师傅在三楼吊接钢筋。下午16时左右,在吊钢筋途中,有一根钢筋碰到三楼的檐板而飞出去,插进在一楼的赖某头部,致其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07年7月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赖某家属与黄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黄某赔偿。法院受理后,被告黄某以本案为安全事故,作为发包人的房东陈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法院经审查发现黄某并不具有施工资质条件。

    【分歧】

    对本案房东陈某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按照诉讼原则,“起诉谁与不起诉谁”是当事人原告的权利,而且法院受案原则是不告不理,既然原告起诉没有追加被告,法院就应当不予追加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可以申请,但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有理的,可以追加为当事人,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房东陈某将民宅施工工作承包给黄某作业,其之间是形成一种承揽关系,房东陈某对承揽人黄某的资质条件没有审查清楚就承包给其施工,具有选任不当的责任,对赖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跟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由原告选择是否追加。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 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此规定,追加当事人有两种途径,一是法院依职权追加,二是当事人申请。这里当事人并不仅限于原告,被告也是可以申请的。因此,本案被告黄某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法院必须进行审查。

    本案中农村宅房建设承包合同是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中房东陈某与黄某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关系,黄某依陈某的指示独立完成施工作业。由于房东陈某选任不当,将建房施工作业承揽给没有资质的黄某施工,具有一定的过失,其对死者赖某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而被告黄某与死者赖某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劳动关系,其承担的是一种违约责任。陈某与黄某两人承担的责任形式是不一样的,非连带责任,不能列为共同被告,但进行诉讼是共同的,房东陈某的过失行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

作者:石城法院 蔡梅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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