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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定抢劫罪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李某、谬某、刘某在街上玩时,看到被害人黄某挎着包在前面走,吴某便提议由李某和刘某去抢黄某的包,搞点钱来花,其他三人一致赞同,刘某和李某便冲上去想夺走黄某的包,由于黄某用手抓着包,两人一下没有抢下包。黄某发现有人要抢她的包,便大叫了一声,并把包抓的更紧。吴某见状便和谬某一起冲上去,把黄某围住。由于当时较晚,街上没有人,黄某见他们有四个人,就主动松手把包交给了四被告人。黄某的包内有现金100多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60元。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但并未满十八周岁。 

    分歧:

    关于此案四被告人应定何罪,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四被告人在一开始是商定由李某和刘某去抢黄某的包,李某和刘某便冲上去想夺走黄某的包,其行为是抢夺,即想趁黄某不注意一下抢走其包,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在李某和刘某没有成功抢到包后,吴某和谬某冲上去围住黄某,但是当时四被告人并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也没有言语威胁被害人,而是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夺转化为抢劫的特征。因此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四被告人在一开始可能只有抢夺的故意,即由李某和刘某去抢夺黄某的包,但是在李某和刘某失手后,吴某和谬某一起冲上去围住黄某,使黄某产生恐惧心理,主动交出包。在四被告人围住黄某的时候,可以认定四被告人此时有抢劫的犯罪故意。虽然四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也没有言语威胁,但是被害人黄某是在被四个人围住的时候,出于害怕的心理才主动交出财物的。因此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四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抢劫罪,但是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案四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并且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四被告人并未使用暴力手段。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本案四被告人不应定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强行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此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行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行为人是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通常来不及抗拒。刘某和李某先前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抢夺,但是在抢夺不成并且已经被被害人发现的情形下,两被告人仍然抓住包不放,而且在吴某和谬某冲上来之后一起围住被害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里,主动交出财物。此时,四被告人的行为已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条件。在客观方面,四被告人并非趁被害人不备,出其不意抢夺财物,使被害人来不及抗拒。本案中,被害人在财物还在自己身上时就已经发现了有人要抢自己的包,并且进行了抗拒,只不过后来被害人见人多,害怕再抗拒会带来更严重的后果而主动放弃抗拒。因此本案中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抢夺。 

    其次,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在犯罪时虽然是为未成年人,并且我国司法解释确实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此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而且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此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四被告人主观方面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并非是为了追求精神刺激。因此,本案中四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并且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强制方法,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或者强行夺走其财物。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人身实行打击或者强制,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强行夺取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所谓胁迫,是指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或者任其当场夺走财物。这种胁迫是以暴力为内容并以暴力为后盾的,一旦胁迫不成,便会付诸暴为。所谓其他强制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处于不知抗拒 能力的状态,而当场掠走其所有或保管的财物的办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利用催眠术催眠等。本案中,四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虽然没有使用暴力,但是在两个被告人抢包不成的情况下,另外两个被告人冲上来,四人一起围住被害人,足以使被害人产生四被告人要对她实施暴力强行抢包的恐惧,无形中就对被害人造成了威胁,导致被害人不敢反抗,主动交出包。因此在客观方面,四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被害人造成了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条件。 

    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8月印发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此条司法解释中规定对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其前提是“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并且强抢的财物是“少量”。本案中,四被告人犯罪所得共计1000多元,并非少量。其次,此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是当时很多学校及学校周边发生学生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强抢其他学生的零花钱的事件。这些学生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条件,但他们的行为并没有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而且他们抢得的财物往往较少,同时很多学生只是一时犯错,不需要进行刑事处罚就能自动改正错误,如果全部按抢劫罪处罚的话,处罚太重了,而且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这一司法解释。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笔者认为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只适用于在校园及其周围发生的未成年人抢劫学生少量财物的案件,而不适用与此案。 

作者:全南法院 张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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