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后主动归还赃物的行为不属自首
[争议]对陈某的行为定性为抢夺罪没有争议,但对陈某犯罪后主动归还赃物,并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是自首。理由是:陈某在抢夺他人手机后,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并马上将手机归还了受害人,主动避免了行为后果的发生。陈某在未知受害人是否报案的情况下,主动将自己置于受害人面前,任由受害人处置,应视为其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陈某在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属于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属自首。陈某犯罪后虽有将所抢手机归还受害人的事实存在,但其并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相应自动投案的行为,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陈某归还手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是犯罪情节,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陈某的行为不是自首。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规定,自首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方可成立: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包括直接投案和视为直接投案两种方式,直接投案即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视为自动投案即向其他有关机关投案或委托他人代为投案以及在亲友规劝、陪同下投案等;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从行为人的主观上来说,他应当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自愿接受国家审判的一种认罪伏法的心态。客观上就是表现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这种行为。
但在本案中,陈某虽然在抢夺手机后主动将赃物归还给了受害人,但并没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也没有自愿接受国家审判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成立条件,故不构成自首。但这种主动交出赃物、避免他人损失的行为,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之一,量刑时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作者:石城法院 赖见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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