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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家庭暴力的成因及法律防控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以暴力、胁迫或侮辱等手段,给其家庭成员中另一方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目前我国家庭暴力现象非常严重,家庭中的老人、妇女和儿童都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据调查统计,在全国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比例高达30%,特别是在离异者中,暴力事件比例则高达47.1%。其主要原因有我国特有的传统封建文化的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经济收入不平衡、不良社会因素的侵蚀、司法行政部门干预不够以及相关立法不完善等。

家庭暴力不仅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平等、和睦、健康、安宁和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会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成长,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也有着严重的影响,甚至会制造社会不安定因素,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进而阻碍社会发展进步。因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当前我国亟需关注的社会问题。面对目前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过程中出现的取证难、制裁难以及立法不完善等不足,健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立法,构建和完善家庭暴力的法律防控体系,同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支持体系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家庭暴力、法律防控、立法

 

 

    一、家庭暴力概述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无论是人们的认识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家庭暴力的现状

    1999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的调查表明,在全国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比例高达30%,全国妇联的一项抽样调查表明,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每年约40万个解体的家庭中,25%缘于家庭暴力,特别是在离异者中,暴力事件比例则高达47.1%。

    (三)家庭暴力的特征

    全国妇联的抽样调查和研究显示,目前我国家庭暴力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身份的特定性,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主要是老人、妇女和儿童;(2)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受害者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3)主观上的故意性,施暴人实施暴力行为,主观上存在明确的故意性,过失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4)由于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受害者害怕使家庭矛盾激化而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而大多采取忍耐态度,使得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因此举证较难,进而导致家庭暴力具有反复性和持久性;(5)家庭暴力呈现出手段越来越残忍、受害程度越来越严重的趋势;(6)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身体(肉体)上的暴力、精神上的暴力、性方面的暴力以及家庭冷战形式的冷暴力等四种表现形式。

    (四)家庭暴力的危害

    多项法律法规都禁止家庭暴力,以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但家庭暴力并没有随之而消除,而且其危害性极大,主要表现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同时对受害人是一种严重的精神摧残;影响夫妻感情,破坏平等、和睦、健康、安宁、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甚至导致婚姻破裂、离婚、家族解体;影响家庭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成长;同时,家庭暴力会导致以暴制暴,制造社会不安定因素,严重危害社会秩序,阻碍社会发展进步。

 

    二、家庭暴力的成因

    (一)传统封建文化的影响

    传统封建文化的影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历史原因。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反映在夫妻上,主要表现为“男尊女卑”、“三从四德”等男权、夫权统治思想,男女在家庭及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极不平等。新中国成立以来,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深入人心并内化为人们的自觉行为,根深蒂固的男权主义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变,但遗留的影响依然存在,男权文化、夫权思想并未彻底从社会生活中肃清,传统的文化积淀仍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社会对家庭暴力的态度。

    (二)经济收入不平衡

    家庭成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往往存在差别,据调查,97%家庭中,男女两性实际收入存在一定差距,与男性相比,女性仍属于低收入群体,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弱势成员通常会成为强势成员发泄的对象,老人、妇女和家庭子女就成为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者。

    (三)社会因素的影响

    社会的高速发展和变迁使人们在工作、生活中的社会压力不断增加,例如失业、经济窘迫、工作和生活不如意等。家庭暴力发生的比率往往同社会压力的比率成正比,当这种压力无法排解时,极易发生家庭矛盾进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发生,使老人、妇女和儿童成为家庭暴力的牺牲品。同时,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们都热衷于经济建设,而忽略了精神道德建设,使得精神道德建设滞后于经济的发展,使夫妻间的情感交流日益减少乃至淡漠。此外,由于社会环境的影响,部分家庭成员逐渐形成一些不良的生活习惯,例如吸毒、酗酒、赌博、嫖娼以及婚外恋情等,这些不良习惯也是导致家庭暴力的原因。

    (四)司法行政部门干预不够

    社会上多数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的事”、“清官难断家务事”, 因此,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视为家庭私事,普遍存在“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的现象。这实际上是对施暴者的姑息纵容,是对家庭暴力的一种默许,从而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预防作用。同时,这也无疑助长了施暴者的嚣张气焰,受害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行政保护,必将挫伤受害者的信心,进而导致家庭暴力愈演愈烈。

    (五)相关立法不完善

    虽然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以及相关的惩罚制裁措施,但是长期以来,这些法律法规存在可操作性差、执法不严的缺陷,在防止家庭暴力和惩治施暴者方面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目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系统性法律,整体性、系统性的缺乏导致了对家庭暴力行为处罚不力的现象,致使一些施暴者有恃无恐,这些都成为了家庭暴力滋长的原因。

 

    三、家庭暴力的法律防控

    (一)家庭暴力的法律防控现状

    1、现行法律法规

    前文中已经提到,针对家庭暴力,目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系统性法律,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以下法律之中:

    (1)《宪法》第49条第1款、第4款: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2)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条款,使“家庭暴力”一词第一次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中。

    (3)2005年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4)《刑法》第260条、第261条分别规定了虐待罪和遗弃罪,以对因家庭暴力引起的刑事犯罪给予了相关刑事处罚。

    (5)除上述法律规定外,全国许多地区开展了多样化的地区性反家庭暴力活动,分别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和规章,例如《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辽宁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海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以及《哈尔滨市家庭暴力防治条例(草案)》等。

    2、我国现有关于家庭暴力法律防控的不足

    在现有的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究其实质,这些已有的相关立法的不足主要表现为:

    (1)《宪法》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性和可操作性。

    (2)在民事法律方面,虽然《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明确将“禁止家庭暴力”囊括其中,但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却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作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此外,针对家庭暴力的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不尽完善。

    (3)刑事法律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框架在实施机制上无法适应实际需要。首先,《刑法》没有将家庭暴力确定为一种单独的罪,如果要指控家庭暴力行为,就要以虐待罪、遗弃罪等的名义提出,而这些罪名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此外,《刑法》没有将婚内强奸明确地列入其内加以确认,使得婚内强奸成为无法起诉的家庭暴力,有悖于法律保护妇女的立场和原则。

    (4)从程序法方面看,缺少针对家庭暴力案件的专门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家庭暴力举证难,使家庭暴力受害人难以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进而导致法律责任不明确,司法救济不力,这是司法难以惩治施暴者的重要原因。

    (5)现行法律中缺乏关于惩处施暴者的行政责任,缺乏政府在解决家庭暴力问题职责方面的相关规定。          

    (二)家庭暴力的法律防控体系构建

    由于家庭暴力的严重危害性,我国亟需构建一个完善的家庭暴力法律防控体系,具体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制定并颁布《反家庭暴力法》

    (1)《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原则

    《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必须依据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以下两项立法原则:第一,国家的有限干预原则。在发生家庭暴力之后,除非是情节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否则只能是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国家才出面干预。第二,综合防控的原则。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家庭暴力防治法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立法和执法相结合,社会其他组织共同努力的综合防控机制。

    (2)《反家庭暴力法》的具体内容

    《反家庭暴力法》应当是一部实体与程序并重,民事、刑事和行政等手段相结合的法律,其基本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a)明确该项立法的法律地位、指导思想、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和基本原则;b)明确界定家庭暴力的定义和范围,应当从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等方面规范家庭暴力;c)阐明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特征和行为表现,增强可操作性;d)规定简便易行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程序,明确相关机关在对待家庭暴力方面的干预职责及其法律责任;e)明确家庭暴力的救助方式和制裁方式,例如对受害人的赔偿措施和对施暴者的惩罚等。此外,还要囊括其他社会综合措施,以建构反家庭暴力的社会综合支持服务体系。

    2、完善家庭暴力法律干预机制

    反家庭暴力单项立法固然重要,但进一步完善已有的法律法规,也是家庭暴力法律防控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在民事中,完善现行《民法通则》中对暴力侵害之赔偿规定,规定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明确婚内夫妻双方伤害的具体赔偿方式和内容。此外,可以借鉴国外的“民事保护令”制度,包括禁止令、迁出令和隔离令,以使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得到及时的保护,避免加害人继续施暴。实行法定分别财产制,保护受害者的经济权利和财产安全,同时使得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具有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

在行政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对家庭暴力行为负有预防、制止和采取相应后续措施的职责,因此必须明确规定政府的责任,政府各部门应结合自身的具体职能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

    在刑事中,刑法是社会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在今后《刑法》修订时,应将家庭暴力施暴程度加以明确,将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侮辱妇女罪等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如“婚内强奸”等统一规定为“家庭暴力罪”,以弥补法律空白。此外,在因无法忍受家庭暴力而导致受害者“以暴制暴”的案件在量刑情节上应该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

    在诉讼程序上,建立自诉与公诉相结合的诉讼制度,对于一般程度的、非经常性的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涉及隐私的家庭暴力行为,规定为自诉案件较为合适。而对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则一律规定为公诉案件则较为合理。另外,鉴于家庭暴力受害人举证难的现实,在举证责任上应采取“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原则,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在司法教育制度上,加强对司法人员有关家庭暴力干预的素质培训,使司法人员增强对家庭暴力法律防控的理解,用更有效的工作方法和更积极的心态,公正地审理各种家庭暴力案件。  

    (三)建立多层次的社会支持体系

    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司法途径固然重要,却不是唯一手段。在加大立法、执法力度的同时,还需要整个社会付出共同努力。在采取法律防控手段的同时,我们必须注重以下多层次的社会措施:

    我们必须进一部深化家庭暴力的理论研究,在学术上增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理论基础。广泛宣传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彻底改变家庭暴力是私人事件的观念,形成反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和教育,加强道德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养。全面提高受害人的各项素质,提高其文化技术水平,提高其经济地位,增强其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为受害人提供心理咨询,以使她们重拾自信;对施暴者进行个体心理分析,进行强制心理干预和矫正,以纠正其不良行为。设立专门的法律和医疗援助机构,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机构,加强对受害人的医疗卫生保健。

    总之,我们亟需建立以妇联为主导、政府支持、司法各部门协调合作、民间组织参与的社会救助机制,形成多层次的反家庭暴力社会支持体系,从根源上根除家庭暴力。

 

    结  论

    家庭关系的和谐与家庭成员间的互爱,构成了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石,而家庭暴力行为不仅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和基本尊严的侵犯,也是对家庭婚姻关系的破坏,是对社会文明的毁损。因此需要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有效的预防与制止,我们应当积极吸取世界各国先进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使立法、司法、社会救济方面的各项措施互动进行,坚持预防和打击并重、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构建有效的法律防控体系,切实有效地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以更好地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然而,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在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的同时,还需要运用教育、行政和社会等多种非法律途径,建立多层次的社会支持体系,以达到对家庭暴力现象进行综合治理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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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时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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