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64号
上诉人任金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州市东山区东华东路新南街24号204房是任文宝在与赵晓芙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该房依法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继承任文宝的遗产时,依法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中应属赵晓芙所有的份额分出,其余的份额才为任文宝的遗产。双方现均无提供证据证明赵晓芙与任文宝对共有房产各自拥有的份额作出了约定,故赵晓芙与任文宝应各占共有房产的二分之一,任文宝的遗产为上述共有房产的二分之一。任文宝生前未留有遗嘱,对其遗下的房产应适用法定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赵晓芙及任金成、任金柱、任小平、任小华按同一顺序、比例共同继承。赵晓芙作为上述房产的共有人和继承人占有该房屋6/10的产权,其他4人作为继承人各占有l/10的产权。任文宝的前妻,即任金成等4人的母亲,虽与任文宝共同生活过,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任金成等4人的母亲对任文宝与赵晓芙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并不享有权利,亦不属任文宝遗产的继承人。任金成等4人主张其母亲应分得该房l/3的房产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不予接纳。赵晓芙要求享有该房60%产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广州市荔湾路幸福新村34号304房,因法律规定遗产必须是任文宝死亡时依法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该房在任文宝死亡时及以前均为赵晓芙及其儿子长期租住的房屋,不属任文宝的个人财产。且赵晓芙也是在任文宝去世后才向广州市煤建公司购买,亦不属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赵晓芙能以房改房的价格补购该房虽有任文宝的级别和工龄的因素,但依级别享有的住房待遇以及工龄,并不属于财产的范畴,即不属于任文宝去世时遗下的可继承的财产,而是赵晓芙作为任文宝遗孀可取得的利益。因此,赵晓芙在任文宝去世后基于上述可得利益而购买的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幸福新村34号304房,应属赵晓芙个人的房产。故对任金成等4人要求将该房列入遗产进行继承,以及其母亲也应有份参与对该房析产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市东山区东华东路新南街24号204房由赵晓芙与任金成、任金柱、任小平、任小华共同按份所有,其中赵晓芙占有十分之六的房屋产权,任金成、任金柱、任小平、任小华各占有十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二、驳回任金成、任金柱、任小平、任小华对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幸福新村34号304房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l2385元(含受理费l0605元、评估费1780元)由赵晓芙负担3527.40元,任金成、任金柱、任小平、任小华各负担22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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