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该定何罪
广州人马某和同伙冯某因经常在赌博中输钱而商议到赌场抢赌资。2005年9月23日晚,二人至江西省龙南县一赌场,在参与赌博中又输掉200元后,马某向坐在电灯拉线附近的冯某一使眼色,冯即心领神会,迅速伸手拉灭了电灯,趁骤然灯灭漆黑一团之际,马某在赌桌上横扫了一把,将赌资搂入了自己的裤袋。几秒钟后,当灯重新被拉亮之时,桌面上的2000余元赌资已不翼而飞,马某鼓起的裤袋引起众人的怀疑,其最终被抓获归案。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理由是马某和冯某的行为当众发生,是公开进行的,在不改变现场场景的情况下,马某乘突然关灯瞬间漆黑,众人一时反应不过来而行攫财之实,是抢夺犯罪中典型的“乘人不备”,其抢夺行为发生在众人的眼皮底下,符合抢夺罪的公然性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理由是马某和冯某相互配合,置众人于黑暗中的行为,是利用了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能有效反抗的状态,类似于抢劫犯罪手段中的“其他方法”,如将人灌醉、致人迷幻等令人生理上不能反抗,无法防备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理由是马某和冯某的行为虽然发生在众人的眼皮底下,但在陷入黑暗后,人们的在场事实上已失去现实意义,在当时的特定场景下,马某的取财行为是秘密进行的,如果不是因为时间局促,裤袋内的赃款露出破绽,完全可以瞒天过海,所以其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盗窃罪特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理由是:
一、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公然性。抢夺和抢劫行为都是公开进行的。抢劫罪是指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当场”意味着抢劫行为人一般都是与被害人面对面,以直接加害人身的形式实施,具有公然性和实害性。而抢夺一般而言是指公然夺取,但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身体实行强制以排除抵抗的方法。这里的公然,具有“当众”和“当面”双层含义。公然夺取,即采用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觉的方式,公开夺取其持有的或管理下的财物。
本案中,马某和冯某虽有攫财之歹念,但并不想因劫财而暴露自己,为了保证在人多眼杂的赌场攫财成功后堂皇离开,就必须避免公开的劫财行为。事实上,马某和冯某正是利用骤然漆黑的情况悄悄将赌资攫走的。所以本案中行为人的取财无论从主观心理上或是客观表现上都不具有常态下抢劫和抢夺的公然性。
二、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也不属于“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侵犯人身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其中“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人身强制性行为,是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人身施加暴力和胁迫以外的某种影响,使其失去反抗或者抵抗能力。
而本案中行为人马某和冯某只是利用了时空的有利条件,制造了人为的秘密环境,使被害人在突变下思维出现了短暂的停顿,意识也出现短暂空白,与把人引离住处后入室行窃的行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而行为人拉灭电灯的行为,笔者认为难以等同于 “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
三、本案中并不存在强力行为。抢劫和抢夺一般情况下都存在强力行为,抢劫行为中的强力或者强力威胁主要作用于人身和人心,其目的是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在排除反抗后取得财物;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行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行为人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通常来不及抗拒。
本案中,马某和冯某在众人专注于赌博,一切思维和注意力都在赌桌上的特殊情形下,以突然的方式拉灭电灯,在场众人不仅心理上没有任何准备,而且由于突然的黑暗而看不见现场情况,几秒钟的瞬间不容人们相互间形成防备。这种拉灭电灯的方式所造成的效果既有别于强制力下心理上的不敢反抗和生理上的不能反抗,也有别于抢夺行为中附随于物上强制力的不及反抗,归根到底并不是物理强力作用的结果,所以并不符合抢劫罪和抢夺罪中强力夺取的要件。
四、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主要行为特征。所谓秘密窃取,是指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采取隐秘的、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将财物取走。秘密具有主观性,即行为人自认为是秘密的,客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不影响盗窃行为成立。
本案中,马某和冯某利用了人们对赌博的专注,也利用了人们视觉的适应时差,采取突然拉灭电灯的方式将现场笼罩于只有几秒钟的短暂黑暗之中,制造了秘密窃取的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中两行为人的行为不能以抢夺罪或抢劫罪定罪,而应认定为盗窃罪。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赖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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