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李某构成何罪
被告人李某某晚翻墙进入一家具厂,欲盗窃厂长黄某家中财物。恰好,黄某之妻在家,李某见无法行盗,遂入厂内,用打火机引燃木具,然后趁厂内职工救火之机潜入行盗,盗得人民币8000余元,欲逃离时被抓获。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共出现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应构成抢劫罪,李某的放火行为是一种除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对人身的一种强制方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李某夜潜家具厂放火,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进行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且是牵连犯,以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放火罪的法定刑处罚。
【评析】
笔者认为,此案以抢劫罪定性不妥。本案李某应以放火罪定性,并在其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其刑罚。理由如下:
1、李某实施放火的行为地点在家具厂,而取得财物的地点是黄某家,且李某和黄某二人始终未在同一场合相见,由于“当场”是构成抢劫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因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2、本案中被告人行为侵害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并未直接指向被害人黄某的人身。
对李某不应以盗窃罪和放火罪数罪并罚。理由是,判断是适用数罪并罚还是牵连犯之关键是看被告人是否出于数个故意。本案中,李某在主观上只有一个盗窃故意,应以牵连犯论处。本案中李某为盗窃财物而放火的行为先后触犯了放火罪和盗窃罪,确切地说,李某为达到一个盗窃的犯罪目的,其手段——放火行为又触犯了放火罪,构成牵连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了这一原则:“实施盗窃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由此可知,本案应以放火罪定性,并在其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刑罚。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胡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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