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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09-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4年3月21日,赖某因被罗某驾驶的拖拉机撞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在靖安县某医院做了内固定手术。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罗某赔偿了赖某的全部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术后约1个月,赖某的伤口发生感染,靖安县某医院的左胫腓骨正侧位X线示:左小腿胫骨下段一螺钉松动,脱出约0.5cm。同年4月28日,赖某转至南昌市一家省级医院检查治疗,确诊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髓炎”。事后,赖某认为,靖安县某医院的手术医生疏忽大意未拧紧内固定螺钉,导致螺钉松动,致其患上骨髓炎,遂于同年9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该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同年12月20日,经医学鉴定,赖某骨髓炎的产生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的开放性骨折,螺钉松动本身不是其骨髓炎的产生原因。该鉴定作出后,赖某撤回了对医院的诉讼。2005年8月5日,赖某将罗某诉至法院,要求罗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诉讼中,罗某对上述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但认为赖某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赖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原告赖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赖某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赖某于2004年3月21日术后约1个月伤口发生感染。同年4月28日经检查确诊患上骨髓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虽然赖某于2004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只是向靖安县某医院索赔,而未向罗某索赔,且后又撤诉,视为未起诉,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至2005年8月5日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某赔偿,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从2004年4月28日起算,而应从2004年12月20日即作出医学鉴定结论之日起算,原告赖某的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和法律秩序,便于法院正确处理纠纷,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诉讼时效虽有可能使义务人不负责的现象发生,但其目的并不在于保护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因此,诉讼时效既然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为目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就只能从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时起算。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既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却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是谁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因而在客观上还是无法行使权利,如果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则违背了诉讼时效的目的,也有悖于公平原则。

    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权利人来说,其能够行使请求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知道侵害人为何人;(2)知道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就应当从知道侵害人和伤害的后果之日开始。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68条规定的适用,不能拘泥于文字理解,而应当作扩大解释,理解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和有明确的侵害人时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和有明确的侵害人时起算。

    本案中,赖某于2004年3月21日术后约1个月伤口发生感染。虽然赖某于同年4月28日经检查确诊患上骨髓炎时起已知道这一伤害的后果,但是此时赖某并不知道其骨髓炎的产生原因是2004年3月21日的交通事故所致的开放性骨折,也就不知道侵害人为罗某。在赖某伤口发生感染时,靖安县某医院的X线示其左小腿胫骨下段一螺钉松动,脱出约0.5cm,使赖某误以为螺钉松动是其骨髓炎的产生原因,并将靖安县某医院作为侵害人诉至法院。直至2004年12月20日经医学鉴定,赖某始知其骨髓炎系2004年3月21日受伤害引起的,侵害人为罗某,从此时起赖某才能向侵害人罗某提出赔偿的请求权。因而,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此时起计算,赖某于2005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某赔偿,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靖安县人民法院:陈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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