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场地停车形成保管合同还是车位使用合同
2007年4月,原告黄红桥与他人合伙购得东风牌6105型自卸货车一辆,总价值为128500元。黄红桥白天跑货运,晚上将该车停放在被告萍乡市金山角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商贸城内,车钥匙一直由黄红桥持有。被告每月收取黄红桥停车费50元,并开具停车费收据给黄红桥,收据上注明此票只作为场地占用费。2007年7月3日下午4点左右,黄红桥将车停放在商贸城,次日上午发现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黄红桥向被告萍乡市金山角物业管理公司多次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以该公司应承担保管合同违约责任为由,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经济损失1285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被告所管理的商贸城内,而且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50元的停车费,被告收取这笔管理费用后,就与原告形成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应当负责保管好原告的车辆不受损害以及不被他人盗走。本案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管期间被他人盗走,属于被告未尽保管职责,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停车费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车辆保管费,而是车位使用费,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不负有保管义务,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以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丢失车辆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随着有车一族的增多,类似的停车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呈上升之势。由于对该类案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加上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不一,对案件的性质认识不一,经常造成同一个案件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或者同样的案件在同一个法院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出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和处理进行探讨,以期逐步统一认识,减少同样的案件裁判结果不同的现象发生。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有无向原告作出保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关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保管合同成立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并结合其他相关法条可以看出,保管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双方当事人需要对保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
保管合同成立的条件之一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体到提供场地停车的问题上,则需要车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对车辆的保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一致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车主和物业公司单独书面签订车辆保管合同;二是物业公司在所提供的场地上设置有包含对车辆进行保管意思的标识。
2、需要交付保管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到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上,需要车主或者使用人交付车辆,由物业公司取得对停放车辆的查验放行权利等保管权利,比如未经物业公司车辆管理人员的同意,车主不得将车辆驶离停放场地等。在停车管理中,如果车主与物业公司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或相关条款中没有明确地表示保管的意思,并且物业公司在实际管理中也没有认定为保管的情况下,车主仅仅以物业公司收取了停车费用为由主张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往往是难以得到法律支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6条规定:“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所以是否收费对保管合同的成立是没有意义的。
综上所述,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其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需要有交付保管物的行为。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属于过失推定责任。
二、被告有无向原告作出保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的订立,当事人必须意思表示一致,也即双方当事人必须有合意。原告主张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那么原告应依法承担证明双方具有签订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一致并订立保管合同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订立了保管合同,也未能证明被告在所提供的场地上设置有对车辆进行保管意思的标识,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费凭据上注明“此票仅作为场地占用费”,表明被告仅提供场地停车,并无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的意思表示,反映出双方根本没有订立保管合同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在原告无法证明双方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合意且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应认定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订立保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三、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保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的成立必须以物的交付为要件,而完成保管物交付的法律前提则体现为保管人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即保管物的交付必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车辆的保管虽有其特殊之处,但作为保管物时,它的交付也必须能够体现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车辆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一本质法律特征。本案中,被告提供场地给原告停放车辆,但车钥匙一直由原告持有,车辆始终由原告实际保管,被告对该车的出入不能进行实际的控制,不能认为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商贸城内的行为是交付保管物的行为。此外,被告向原告收取车位使用费,其标的是车位范围内的场地占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非车辆本身。车位使用费则是对被告的管理人员的劳务补偿等费用,其收取的数额不是根据车辆的价值来确定,而是根据车位用地的紧缺程度和国家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的,不同于保管人和寄存人之间依据保管风险自由议定的保管费。因此,不能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综合上述意见,可以得出结论,被告对原告仅提供场地停车,原告也没有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故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只是形成了车位使用合同关系。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颜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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