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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打“摩的”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分析,其法律关系性质更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萍乡市博宝公司员工刘某上路检查所属线路客车售票情况时,发现一辆与博宝公司有经济纠纷的货车向前行驶,刘某为了本公司的利益,想追上该辆货车,此时,恰逢原告易某驾驶摩托过来,刘某要求搭乘其摩托向前追赶,并承诺追上后多付一些车资,易某应允后,遂驾驶摩托载着刘某向前追赶。追赶不到2公里,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赣J21441号农用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中队责任认定,认定易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未经登记,也未取得驾驶证,违章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0余万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4级。易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博宝公司、杨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50偿余万元。

【分歧】

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某作为被告博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为公司的利益的情况下请原告易某驾车载其一道追赶与其公司有经济纠纷的贷车,造成与被告杨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博宝公司承担。至于被告博宝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为客运合同纠纷,原告易某作为“摩的”的营运人在出租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乘客不应承担营运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请易某驾驶摩托追车,并承诺如追上多付车资,该行为区别于正常打“摩的”行为,追车亦是酿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法律关系属于混合过错责任,承租人和出租人都应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易某与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更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因原告易某为了他人的利益,明知以车追车的危险性仍同意帮其追赶,其自身有过错,但易某是从事帮工活动中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损失,除肇事方承担的部分责任外,其自身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承担主要责任。

【管析】

本案是客运合同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的竞合,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处理纠纷,是能否获取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键。

所谓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点运送到约定的地点,但本案是博宝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为了本公司的利益,要求原告驾车追赶,并作出追赶上多付车资的承诺,导致客运合同与帮工关系竞合。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更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之规定,帮工人根据被帮工人意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刘某系博宝公司工作人员,其为公司的利益,搭乘易某的摩托追赶与其公司有经济纠纷的货车,博宝公司是最终受益者,在本案中属于被帮工人,故博宝公司应对易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该案原告明知以车追车的危险性仍同意帮其追赶,而且车速由自已控制,又存在诸多违章行为,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亦有一定责任。

   作者: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昌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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