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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二嫁”,必然不能履约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0年间,原告夏如林与陈卓龙因向被告杨学明购买杂木,预付合同定金后,由于被告又将其山场转让给他人,无法足量按合同供应原告所需的杂木量。合同终止履行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下原告人民币312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04年6月2日,被告在再次不能支付欠原告款项的窘境下,又重新写过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中载明所欠31200元中含欠陈卓龙的款项在内。之后,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只付了原告人民币6000元。今年6月2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将被告告上了法庭,要被告返还预付款本金及利息。

    婺源法院开庭审理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以原告请求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予以抗辩。法庭支持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款25200元的请求,驳回了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学明返还原告夏如林预付的定金(实为贷款)2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点评]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双方为依法实现某种正当利益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这种约定是受法律约束和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一经签订和生效,双方就必须严格履行。本案的被告在合同开始履行过程中将合同标的(杂木来源的山场)单方擅自转让给第三人。正因这“一女二嫁”造成被告合同履行不能,原告既得利益受损的结果,是被告明显的违约行为,返还定金(货款)必然是被告不可逃脱的法律后果。被告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来对抗原告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为两年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之日起”来起算“两年内”,而不是从债务发生之日起起算“两年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的款项实际上是预付货款的行为,因合同签订时无合同履行不能须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的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作者:江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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