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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今年1月5日至26日,被告人毕某连续多次打电话到某乳业公司,称在该公司生产的五瓶甜牛奶中投毒,并分别放置在某超市、杂货店和学校附近商店内,让该乳业公司将3万元存入指定帐户,否则将继续投毒。后毕某被抓获,经鉴定,该五瓶甜牛奶中均检出敌敌畏农药成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毕某之行为的定性上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毕某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其行为方法(投放危险物质)触动其他罪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属牵连犯,以一重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

    一,被告人毕某的行为不仅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其行为方法又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

    本案中毕某之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无争议,但是从毕某之犯罪行为上看,其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全部犯罪构成。首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争对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投放的场所可以是特定、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本案中毕某为了敲诈勒索,使用投放危险物质(敌敌畏)于超市、杂货店、商店等公共场所,其对象必然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次,从投放的物质上看,投放危险物质包括毒害性、放射性,具有传染性的病原体等物质。本案毕某投放了敌敌畏,具有毒害性无疑。从行为人的主观上看,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上述行为,对敲诈勒索是直接故意,但是为了实现该目的,投放危险物质,放任这种结果的即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发生。可见毕某行为也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二,毕某行为之的罪数形态属牵连犯,以一重处罚。

    牵连犯是行为人基于实施本罪为目的,但是其犯罪方法(手段)或犯罪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

    本案中毕某为非法占有,使用投放敌敌畏的方法,其手段行为又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以一重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对被告人毕某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罚。并不限于基于其本罪处罚。

    三,毕某之犯罪行为又属连续犯,应以一罪从重处罚。

    连续犯是行为人基于一个或数个概括相同的犯罪故意,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犯罪客体,触犯同一罪名,本案中被告人毕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分别实施数个相同的行为,多次打电话敲诈勒索及投放危险物质,属连续犯,根据连续犯的处罚原则:以一罪从重处罚

    总上所述,被告人毕某既是连续犯又是牵连犯,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从重处罚.

 

 

 作者:江西省德兴市法院汤向明 广丰县法院周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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