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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内再犯同一罪名之罪可否适用缓刑

发布日期:2009-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6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拖拉机途经江西省上饶县应家乡虾蚣弯15公里+200M处时,为避让车辆,在向右打方向的过程中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刮擦,致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扣留被告人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9月20日,王某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途经上饶县应家乡应家口159号门口上坡路段时,与相向下坡骑脚踏三轮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刮擦,致使三轮车侧翻,造成骑车人李某某与乘车人龚某(李某某之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而被告人王某则在打了报警电话后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上饶县公安局投案,对所犯罪行作了如实供述。

    在法庭审理期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两次所犯之罪均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此外,两次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均能尽全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被告人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最终未采纳其适用缓刑的建议,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仍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二人当场死亡的特别重大交通事故,如对其适用缓刑,难以保障其不会再发生同类情况,从而危害社会,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又弃车逃离现场,外出潜逃一年六个月,情节特别恶劣,且对被害人的赔偿也未全部到位,因此,对被告人王某不应适用缓刑。

 

 作者:上饶县法院 曹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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