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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坑噬人 采土人负何责

发布日期:2009-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5年8月17日下午,  高某(9岁)、王某(8岁)在村边水库尾部玩耍时,不慎滑入伍某办砖窑厂取土形成的约三米深水坑内溺水身亡。事发后,高某、王某父母诉至法院,要求伍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伍某无证开办砖厂,在有村民活动的水库尾部滩涂地区域取土形成的深水坑,伍某应当预见到其危险性,本应及时采取填平或设置防护栏等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遂判决伍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伍某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认为两小孩溺水地点不是村民经常活动的地点,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错误。本人对受害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点评:本案虽经二审调解撤诉结案,但涉及相关法律问题需明确。

    首先,本案应属于特殊侵权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正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法条看,责任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1)被告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2)被告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3)原告受损害。(4)被告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行为人伍某违反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这一注意义务,正是由于其这一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致使两个小孩受到损害。伍某认为,本案的场所不是人们经常聚集、活动的地方,不符合该条适用的条件。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虽然只对于容易引起危险的场合进行了列举,但它对于施工所处地点的要求,不仅仅包括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还应当包括一切具有人员出入可能性的危险场所。只要在这样的场所中进行地面施工,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均具备这一要件。水库区域,虽不属平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却是孩子们可能活动的地方,应该属于“危险场所”。在这样的危险场所挖坑取土,取土人就必须负有《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注意义务。

    其次,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凡符合《民法通则》规定“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情形的,就具有过错。上诉人伍某经营砖厂,在平时干枯的水库区内取土形成了面积150平方米,深达3米多的深坑,一旦库水回灌,形成积水,容易形成危险。伍某因自己受益而给他人造成危险,理应承担相应义务,即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伍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了义务,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应承担过错责任。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 蔚 张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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