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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车工运送货物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谁担责

发布日期:2009-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饶某承包某花园一建筑工程扎架工程,2007年6月8日被告饶某请张某用板车运送毛竹,张某通过其他板车工邀请原告周某共四人共同运毛竹,当日上午,原告周某与张某等四人各自带板车到临川区文化宫处,被告饶某与原告周某等四人约定用板车把一堆毛竹从文化宫运到瑶坪花园工地上每根毛竹运费0.35元。当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周某与其他三人各拉一板车毛竹(每车约装一百根毛竹),从文化宫运到某花园后门时,遇下坡路和减速带,为了安全,原告周某与其他三人组成两组相互帮助装有毛竹的板车下坡。当原告帮助他人板车下坡时,板车突然倾倒,毛竹打在原告脚上致原告倒地摔伤。张某等人将原告送到附近门诊治疗,随后转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损伤经抚州金田法医司法鉴定所抚金法医伤鉴定[2007]第49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及伤残评定书,评定为伤残十级。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1233.21元。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承运货物时造成的损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后果,不同意赔偿原告上述费用。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6月8日被告饶某请原告周某等四人依据被告指定的路线为其拉运毛竹,由于原告周某与其他三人均自带板车运送毛竹,被告饶某按运毛竹的数量支付工钱,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在板车运输毛竹过程中,板车经过下坡路和减速带时突然倾倒,车上毛竹将原告周某压伤,双方对此均无过错,本案由于原告是为被告运送毛竹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且被告是毛竹运输的受益人,故被告应按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在运输中受伤造成的物质损失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8112.35元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范围,法院认为被告补偿原告物质损害赔偿金不超过40%为宜。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一万余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管析

    原告用板车承运被告毛竹所形成的法律性质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的责任?成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若形成雇佣关系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赔偿责任;但如果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不同法律关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截然不同,因此本案要确定赔偿责任首先要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理由原、被告之间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原告完成承运使用的工具是板车不是正式的交通工具,板车运货没有技术含量,板车工提供的是单纯的劳务,因此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按照被告的意旨完成运送毛竹的任务中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是雇佣中的内部损害,为特殊侵权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是承揽关系,把原告用板车装运毛竹从一个地点到另一个地点的行为看作是一个完整的工作成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完成这工作并交付时,另一方当事人给付报酬。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要正确的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就必须对该两种法律关系的两者在特征上的相似与区别有全面的认识。两者的相似点主要有:1、性质上均为以劳务为给付标的,即由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2、存续时间上,两者均可以是短期的和一次性的,也可是长期性的和多次性的。临时雇佣时间较短、提供的劳务为一次性的。而承揽中也可能存续时间较长、劳务的提供次数较多,如按定单加工数条船舶等;3、报酬支付上均可为一次性支付,或定期支付;4、报酬支付的依据上,雇佣关系(除劳动关系外)和承揽关系双方均可以约定依劳动成果来进行结算等等。以上相似往往造成实践中对雇佣与承揽性质认定的混淆。两者之间的区别还存在几个方面:1、雇佣关系通常由劳务接受方提供劳动工具,确定劳动时间、地点和方式;而承揽关系中则通常由劳务提供者解决劳动工具并确定劳动时间、地点和方式;2、雇佣关系中劳动报酬通常是定期支付的,而承揽关系中则承揽人之报酬系计件报酬,且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即时支付;3、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在雇主的监督下进行劳动,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则独立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具体监督。4、雇佣关系中劳动者通常提供的是继续性的劳动,而承揽关系中通常提供的是一次性的劳动。以上四项区分标准并非绝对标准,只是两者表现形式上的可能区别,不是本质区别。两者的本质区别为双方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支配与从属关系,提供劳务者能否按自己的意志独立完成交付的工作。有支配关系的是雇佣关系,没有的则为承揽。支配关系表现在劳动内容、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劳动方式等的确定上。但主要体现在劳务提供者能否按自己的技能独立的完成工作,这是最根本性的。由于雇佣与承揽表现形式的复杂性,区分过程中要抓两者内在本质区别,采取综合标准原则区分雇佣与承揽。

    而本案整个运毛竹过程中周某意志和行为并不受饶某的约束和支配,运输工具是周某自行提供,支付的报酬是每根毛竹运费0.35的计件报酬,运输行为也不受其直接监督,饶某只是履行运输地点的告知义务,而没有对如何装运等问题作出说明,而周某本身就具有使用人力板车的经验和技术,周某在完成装运行为时是独立的,如何捆绑毛竹,一板车能装运多少毛竹均是受板车工自己意志左右,周某与其他板车工相互帮扶行为也不是饶某的指示,而是板车工之间的互相帮助,饶某与周某之间不存在支配关系,因此本案不构成雇佣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二、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原被告之间关系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要件,《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客体是工作成果,而本案的合同客体应是运送行为,而不是一项工作成果。《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饶某请周某等四人依据饶某指定的路线为其拉运毛竹,周某与其他三人均自带板车运送毛竹,周某按照饶某的要求独立进行运输,饶某按运毛竹的数量支付工钱。虽然本案的运输工具是人力板车不是机动车辆,但合同法并未确定非机动车辆不能作为运输工具,另外根据《合同法》第304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根据此款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有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即是此款中所作出的规定,而本案中饶某的实施指挥行为目的就是告知周某等四人装运货物的起始点和终点,及货物的数量等项内容,是饶某履行口头运输合同所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故从以上分析,本案原被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合同法》货运合同的特点,原被告之间形成货运合同关系。但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受到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承揽关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承揽与《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是有着广义和狭义理解的承揽。《合同法》规定了承揽合同,相关章节又分别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从法理上讲属于广义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只是合同法将承揽人与定作人两类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做了更细致的规定。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实质上处于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地位。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广义上的承揽关系,本案作为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承揽的有关规定,由于被告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上的过失,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可以转换一个角度考虑赔偿责任,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出发,弱势群体并不是一个固定的群体,而是相比较而言,就具体案件来说,双方当事人中比较弱的一方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时,我们的法律就需要倾向性保护,这也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有所体现,如果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收益的一方对受损一方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这样有利于维持社会稳定,平衡社会成员的心理,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贫富差距的扩大,这也是制定法律的最终目的所在。 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受益人,原告确实是在为被告进行运输时受伤,从人道主义出发,被告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适当的补偿。

    近年来,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劳动用工制度也随即改革发展,社会生活中生产用工和生活服务用工领域出现了多样化的用工方式,包括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因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均存在提供劳务这一共性特征,伴随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交织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之间的案例。由于这两类案件在劳务上存在的密切关系,加之立法上对这两类案件区别的标准不尽明确与具体,因此实践中关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区分的争议较大,本案就属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争议较大的典型案件,这类案件往往会因对各种提供劳务行为性质认定的不统一,而将雇佣责任和承揽责任相混淆,过分加重了一方的责任,无法体现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

作者:临川区人民法院 罗晔 肖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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