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灭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
原告李某,男,1970年生。
被告科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厂长。
李某因个人需要到科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购买电视机。经过一番挑选和调试,李某决定购买单价4800元的东芝牌二十九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和与之相配的单价1200元的VCD影碟机一台,总价为6000元。当时李某因所带现金有限只付5000元,约定欠款1000元在第二天取货时全部付清。为了防止其已选定的电视机和VCD影碟机再被人买去,李某要求科达公司将其选定的电视机和VCD影碟机另行存放。公司将其搬到经理办公室单独存放。不料,当日夜里经理室被盗,李某所选的电视机和VCD影碟机也一同被盗走。第二天,李某拿1000元钱来取货时,科达公司说,电视机和VCD影碟机昨晚全部被盗,不能发货,并让李某交清欠款1000元。李某与科达公司发生争执。双方争执不下,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科达公司返还其预付款5000元。科达公司辩称,电视机和VCD影碟机已经卖给李某,所有权已经转移,风险责任应由李某负担,但由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比较特殊,不再要求李某给付欠款,但5000元已付货款不能返还,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涉及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问题。
标的物风险是买卖合同订立后债权债务清结之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买卖的事由。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任何一方都不对风险的发生负责,于是就发生应由何方负担损失的问题。如果风险由出卖人负担,出卖人则丧失向买受人追索标的物价款的权利;价款若已付,出卖人应承担返还价款给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如果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仍负有向出买人支付价款的义务。这里所说的风险,是指标的物的灭失、损毁,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如果是由于当事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失。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有以下三种情况:其一,标的物风险责任自交付时起转移,这是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一般情况;其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法律规定;其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合同约定,对于第二种情况,如合同法第143条规定的买受人迟延收受标的物的情况;对第三种情况,如合同法第144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情况。
综上可见,我国合同法是以交付作为判断风险转移的一般标准的。但联想到本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所以,《合同法》的态度可以说是把风险的负担与所有权的归属联系起来也就是说谁拥有标的物所有权风险就有谁来承担。不过这一态度是间接推理所得而不是《合同法》的直接规定。但该条仅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而未对标的物作种类物和特定物的区分,那么,可以认为不管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所有权均自交付时转移。因此,标和物不管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其所有权和风险责任均自交付时转移。
【法理分析】
对于本案如何正确处理,应首先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案涉电视机和VCD影碟机的所的权是否移转的问题。这是处理本案的核心问题。科达公司与李某约定次日取货,这表明次日才是实际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依据上诉规定和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的有关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某所购物品所有权的转移须依该规定来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李某所购物品自协议时起转移,也未约定所有权转移的其他方式、时间,法律上也未另作规定,因此李某所购电视机和VCD影碟机的所有权只能从交付时起转移。
2、本案标的物灭失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既然电视机和VCD影碟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以交付时为界,那么在未交付之前,财产处于科达公司的控制、管理之下,并不处在李某的控制之下,其被盗时所有权仍归科达公司所有,科达公司应对电视机和VCD影碟机被盗承担风险责任。
因此,本案中,李某所购的电视机和VCD影碟机尚未交付,其被盗的风险责任应由出卖人科达公司承担,出卖人不仅丧失了向买受人李某追索价款的权利,还应承担向其返还已交付的价款的义务。
河口区人民法院 刘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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