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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不能混淆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茶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坡村委)。   

    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油区办)

    被告郑明国,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利津县城建委家属区。

    被告王建文,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经济协作办公室工人,现住垦利县新兴小区。

    被告张向东,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工人,现住孤岛国税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经济协作办公室工人,现住垦利县新兴小区。

    被告崔吉秋,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军区生产基地造纸厂。

    原告茶坡村委诉称,自2000年8月至12月份我村从被告市油区办购买净化原油指标300吨,我村先后提取190吨后,尚有110吨未提取。2001年6月15日经我村同意后,由郑明国、王建文、张向东、崔吉秋四被告合伙提取30吨净化原油指标。2001年11月份我方去被告市油区办提取剩余的80吨净化原油指标时,被告市油区办却声称已全部提完,不存在剩余80吨净化原油指标的问题。为此要求一、被告向原告履行80吨净化原油供货义务,并办理准运证;二、如不能履行供货义务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0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履行70吨净化原油供货义务,并办理准运证;二、如不能履行供货义务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41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600元

    被告市油区办辩称,我方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办理准运证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据原告起诉,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原告与王建文等四被告,但不是于我方有买卖关系。故我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郑明国、王建文、张向东、崔吉秋辩称,我们只是拉了30吨净化原油指标,钱也已经付给原告了。其余的事情我们不清楚。

   [审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至12月份原告茶坡村委以每吨630元的价格在被告市油区办购买净化原油指标共300吨。后经原告茶坡村委同意将净化原油指标30吨转给被告郑明国、王建文、张向东、崔吉秋(郑明国、王建文、张向东、崔吉秋系合伙关系)。2001年6月15日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油区工作办公室能源科(以下简称济军生产基地油区办)以原告茶坡村委的名义给被告王建文出具了一份办理30吨落地原油外运道路准运证的介绍信,2001年6月16日被告市油区办以原告茶坡村委的名义开具了№0097524号《山东省油区油品废旧物资器材准运证》,同日济军生产基地油区办以原告茶坡村委的名义开出二份发油通知单并交给被告王建文,每张发油通知单的数量为15吨,发油通知单号码分别为:№0011837号、№0011839号。后来被告王建文将随货同行的《山东省油区油品废旧物资器材准运证》及发油通知单交回市油区办。

    庭审中,被告市油区办提出被告王建文所交回的《山东省油区油品废旧物资器材准运证》及发油通知单与存根底联上的数量不符,随货同行的《山东省油区油品废旧物资器材准运证》及发油通知单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被告王建文认可私自涂改了随货同行的《山东省油区油品废旧物资器材准运证》及发油通知单上的数量,即将原来的15吨涂改为45吨。被告王建文提出被告市油区办已对其涂改私自《山东省油区油品废旧物资器材准运证》及发油通知单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被告市油区办否认该次涂改行为未补交管理费,被告王建文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有关证据。

    被告王建文于200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济军生产基地油区办进行调查。本院于2002年6月4日依法对济军生产基地油区办能源科书记武新房、能源科科长辛保国进行了调查。经武新房、辛保国证实:茶坡村委在该单位现有净化原油指标80吨未拉出。该单位也未给茶坡村委开出80吨的发油通知单,市油区办也没有将茶坡村委的80吨购油款(扣除管理费后)返回济军生产基地油区办。

    庭审中原告茶坡村委将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80吨净化原油供货义务,并办理准运证;二、如不能履行供货义务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0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变更为一、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70吨净化原油供货义务,并办理准运证;二、如不能履行供货义务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41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市油区办的净化原油指标,被告市油区办在收取原告的相应指标款后,给原告开具正式发票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行为为合法的买卖行为。 经济军生产基地油区办证实,原告所购买的净化原油指标80吨仍在济军生产基地油区办,购油款现仍在市油区办处。被告市油区办未及时履行义务,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市油区办主张与原告之间是行政行为而不是买卖关系,被告市油区办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有关证据。现综合本案的有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市油区办提出与原告之间是行政行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对被告市油区办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王建文等四人私自涂改随货同行的《山东省油区油品废旧物资器材准运证》及发油通知单上的数量,并未改变原告在被告市油区办的存油剩余指标数量;被告市油区办不应将因自己管理不严所造成的损失转嫁给原告。被告王建文等四人私自涂改《山东省油区油品废旧物资器材准运证》及发油通知单的行为是违反油品管理规定的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有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是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4100元的主张,实际是主张的净化原油指标款,而非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净化原油指标款44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有关证据,对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油区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茶坡村委净化原油指标款44100元(70吨×630元)。

    二、驳回还原告茶坡村委关于赔偿经济损失2600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郑明国、王建文、张向东、崔吉秋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郑明国、王建文、张向东、崔吉秋私自涂改准运证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四被告承担责任,市油区办是行政部门,只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认为被告郑明国、王建文、张向东、崔吉秋私自涂改准运证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尽管四被告涂改了准运证上的数量,但是并没有改变原告在市油区办和济军生产基地油区办发油记录和存根中记载的数量,原告所购买的80吨净化原油指标仍在济军生产基地油区办。被告市油区办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办理准运证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因原告购买被告市油区办的净化原油指标,被告市油区办在收取原告的相应指标款后,给原告开具了正式发票。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行为为典型的买卖行为。被告市油区办所说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至于被告市油区办对四被告涂改准运证的违规行为的处罚,才是其行政行为。被告市油区不给原告开具准运证,是不履行与原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按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那么被告返还相应的价款是理所当然的。

    笔者同意第二观点。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隋宪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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