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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波、张江死任鹏程、赵世珍侵害土地承包经营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洛南法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张波,男,生于1954年1月13日,汉族,农民,住洛南县庙台乡陈庄村集上组。
  原告张江,男,生于1971年1月17日,汉族,洛南县建设局干部,住该局院内。
  委托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鹏程,男,生于1966年8月8日,汉族,洛南县庙台乡财政所干部,住洛南县庙台乡陈庄村,系二原告之堂妹(姐)夫。
  被告赵世珍,男,生于1929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洛南县庙台乡童村村纸房组。
  委托代理人肖宏山,男,生于1951年1月10日,汉族,农民,住洛南县庙台乡童村村。
  原告张波、张江与被告任鹏程、赵世珍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协议举证期限为10日,6月1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2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波、张江诉称:2002年6月3日,被告任鹏程与赵世珍协议,在二原告承包的荒山上建坟两孔,并称该荒山是赵世珍的自留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荒山原貌。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83年由洛南县政府签发的《自留山、荒山使用证》,证明该荒山前系塬塬地,使用权归二原告之父张景玉;
  2、1998年“五荒”资源使用权流转合同及《使用证》证明二原告获得了赵世珍自留山以南3亩荒山的经营权;
  3、洛南县林特局证明1份,证明张景玉1983年的《自留山、荒山使用证》以及二原告的《“五荒”资源使用证》均属有效证件。
  4、证人任春平、焦宏娃、焦虎山、纪中华、董安顺、焦振民的证言和调查笔录各1份,均证明该荒山以前系塬塬地归陈庄村集上组所有,由张景玉经营,1998年“五荒”流转时使用权拍卖给二原告。
  5、焦振文证明1份,证明该地1983年划给张景玉,后又收回集体。
  6、赵海生证明1份,证明张景玉在该塬塬地种树。被告任鹏程辩称:这片荒山是童村村民赵世珍的自留山,其为岳父、母建坟是经赵世珍同意的,有协议证明。并向法庭提交了该协议。
  被告赵世珍辩称:其自留山在陈庄村集上组的地界内,1979年庙台人民公社给其核发了《使用证》,1983年县政府又核发了《林权证》。陈庄村误将我自留山内的一段荒山划给了张景玉并发给了《使用证》,但该证已经陈庄村宣布无效,因此这段荒山应归我使用。任鹏程为其岳父、母建坟是经我同意的。
  赵世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79年庙台人民公社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证明赵世珍自留山的四至:
  2、童村村委会、任瑞民、任志建、王坤正证言各1份,证明该荒山在赵世珍自留山面积内;
  3、陈庄村村委会证明4份,证明赵世珍1979年的《自留山使用证》有效,张景玉的《荒山使用证》无效,该段荒山在赵世珍的自留山面积内,以及调处纠纷的经过;
  4、焦振文、纪中信、纪中华证言各1份,证明该荒山原系荒地,曾分给张景玉经营,后来又收归集体;
  5、1983年赵世珍的《荒山、自留山使用证》证明赵世珍自留山的四至;
  6、1998年农村产权改革成果统计表1份,证明二原告受让荒山的位置、四至等情况。
  本案的所有证据,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均进行了质证。
  被告任鹏程、赵世珍对原告提交的“五荒”流转合同书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并举证予以反驳。
  原告对任鹏程、赵世珍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1、村委会无权改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使用证》,所以童村村委会的证明及纪中华、纪中信证言无证据意义,不应采信;2、王坤正、任瑞民、任志建与被告任鹏程有亲属关系,不能作证;3、陈庄村的4份证明均不能否定张景玉1983年的《荒山使用证》,焦振文的证言,非本人所写,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4、陈庄村的介绍信所述情况与调解时的情况不符;1998年的产权改革统计表,说明原告受让的荒山,而赵世珍的是自留山;“北邻赵世珍的坡畔”应理解为“自留山的坡畔”,而这块地当时是荒地,不应在赵世珍的自留山面积内;
  5、被告所提供的焦振玩、纪中信、纪中华的证言能说明这段荒地属陈庄村集上组所有。在辩论中被告任鹏丛认为,1979年赵世珍的《自留山使用证》没有指出该塬塬地除外。1998年的“五荒”流转合同书和《使用证》也没说该荒山在原告的3亩荒山之内。该段荒山应当是赵世珍的。
  被告赵世珍认为:该塬塬地属童村纸房组所有,在其自留山范围内。
  原告张波、张江认为:赵世珍所持是自留山使用证,而这块地先是塬垢地,张景山的荒山使用证很清楚地载明塬塬地一亩,东西南北至地边,怎能说成是纸房组的自留山。合议庭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1983年的《自留山、荒山使用证》、《“五荒”使用权流转合同》、《“五荒”使用证》、1998年时任集上组组长的任春平、副组长董安顺、村长纪中华的证言及调查笔录,来源形式内容合法,相互衔接,互相印证,可以认定;现场勘查情况证明,该荒山原系塬塬地,现种植有油松;另有坟茔5座,属原告家的有4座,另1座是任鹏村为其岳父、母建造;焦振文、焦宏娃、焦虎山、焦振民、赵海生的证言和调查笔录与堪验情况一致,可以认定。
  被告任鹏程、赵世珍所提交的1979年的《自留山使用证》、1983年《自留山、荒山使用证》、1998年产权统计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认定;陈庄村的4份证明和1份介绍信均不能证明该塬塬地的使用权,村委会无权否定县政府核发的《使用证》,也无权给别村村民划分自留山,其出具的介绍信与调解时的情况不一致,不应采信;焦振文、纪中信、纪中华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且与原告提交的事实相符,可以认定。任志建证言与赵世珍《自留山使用证》四至不符,证言形式不合法;童村村委会和王坤正的证明材料混淆了荒地与自留山的概念,3份证据均不予认定。被告所举其它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塬塬地归赵世珍使用,其主张与证据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位于庙台乡陈庄村集上组的高子沟前培坡有一亩塬塬荒地,1983年11月经洛南县政府签证确定给二原告之父使用、经营,原告之父曾在此种树。1998特“五荒”流转时,该地的使用权为二原告拍卖所得。2002年6月被告任鹏程想在此地给岳父母(二原告之叔、娘)建坟,与原告协商,未达成协议后被告又认为该地属庙台乡童村村民赵世珍的自留山,便与赵商议在此建坟,动工时二原告劝阻无效,于2002年6月7日将坟建成。现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山林、荒地、土地属登记物权,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争议的塬塬地使用权属自己所有。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原告1998年的《“五荒”使用证》所载的“北至赵世珍坡畔”应为“北至赵世珍自留山畔”,而赵世珍自留山未包括该塬塬荒地。赵世珍将原告承包的荒山转让给任鹏程使用(建坟),侵害了原告的荒山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鹏程、赵世珍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修建在二原告承包荒山内的空墓二孔。
  (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计300元,二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正运  
代理审判员  赵建业  
人民陪审员  杨会明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锋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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