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进,男,现年46岁,汉族,琼山市永兴镇雷虎村委会叨仙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家鹤,男,现年50岁,汉族,琼山市永兴镇学区,教师,系上诉人之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多昌,男,现年36岁,汉族,琼山市永兴镇建群村委会美梅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琼南,男,现年68岁,汉族,琼山市府城镇,退休干部。
上诉人王良进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良进与被告吴多昌纠纷“昌贡钗”的土地,解放前是被告吴多昌家的祖宗果林山,解放后,被告吴多昌家人对该土地进行经营管理采摘果实。1998年1月间,原告王良进对该土地进行了承包后,并在该地上开垦种植良种荔枝苗及农作物等,之后,双方对该土地发生吵闹。但原告对这块地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明显不相符,且四至不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开庭笔录及法庭调查材料并已经过质证,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判令土地归为其管理使用,缺乏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良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100元,由王良进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这块地从50年以来都由上诉人管理并有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是不符合事实的,是不公平的,请求依法审理此案。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仅对0.5亩的地有证据,这块地从被上诉人从85年起就开始管理,并于98年承包且已登记。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良进与被上诉人吴多昌纠纷“昌贡钗”的土地,座落于永兴镇雷虎村委会叨仙村附近,东至吴育英、西至小路、南至吴光宗、北至王文厚。该地在解放前是被告吴多昌家祖宗果林山,85年起,被上诉人吴多昌开始经营管理该地,并于98年后承包该地且进行了登记。但在1998年1月间,上诉人对该土地进行了承包后,并在该地上种植荔枝苗及农作物等,于是双方对该地的权属开始进行争执,尤其在2001年间双方矛盾越演越烈。2002年3月11日,上诉人以“昌贡钗”土地是自己承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吴多昌以该地是自家祖业,并持有土地使用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书,对该土地使用权提出抗辩。另查明,上诉人所提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经核对,与所纠纷之地实际面积明显不相符,且四至不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并已经过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纠纷地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的面积与该地的实际面积不相符,且四至不同,而该地是被上诉人的祖业,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四至同争执地一致,上诉人对其所提出的请求,理由不足,主张被上诉人侵权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守冠
审 判 员 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 王朝芳
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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