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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居间人据实介绍义务的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09-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某建材公司

  被告某物流配货站

  被告于某某

  被告刘某某

  2003年11月28日,刘某某得到某建材公司准备配货到上海的信息,鉴于不能完成居间任务,便与某物流配货站的于某某联系。此时值王振(后经查王振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不属实)与于某某联系去上海的货。当天,于某某与王振签订合同——东海货运中心运输协议书,王振作为乙方(车主、承运人),于某某作为中介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于某某收取王振报酬100元。某建材公司作为货主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将货物实际交与王振。11月30日,某建材公司发现托运的货物未运至目的地,未交付上海的收货人,货物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于某某辩称:在他与王振签订协议后,让某建材公司给王振直接打电话联系。原告货物丢失,原因在原告不派人押车,是原告工作失职造成,与中介方毫无关系。

刘某某辩称:某建材公司不能证实与被告刘某某形成居间合同,且不能证实货物丢失。刘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查,某物流配货站没有营业执照,其“负责人”实际上只是在配货站打工。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物流配货站因未注册登记,无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被告于某某以“配货站”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属个人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于某某个人承担。在提供空车配货居间服务时,必须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忠实履行自己的居间职责,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但被告于某某仅根据车主提供的信息进行登记,对订立合同的有关事实及所涉及的车主的真实身份、行车手续等未能尽到认真审查义务,对原告货物的丢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适当补偿。原告某建材公司在接受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订立合同的机会时,亦应认真审查,以最终确定是否与车主(承运人)订立合同,但原告某建材公司没有认真审查,以致造成了货物的丢失,对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非居间合同的一方,且被告于某某单独与“王振”签订合同后,回复原告,让原告直接与“王振”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则典型的居间合同纠纷,如何认定居间人的据实介绍义务是这类案件审理中的焦点问题,要准确认定双方的责任,有必要从居间合同乃至合同设立的目的出发,结合相关法律理论探索解决途径。

  一、 居间合同的涵义及性质

  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居间人按委托人的要求,向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约的机会或作为它们之间订约的媒介,委托人支付居间人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以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作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的具体商洽活动。居间人有诚实守信、据实介绍、为媒介和保密等义务,据实介绍是居间人的主要义务,也是此类纠纷产生的源头。

  二、 据实介绍义务的认定标准

  我国《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居间人负有据实介绍的义务,居间人要按照实际情况对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意向和条件进行如实、公正的介绍,不得有欺诈行为。

  我国《合同法》对居间人据实介绍义务的具体认定标准未作规定。从法理上分析,法律行为分为三类,即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适法行为,其中适法行为是指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为,属于法律不倡导但亦不制裁的行为空间,是理论上的“可为行为”。对应这三类行为分别产生的是三种不同的效力和三种不同的责任,合法行为受法律的当然保护,违法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适法行为则属于法律制裁的“真空地带”,从法的指引和预测作用的角度此类行为不应受到制裁,亦没有追究的法律依据。所以,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不受制裁。再看《合同法》的归责,我国以无过错为原则,以过错为例外。而本案涉及的居间合同恰属此特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责任。主观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我国民法中也有善意和恶意之分,恶意即故意。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人在故意的主观心理支配下承担责任,对于过失造成的损害未加论述。据此,居间人只有在故意支配下才构成对据实介绍义务的违反。

  本案中居间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但相对人受损与其居间人的不审慎从表面上看又不无关系,这就涉及据实介绍义务的内涵问题,即据实介绍的依据,也就是居间人怎样行为才算对该义务的忠实履行。对于此问题,可作如下衡量:

  居间人在提供信息时,其如实报告义务应该是对第三人提供的信息进行初步审查,完成初步审查的标准应该是合理审查标准,即以正常理智人的标准衡量,也就是一个正常人根据常识是否能够判断确认为虚假信息。如果以这一标准确无法衡量,而需要借助其他手段或者力量(包括依职权调查、通过专业技术鉴定等)来审查其真实性,将这种义务分配给居间人显然对居间人而言不公平。本案中,居间人审查了王振的身份证件和驾驶证以及车辆和牌号,应该视为完成了居间人的审查义务。如果让居间人承担鉴别这些证件真伪的义务,一方面需要通过一定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居间人显然难以完成;另一方面即使居间人能够完成也需要支出很大成本,与居间人得到的报酬相比较,支出远远大于回报,在这种情况下二者之间将是不等价交换。因此,居间人对信息的审查义务应当以合理审查为依据,正常理智人无法完成的审查内容不应包含在其义务范围之内。居间人的据实报告应该是就自己审核查明的事实据实介绍给委托人。

  从上述居间合同的意义来看,居间人主要是起牵线搭桥的媒介作用,仅是给委托人提供真实的缔约机会,委托人与第三人才是真正的合同主体。对对方履约能力及其真实性的考察判断,应该是合同主体的前契约义务之一。从居间人的媒介作用,可以看出对于居间合同而言不存在附随义务及后契约义务,居间人据实报告订约机会,即完成居间义务,委托人支付报酬居间合同即告完成,对合同的履行尤其是确保合同的完全、充分履行不负有监督或督促完成的义务。本案中货物丢失与货主不派人押车不无关系,对此,货主对损失的造成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居间人亦应适当分担部分责任,遂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王中会 庞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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