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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到期贷款的执行,可以采取“以贷还贷”的方法执结

发布日期:2009-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申请执行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

  被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张某

  〔案情〕1999年12月16日,王某由张某担保与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定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向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7.3125,2001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王某、张某一直未还,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中,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王某于2003年4月30日一次性支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922.5元;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二被告负担。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还款协议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农村信用社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现承包甲方的建筑工程,因甲方拨款不到位,资金缺口较大,暂无还款能力。鉴于上述情况,经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协商,最终确定了“以贷还贷”的执行方法。被执行人先将原贷款还清,再另找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由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提供专项贷款50000元用于归还原来的贷款,此案得以圆满解决。

  〔评析〕本案执行过程中能否采取“以贷还贷”的和解方法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所欠的是银行贷款,在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引起纠纷,被执行人在第一次贷款到期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是不诚信的,因此不能采取“以贷还贷”的方法解决。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采取“以贷还贷”的方法执结该案,因为被执行人王某之所以没有按期还款,是因为被执行人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甲方拨款不到位所至,并非被执行人王某没有诚信,再者王某原贷款的担保人是属无担保能力的担保人,王某找有还款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实际上是更换了贷款的当事人,对银行来说已经没有风险。况且,申请执行人在对风险进行充分预测后,同意为被执行人办理专项贷款偿还本案债务,这也是申请人的权利,没有理由干预或禁止。

  笔者认为,处理民事纠纷采取调解的方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执行和解也是执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在不影响被执行人王某工程建设又能使得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和解该案,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圆满的执结了案件。(东营区法院供稿)

 尹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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