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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河溶工业品公司与肖宏清确认河溶加油站所有权案

发布日期:2009-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河溶加油站的前身是河溶工业品公司加油站,系原告于1989年成立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2000年办理了独立的工商营业执照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等证照。被告是原告内部职工,从1996年起开始承包经营该站。1999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由其投资新建加油站,原告法人口头同意。在原加油站的基础上,被告修建了塑料顶棚,进行了地面硬化,购买了新加油机,投资约为40余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提出报销其支出,原告只同意用承包费逐年做抵。2000年底,原告内部进行买断,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应付被告的一次性安置费用以加油站从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的租金抵清。2002年初,被告向原告提出,为经营方便,把河溶工业品公司加油站变更为其个人独资的河溶加油站,原告方法人经和两位副经理开会讨论后同意,并指派一位副经理协助被告于2002年2月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成品油零售经营证的变更手续,但房产证和土地证依然是原告的户主。被告承包期满后,原告要求相关证件再换回,遭被告拒绝,双方以致成诉。

    [审判]

    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主张的"新站"的建立时间,实际上仍是河溶工业品加油站的存续的时间。新建的投资虽为被告所出,但根据双方都认可的事实,原、被告只是对该费用的支付方式有分歧,对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这点并无异议。也就是说,原告是拥有该站的所有权,而被告是拥有对原告的债权。原告同意被告变更手续只是为其经营方便,并无明确的增与意思表示,因此该站的所有权还是属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做出判决:

    河溶加油站的所有权人为当阳市河溶工业品公司。

    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事实双方无大的争议,焦点在于看待所有权与债权,、的区别与转化。按照法学界的通行理论,认为所有权一般是指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下面,本人将主要从所有权的取得来对本案进行。

   (一) 关于所有权的取得。《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法法律规定。根据所有权取得的途径,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收取得。通过生产、添付等方式取得的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通过买卖、增与、继承等方式取得的,为继收取得。本案中,加油站是原告设立的,其原始产权没有争议。那么,可否认为被告通过添付的方式取得加油站的所有权了?添付的前提条件是不同的物在结合以前,属于不同的所有权人。加油站是否改建,如何改建都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决定的,体现的是原告的法人意志而非被告的个人意志;改建的钱虽是被告所出,但从被告把发票给原告报销,原告也同意报销这个事实就可以看出,该投资款实际应为原告所出,被告的行为只能认为是一种"垫资"。在讨论时,有些同志认为被告是通过继收取得中的赠与方式取得加油站的所有权。我认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是当事人意思的体现。现在双方都认可的是:变更被告为户主是为了被告经营方便。它的隐含意思就是:被告只是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活动,而且仅限于承包期;对内应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被告坚持以自己是加油站登记户主为由主张所有权的话,只能说明他是蓄谋已久,试图通过欺诈的手段夺取加油站。

   (二) 被告对原告拥有的是债权。原告作为受益人,应该补偿被告的实际支出及孳息,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当阳市人民法院:余天云 陈继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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