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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看民事权利的救济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02年5月25日,刘某在许某承包的工地上做工。5月28日下午6时30分,刘某在从事“手动辘轳”作业过程中,因故从梯顶摔下,跌至二楼铺设的预制板上。许某当即组织人员将刘某先后送往武汉市协和医院、湖北省口腔医院救治,前后住院共43天,许某共支付住院费用56733.68元(其中协和医院44893.80元、口腔医院11839.88元)。2002年8月19日。经法医鉴定,刘某2002年5月28日受外力致伤事实存在,其伤后确诊有枕骨、右下颌骨、左上颌骨、左2-9肋、右2-4肋、左肩胛骨、右锁骨多处骨折,因口腔张口困难,已行下颌骨骨折开放复位术+颌间结扎术,法医学检验,右眼睑下垂,右眼外眦口角、颧面骨向右歪斜,张口困难Ⅲ度,牙齿缺失,综合评定为伤残六级。2005年6月8日,刘某以“两耳听力完全丧失”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结论为:经对伤者测试,其听力完全丧失,属重度感音性耳聋,纯音测双耳各频率听力无反应,综合全身各处骨折、张口困难,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

    另查明,2003年9-12月,刘某与许某先后三次就赔偿事宜,邀请双方基层组织主持调解,最终于2003年12月5日双方在许某承租经营地“皖诚服装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由许某给刘某人民币1.5万元作为补偿;2.刘某及其亲属在收到此款后即放弃追诉许某的一切权利;3.本协议书约定内容为终结约定,双方一经签字画押即具有法律效力;4.本协议书公证人员为双方所在村组织及领导同志。协议成立后,刘某之妻杨某从许某处领取现金1.5万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与刘某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成立。基于雇佣关系,雇主许某对雇员刘某在劳动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理当履行劳动保护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虽有武汉市大兴建筑工程公司对建设工程实行监理,但许某不具备建筑资质,且疏于对施工过程的监督与管理,未积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其过错责任是明显的;同时,刘某不懂“手动辘轳”机械性能,专业技术生疏,且应当知道站在四米高空的“人字”梯顶端孤立操动滑轮绞链存在危险,但其自甘冒险作业,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许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3年12月5日双方基层组织参加主持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刘某认为该协议无效,其理由是:该协议出于刘某弱势、被迫无奈,许某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而订立,而且内容显失公平,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而许某认为,该协议经双方村组织领导调解、当事人充分协商而达成,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为,有效民事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作出;是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本案刘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其为赔偿事宜,历经了劳动仲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其对利益的权衡、价值的取向、处分的选择等问题必经自己充分的酝酿与斟酌;该“调解协议书”在缔结过程中,除当事人外,还有双方基层组织的主要干部参与、协调;从调解次数、地点、履行方式等方面看,协调过程平等、自愿,双方对协议内容的理解是充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调解协议书”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刘某依第一次法医鉴定结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已经行使与处分,此状态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趋于消灭。根据刘某在协和医院急救的病历记录,隐匿于伤者身体的病残??耳聋是该案事故造成的后遗症,刘某第二次法医鉴定是对第一次鉴定的补充,二者相辅相存,新的鉴定结论应视为刘某遭受事故损伤后,起初其听力尚存,第二次鉴定时该病残显露,才予发现。鉴于上述调解协议履行后,刘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伤残程度加重,对其损失的扩大部分,刘某有权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其它损失部分,由于双方已协商赔偿,故不予支持;基于刘某遭受人身损害后,其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应认定刘某的扩大损失的赔偿范围为:1、残疾赔偿金11560元[2890元/年×20年×(70%?50%)];2、被抚养人生活费2297.90元[11年×2089元/年×(70%?50%)÷2];3、后期治疗费用609元;4、交通费30元;5、鉴定费3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796.90元。对该损失的赔偿确定,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予以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许某赔偿刘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计13317.21元,2、许某赔偿刘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3、上述二项相加,许某赔偿刘某共计16317.2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4、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许某依法给上诉人应有的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17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1、我受到的损害,我本身没有责任。2、调解协议书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许某利用优势,乘人之危签订的。(二)原判认定证据错误。(三)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主体是针对“人民调解委员调解达成”的。本案的“调解协议书”,并非在刘蒲村干部主持下达成的。2、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运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当,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即2003年12月5日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本次事故中刘某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2003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原审法院对协议有效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另上诉人刘某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该调解协议存在乘人之危或自己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且本案刘某在原审中没有行使撤销权。本院对其上诉认为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本案属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无过错责任,虽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本案刘某无重大过,故其损失由雇主许某全额赔偿,不能减轻许某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刘某受雇于许某,其受伤后的损失应由许某全额赔偿。在2003年12月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刘某因受伤造成的后遗症??耳聋,与其受伤有因果关系,在前次调解赔偿后,刘某扩大后的损失也应得到许某的赔偿。原审法院对刘某扩大后的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不妥,但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一审法院(2004)云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撤销一审法院(2004)云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3、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1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7.90元、后期治疗费用609元、交通费3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796.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许某承担810元,刘某承担2690元。

    【评析】

    本案在研究处理过程中,对以下几个问题存有争议,现逐一加以分析。

    一、关于2003年12月5日,双方基层组织参加主持调解,刘某与许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有观点认为,该协议所达成的赔偿额与刘某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显失公平,应属无效。

    又有观点认为,该协议达成时有效。后因刘某的损失扩大,如果仍然认为该协议有效,必然导致刘某的利益严重失衡,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看来,刘某和许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无违法之处,且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刘某主张该调解协议无效,因其举证不能,且与法不符,故其该项主张得不到支持。

    还有观点认为,属刘某对其损失认定存在重大误解,应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然而,从事实上看,刘某与许某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刘某的伤情有司法鉴定为证,且符合当时的情况,刘某并无重大误解。至于其后来被鉴定为4级伤残,属其扩大的损失。所以,不能认定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刘某有重大误解的事实存在。

    二、对刘某后来发现的人身损害的救济

    对刘某后来发现的人身损害当如何处理。民法上有“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原则。既然刘某与许某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并未预见到刘某会有后来发现的人身损害,而该损害在后来又实实在在的存在,因此,刘某关于后来发现的人身损害得到救济是必然的,也是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的。一、二审法院采取的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6级、4级伤残鉴定结论为依据,重新计算刘某的损失。表面上看,这样的计算方法合理合法。然而,这样的计算方法是否合理,刘某的损害又如何能够得到救济最大化呢?值得考虑商榷。

    首先,我们来看刘某后来发现人身损害方面的成因。在刘某与许某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并没有预见到刘某会有后来发现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并且,前面也已经分析了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而刘某后来发现的部分的损失是双方当事人均未预料到的,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上来看,许某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民事偿责任。其次,在许某主观上并无过错的前提下,而刘某后来发现的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当如何得到救济呢?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结合上述案例实际,刘某和许某对刘某后来发现的人身损害均无过错,故不会产生民事上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但是,刘某后来发现的人身损害又是现实的,又必须得到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许某对刘某后来发现的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第三,关于对刘某损失的认定问题。从案情的发展情况来看,本案属于一因多果。也就是说,一起事故导致刘某人身损害,而且损害结果不是当时就全部暴露出来,而是经过一定时间才逐步显现出来的,因此才会有两次不同身体部位的伤残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第一次调解协议是在未发现刘某身体其他部位还有损伤的情况下达成的。在第一次调解协议达成并且履行完毕后,刘某才又发现因本次事故给自己身体造成了还有更为严重的损害??耳聋,因此才提起诉讼。那么,如何确认刘某后来发现的更为严重的人身损害的赔偿额度呢?我认为可以考虑采取重损害吸收轻损害的办法来加以确认。理由是:第一次调解协议仅仅解决了刘某当时已被确认的人身损害,而这种解决方式方法并不违法,合法有效。之后,又发现了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更为严重的损害??耳聋,换句话说,也就是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刘某耳聋一事进行协商处理,那么,对于刘某耳聋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当然要单独计算损失,并由许某进行补偿。根据重损害吸收轻损害的办法,刘某在获得4级伤残赔偿款的同时,应当减去许某已经赔偿的15000元钱。这样的处理方式似乎更为公平合理。

    所以说,采取重损害吸收轻损害的办法,即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又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尾部】

    上述意见,是本人在与民庭及立案庭部分同志私下探讨后形成的,在此一并予以致谢。

    上述观点,如有不妥之处,恳请各位斧正。  

作者:孟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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